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斗六分局採用的證據來自於臺南市善 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對受判決人進行頭部、臉、脖子的正面、 側面、後面及特徵,所穿衣服、褲子、布鞋全面性拍照存證 ,來做比對,受拍照時,受刑人所戴眼鏡為小型鏡片、黑色 鏡框、黃色鏡架。惟犯罪人從斗六火車站走出來到出站,從 左側面觀看,則是白色鏡架。犯罪人所戴口罩跟受判決人從 嘉義火車站回臺南火車站所戴口罩不一樣。若論光線角度問 題,斗六火車站站內最好,法官可逕自觀看斗六火車站內翻 拍的照片,就可發現犯罪人不是我,這個重要的證據是之前 沒有審酌到的,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犯4次竊盜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2罪,均得易刑)、8月、10月,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10月27日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判決當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上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核於規定。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明文規定。四、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書,係於112年11月7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而本案之再審 聲請係於113年1月31日始提出,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 狀之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因認已無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至於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⒈聲請人雖指稱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犯罪人自斗六火車站步行出 站時,監視器顯示犯罪人所戴之眼鏡為白色框架,而卷內聲
請人於警局經警拍攝之照片,眼鏡框架則為黃色,可證明犯 罪人並非聲請人云云。然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全案電子卷,綜觀上開卷內之照片,可見犯罪人於110年12 月16日21時28分許步出斗六火車站閘門時,頭上已包覆頭巾 (見警卷第45頁),而對照犯罪人於110年12月17日6時24分, 前往斗南市雲林路3段全家便利超商久安店購物時監視器拍 攝到之照片,犯罪人所戴之頭巾,係整個將頭部、耳朵及部 分臉部包覆住,且臉上之口罩及帶子為白色或淺色,惟難以 辨識出該犯罪人有戴眼鏡(見警卷第70頁),因認聲請人所指 側邊臉部之白色物體,有可能並非眼鏡框架,而係口罩之帶 子。退步言之,縱如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人於步出斗六火車 站時,側邊臉部所露出之物體為眼鏡框架,然以犯罪人頭巾 包覆頭及臉部之程度,勢必將部分眼鏡邊框連同一併遮住, 則剩下顯露在外而可供比對之框架顯然十分有限,再加上斗 六火車站內之監視器係從高處往下拍攝,與拍攝對象又有相 當距離,受制於角度、距離及光線等因素,均有可能對影像 色澤之呈現及判讀造成影響,因此,聲請人遽指於斗六火車 站閘門出口處所拍攝到的犯罪人,眼鏡邊框為白色云云,自 有難以採信之疑慮。
⒉再觀諸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為該案4次竊盜犯行之行為 人,除比對該名犯罪人於110年12月17日7時37分許於步入斗 南火車站後站,於7時47分許在月台候車時,被拍攝到脖子 右後方之明顯深色斑點(見警卷第95頁),與聲請人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2月17日及法務部○○○○○○○○於110 年12月25日所拍攝聲請人脖子後方之深色斑點(見本院確定 判決案卷第309頁),外型特徵及斑點位置均大致相符;另比 對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應 訊時所穿著之鞋子,鞋底之白色條紋與在斗六圓環、愛國街 附近拍攝到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竊者,所穿著之鞋子 之鞋底條紋圖案(見警卷第97頁)幾乎吻合;又依警方所調 閱之監視器等證物,該名犯罪人於110年12月17日6時23至25 分許,進入斗六市雲林路3段全家便利商店久安店購買韋恩 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於6時25分離開便利商店,至17日6 時47分許在斗南鎮雲林路3段與成功路口仍持該罐咖啡,但 約1分鐘之路程後該名犯罪人手上已無任何物品,員警並於 犯罪人行經之路旁草叢中發現韋恩咖啡罐(見警卷第70至76 頁),而查扣到之韋恩咖啡罐上採集到之DNA-STR型別,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 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參諸聲請人並不否認曾於000年0 0月間到過雲林斗南,及坦承在斗南有丟棄韋恩咖啡罐,及1
2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出現在嘉義火車站等語(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卷第245頁、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 70頁),於勾稽比對上開證據後,始認定聲請人之竊盜犯行 。反觀聲請人所指鏡框之顏色,僅屬聲請人個人之詞,並無 證據可佐,因認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不論係單獨或與卷內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五、綜上所述,本件倘以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為由而聲請再審,因已逾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若以有發現新證 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而聲請再審,亦因其 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無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其聲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