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5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頴因鈞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50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朋友(即具保人 )於111年9月5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聲請 人已入監執行,但朋友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發還,爰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發還保證金,如原保證金是由被告繳納,應由 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 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審理期間,並未命聲請人繳納保證金,聲請人雖稱朋友繳納 保證金,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則聲請人朋友是否 因本案繳納保證金不明。又依卷內資料,聲請人於原審審理 中曾經羈押,並由具保人邵玉珍於原審審理中繳納5萬元保 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國 庫存款收款書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倘若本件保證金依法應 予發還,亦應由聲請人所指之朋友,或具保人邵玉珍聲請發 還,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