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鴻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鴻翔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 ,其中6罪均為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107年間, 犯罪時間與手法接近,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甚低,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原審未審酌上情,並具體剖 析其裁量理由,其裁量難謂妥適,請考量罪責原則、比例原 則及犯罪情節,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下。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附表該等編號所 示判決及裁定最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原審考量 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
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業經原審以112 年度聲字第3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且抗告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 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37卷第1頁),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自得併合處罰,且依前揭說明,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 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 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自應於有 期徒刑8月(最長刑期)至(內部界限2年1月+5月+8月=3年2 月)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五、原審考量定應執行所應受規範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本院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 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罪質差異程度不大,犯罪時間亦 自104年分布至108年間,時間上有一定差距,抗告人責任非 難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因素,另考 量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卷第33頁)之意見等情,並審酌附表編號1-6所示各 罪,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判決內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 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 ,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