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4號
TNHM,113,抗,1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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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凱傑(原名林芷均)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楊祐豪調解成立後,不是故 意拖著不歸還,在這1年8個月內,我都會主動聯絡楊先生, 告知他,當月有困難,也有告知他我確實正在坐月子,有醫 生證明,但楊先生卻告知我,他不想看,我確實有醫生證明 ,請求不要撤銷緩刑,讓我可以繼續償還楊先生,我如果進 去執行,孩子會沒人照顧,我已經把事情的經過告知家人了 ,家人願意幫我償還,我自己也已經找到工作,不會再有任 何理由藉口延遲還款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內容〔即於111年4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5萬元,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上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㈡惟抗告人僅履行1萬2千元,其中1萬元係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 開庭前給付,自開庭後迄今則僅給付2千元,此情除據告訴 人具狀陳述明確,另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全部僅 給付1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依照前述調解條件 ,原預期可獲得7萬元賠償,全部分期款將於112年2月16日( 含當日)履行完畢,然被告實際履行之情形,與調解時約定 給付之內容相距甚遠。 
 ㈢抗告人於本院雖辯稱,係因調解成立之後,隔月即已失業, 因而無法依約定按期給付賠償云云。惟抗告人同時亦供稱: 原先是在小吃店工作,因小吃店倒閉而失業,後來有去兼差 打雜,之前在小吃店工作時,月薪約2至3萬元,後來去打雜 的工資為一天1千元,一個月差不多可領2萬初等語,顯見抗 告人雖於調解成立後曾一度失去經濟來源,然之後亦重新找 到兼差之工作,且月收入與先前在小吃店工作相較,差距最 多為1萬元。處此情況,抗告人縱使無法依照調解條件,按 月給付5千元,至少亦應每月給付1至2千元,斷不至於在長 達1年多時間內,僅賠償區區2千元之理。  



 ㈣至於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家人願意幫忙一次給付餘 款5萬8千元賠償云云,然於庭訊後,抗告人又再要求告訴人 需提供帳戶資料,雙方因而發生不愉快,有本院公務電話一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抗告人並非不知告訴人之 金融機關帳戶,蓋由前述原審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應將分 期款匯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見倘抗告人真有意 履行賠償,大可直接將餘款匯入,並無再次詢問帳號之必要 。足見抗告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抗告人 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 能相提並論,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 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 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 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 旨。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 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 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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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