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8號
TNHM,113,上訴,7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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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28號、33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05號、14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豪如附表編號二、五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振豪犯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高振豪並未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 9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高振豪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附表編號二、五量 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似嫌過輕,不足收 刑罰嚇阻之效。按刑期無刑,刑罰之設置非只平復法規範之 違反,亦應依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之參考。本案告訴人方天 佑具狀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度,尚非顯無理由,認原審量 刑似有再調查審酌之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二、五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高振豪如附表編號二、五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方天佑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1 頁),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 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 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依據,併予撤銷。
㈡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等人 ,或以強制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於夜間駕車在道路上 追逐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二、五所載犯行,毫不顧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考量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五「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就被告高振豪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經核就此部 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應予維持。附表編號三、四告訴人方天佑受被告 恐嚇或強制未遂部分,雖事後兩方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 ,惟原審就該二罪均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月,核以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應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本院認為不直再予減為拘役或罰金刑,且若上開二罪改處 拘役或罰金刑,則應與其他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執行,無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而言亦未必較為有利;至於附表 編號一、六部分,則與告訴人方天佑無關,本院經查又無任 何事證,足認原審就該部分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 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之量刑過輕云云,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
被告高振豪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6 罪), 爰審酌其犯罪情狀、不法罪責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因素,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二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振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刑上訴) 三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⒉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四 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⒊所載犯行) 高振豪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五 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⒋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振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刑上訴) 六 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⒉所載犯行) ㈠高振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蘇泓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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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