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號
TNHM,113,上訴,3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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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子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認定被告馬子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85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為單純之寄藏槍彈之行為,而該等行為所觸犯之罪刑 卻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未持該等槍彈犯案,尚無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實害 結果,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有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應有違誤。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認被告持有槍彈並非意欲用以犯案, 亦認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相較被告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原判決之量刑,應有過 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是否應依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犯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 431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 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③加重詐欺 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 及至11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55、2595號等判決意旨,犯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單一犯罪行 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 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而持有、寄藏行為係行為之 繼續,持有、寄藏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寄藏、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斷,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 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故被告本案受「徐峰善」 之託保管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初,雖其前揭案件尚難認已執 行完畢,但其後繼續寄藏、持有該等槍彈仍屬其本案犯行之 「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 提及被告構成累犯情事,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雖 無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情形,但仍應將其前述前科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㈡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嚴 重之違禁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 。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非制式手槍將導



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被告受 託藏放附表所示3把非制式手槍與10餘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數量非少,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對社會秩序造成 戕害,所為殊值非難,犯罪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未曾持用該等槍彈從事其他犯罪,然衡諸 被告前述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對被告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率爾受友人之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寄藏期間長達將近1年,受寄藏之槍枝數量多達3枝,子彈 達10餘顆,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以該等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有前述侵占、詐欺、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甫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至111年7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值非難,及其於原 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上訴所持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 已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 被告漠視法令,受寄藏槍枝3枝,子彈達10餘顆,期間將近1 年之犯罪情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持該等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有前述前科之素行,甫於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具一定惡性,及被告於原審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 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且有期徒刑部分僅在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酌加



數月,併科罰金部分亦屬輕度量刑(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7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均已從輕,亦已就被 告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未持寄藏之槍、彈犯案等情狀 ,詳加考量後而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性質、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3. 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4. 口徑9×19㎜制式子彈11顆。 5. 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6. 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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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