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駁回聲請,並命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應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嗣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516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共計14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2罪)、 3年9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在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已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茲因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6日屆滿,本院於審核相 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 第55、57-60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衡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辯護人 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之住居所,原審審理期間均到庭接 受審訊,無逃亡之虞等語,認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云云,尚非可採。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