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DEETEESUD CHUT AMON(阿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ETEESUD CHUT AMON (阿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DEETEESUD CHUT AMON (阿孟)因毒品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義地方法院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國人,逃匿 出境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而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通知書令被告自同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至113年2月17日為止(見聲羈卷 第23-25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113 年1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條第5項規定,逕行通知入出境、 出海之主管機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月,至同年2月 23日為止。
二、查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現仍 上訴本院審理中,其所涉犯行屬於重罪,且被告為外國人, 居留我國期限至2024年2月28日屆滿(見112年7月18日羈押 訊問筆錄),依其犯罪情節及判決刑度,實有相當理由有足 認有逃匿出境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徵詢被告意見後(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44、63-65頁),裁定被告自113年2 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