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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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侑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侑臻與戴紹祐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機車停放問題而生糾 紛。何侑臻於當日12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違規停放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一沐日飲料店櫃臺正前方騎樓處,戴紹祐為阻止何侑臻 停車,因而以身體阻擋何侑臻上開機車。何侑臻明知戴紹祐 已以雙腿阻擋機車前輪,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以右手 催動機車油門令機車前進,致戴紹祐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 、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戴紹祐刻意來阻擋伊,如果伊違規停 車,告訴人可以報警,為何一定要這樣阻擋,是告訴人故意 阻止伊的車子前進,伊有叫告訴人要讓開,為何告訴人還要 用身體來擋,是告訴人來阻擋,才會受傷的等語。 ㈡經查,本案上開客觀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9 、5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錄影 影像光碟3片、錄影影像畫面擷圖3幀(偵卷第31至3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3至118頁)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 確有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阻擋在前 的情形下,騎乘機車催動油門前進之行為。且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2年4月13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 書可稽(偵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
㈢被告在案發地點騎乘機車停放並非合法權利之行使:
依雲林縣機車及自行車秩序實施要點㈢之規定,機車停車時 ,在未設人行道或人行道寬度未達時,應停放於騎樓地,並 沿騎樓地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體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 ,惟每一建築物應保留至少之通道。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欲 停放機車的位置,係欲橫放在騎樓內側店家櫃檯的正前方, 有前揭影片截圖及勘驗筆錄可佐,顯然並非依前揭規定可以 合法停放機車之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 (包括騎樓)。由影片及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當時係自道路逆向行駛迴轉並持續行駛至案發地點之騎樓處 ,直接在騎樓內繼續騎乘機車,顯然已違反上開不得行駛於 人行道之規定。由此足認,無論是就被告當時之騎乘行為及 欲停放機車的位置來判斷,均屬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規定之狀 況。被告當時之行為,既非合法的駕車、停車行為,自難認 定是合法權利之行使。
㈣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
被告在騎樓駕車、停車之行為並非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已 如前述。告訴人當時阻擋在被告機車前輪處,自也不可能對 被告構成何種權利之妨害。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已以雙腿 阻擋在機車前輪處,主觀上應能預見,倘強行催動機車油門 令機車向前,以機車前進的推進力道,將有可能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被告卻仍因心生怨懟,執意催動油門推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也 有傷害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前來阻擋,她也有出聲警告告訴人 要讓開等語。然由影片所錄下之過程可以明顯看出,當告訴 人雙腿卡在機車前輪之際,被告機車有稍微停下,被告旋又 催動油門往持續前,口中則一邊說我要過去請你讓開等語( 原審卷第52頁)。被告既有經告訴人攔阻而暫停後再催油門 之行為,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自己前來阻擋而已 。本院認為,倘告訴人阻擋當下,被告於暫停後能下車牽車 ,或後退離開,完全就不會有本件傷害結果之產生。但被告 案發當時違規駕車且欲違規停車,竟在遭告訴人阻止後,執 意再推撞告訴人,被告所為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昭昭甚 明。被告仍執著於一開始是告訴人先擋在她面前等情狀,所 辯並不足採。且被告所為是傷害他人之犯罪行為,本無從因 被告有事先出言警告,即能免除己身之刑事責任,被告以有 先出聲警告等語置辯,亦屬誤會。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 聲請傳喚一沐日飲料店負責人到庭說明案發全部經過(本院
卷第96頁),因本案被告犯行已經事證明確,本院認即無傳 喚的必要。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查: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法院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改過 之態度,固有不該,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的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偵查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是皮膚略為 紅腫的擦挫傷,傷勢明顯不重,原審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乃有過重,量刑即有瑕疵。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雖無可採,然 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於遭告訴 人阻擋後,竟仍執意騎車往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改過之態度 ,乃有不該,惟念告訴人的傷勢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