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894號
TNHM,112,金上訴,189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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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瑜


蘇俊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汪穎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志勇



李嘉雲



凌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第8857號、第8872號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之蘇俊銘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之張晉瑜蘇俊銘所處之刑,暨張晉瑜蘇俊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晉瑜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蘇俊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晉瑜蘇俊銘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晉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處之刑,蘇俊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處之刑部分)。
晉瑜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俊銘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洪精良、林文藝、陳怡君、張疋芳支付損害賠償。其他上訴駁回(即汪穎強、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所處之刑部分,汪穎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 :㈠被告張晉瑜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被告汪穎強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㈢被告蘇俊銘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㈣被告 龔志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㈤被告李嘉雲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㈥被告凌勝霖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刑。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被告汪穎強是否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又被告張晉瑜蘇俊銘不 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張晉瑜蘇俊銘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張晉瑜蘇俊銘及辯護人皆稱係 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被告張晉瑜)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卷第292、475-478頁),足見檢 察官及被告張晉瑜蘇俊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含被告張晉瑜蘇俊銘之刑法第59條、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被告張晉瑜)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張晉瑜蘇俊銘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罪數關係)及(被告張晉瑜)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龔志 勇、李嘉雲凌勝霖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手法專 業,致眾多民眾受騙上當,損失甚鉅,告訴人陳怡君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98萬767元之財產上損失,然被告等犯後 迄今未向告訴人陳怡君表達歉意,除被告蘇俊銘外,均未與 告訴人陳怡君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怡君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龔志勇甚至於調解庭時出言威脅告訴 人陳怡君,態度極為惡劣。而被告蘇俊銘雖與告訴人陳怡君 達成調解,然其身為詐欺集團幹部,卻僅願賠償告訴人陳怡 君極少款項,顯然僅係為求取輕判,犯後態度亦難認為佳。 原審未予以審酌,僅量處被告6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 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6人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陳 怡君之法情感,量刑是否妥適,容有斟酌之餘地等語。五、被告張晉瑜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及被害金額非鉅,被 告張晉瑜亦未因而受有不法獲利,且被告張晉瑜積極欲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後續仍盡力履行。又被告張晉瑜自遭警查 獲後均坦承犯行,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用 之邊緣角色,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之機會云云。被告蘇俊銘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㈠被告蘇俊銘於原審時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6之被害人洪精良、林文藝、陳怡君達成民事調解,且於 二審時,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蘇天杰、張疋 芳達成民事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調解內容,顯見被告蘇俊銘 確有積極彌補損害及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過錯之意,犯後態度 實屬良善。又被告蘇俊銘雖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陳寶鳳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害人陳寶鳳未出席調解, 亦未到庭,故無法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予被告蘇俊銘最低刑度。㈡被告蘇俊銘始終坦承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地位,其不法性較幕後出謀策 劃、籌組組織之人為低。再觀被告蘇俊銘所涉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係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同一罪質(即詐欺 )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 罪之獨立性較低,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顯然有別,顯無予以加重評價之必 要。然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定執行刑,故其所定執 行刑顯已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㈢被告蘇俊銘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均已坦承犯行,無前科,有正當工 作,現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 被告蘇俊銘緩刑之寬典,以使被告蘇俊銘得在外工作,遵期 持續補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得撫育未成年子女長大成人等 語。
六、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張晉瑜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俊銘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張晉瑜蘇俊銘於參與該詐欺 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復被告張晉瑜蘇俊銘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 且被告張晉瑜蘇俊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張疋 芳於本院時達成民事調解,被告蘇俊銘並已給付1期分期款 項,及被告蘇俊銘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蘇天杰 於本院時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 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1卷第559-560、561頁 )、和解書1份、交易明細1份(本院2卷第17-29頁)可證,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張晉瑜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及被告蘇俊銘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5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晉瑜、蘇 俊銘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被告張晉瑜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 之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蘇俊銘使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 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晉 瑜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蘇 俊銘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張晉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6部分,及被告蘇俊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張晉瑜蘇俊銘各就上開部分請求依據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蘇俊銘所處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張晉瑜蘇俊銘所處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蘇俊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被告張晉瑜蘇俊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張晉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被告蘇俊銘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 有未合。被告張晉瑜蘇俊銘上訴意旨以該等部分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4之被告蘇俊銘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張晉瑜蘇俊銘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張晉瑜蘇俊銘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詐欺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所示被害人蘇天杰張疋芳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張晉瑜蘇俊銘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被告蘇俊銘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蘇天杰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張晉瑜、蘇 俊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疋芳達成民事調解 ,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按,及斟酌被告張晉 瑜、蘇俊銘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犯罪之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被告張晉瑜自陳○○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作,月入約0萬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 蘇俊銘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0,000元,有 做才有,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部分,量處被告張晉瑜有期徒刑7月,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分別量處被告蘇俊銘有期徒刑8月、8 月,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張晉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之刑,被告蘇俊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處之刑, 及被告汪穎強、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等6人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 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張晉瑜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3之被害人洪精良、林文藝成立調解;被告蘇俊銘 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陳怡君成立調解;被告龔 志勇凌勝霖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之被害人成家聰畢慧翠成立調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1、246頁),及被告汪穎強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晉瑜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被告汪穎強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蘇俊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被告龔 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說明 :
 ⑴被告張晉瑜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犯行;被告蘇俊銘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被告龔志勇凌勝霖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考量其等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且被告張晉瑜、蘇俊 銘、李嘉雲凌勝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洪精 良、林文藝成立調解;被告蘇俊銘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陳怡君成立調解;被告龔志勇凌勝霖亦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10之被害人成家聰畢慧翠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2份(原審卷第267-270、291-295頁)在卷可憑。斟 酌上情,認為若就其等上開犯行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針對被告張晉瑜蘇俊銘李嘉雲凌勝霖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蘇俊銘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所示犯行,被告龔志勇凌勝霖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晉瑜汪穎強、蘇俊銘於偵查、審理時,就其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龔志勇李嘉雲於偵查、審理時,被告凌勝霖 於原審時,就其等犯洗錢罪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汪穎 強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張晉瑜蘇俊銘、龔志 勇、李嘉雲凌勝霖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處 之刑,被告蘇俊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處之刑,及 被告汪穎強、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之科刑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 理由,及被告張晉瑜蘇俊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就量刑上訴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張晉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 部分、被告蘇俊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張晉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被告蘇俊銘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晉瑜蘇俊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被告張晉瑜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蘇俊銘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八、緩刑部分:
 ㈠被告蘇俊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復被告蘇俊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 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已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 人蘇天杰和解金額完畢,並持續給付其餘分期款項,有調解 筆錄2份、匯款證明1份(原審卷第291-295頁、本院1卷523- 561頁)、和解書1份、交易明細1份(本院2卷第17-29頁) 可按,足見被告蘇俊銘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陳寶 鳳,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 陳寶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163頁 )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蘇俊銘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真意。 又被告蘇俊銘因本案犯行,於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22 日止遭羈押,有被告蘇俊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應已生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本院考量被告蘇俊銘上 開一切情狀,認被告蘇俊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蘇俊銘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蘇 俊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被害人洪精良、 林文藝張疋芳、陳怡君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蘇俊銘僅給 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洪精良、林文藝、張 疋芳、陳怡君之權益,確保被告蘇俊銘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 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 被告蘇俊銘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償之 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蘇俊銘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洪精 良、林文藝張疋芳、陳怡君履行賠償義務。被告蘇俊銘此 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張晉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14日確 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從而,張晉瑜 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被告汪穎強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汪穎強因情感性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因罹患憂鬱症須持續至○○療養院就診,身心 狀況嚴重,不適宜以自由刑為其處遇。又被告汪穎強現從事 看護工作,倘因自由刑中斷,恐因此再難尋覓新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汪穎強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 量:⒈被告汪穎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係欺罔他人人性善良,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被害人等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的犯罪,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⒉被告汪穎強本件犯行,嚴 重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 今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 得諒解。⒊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 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 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 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 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 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 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 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 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 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汪穎強法治 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 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 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汪穎強及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貳、檢察官上訴被告汪穎強是否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程序 駁回部分:
一、按上訴係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即不 得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該被告部分不在原審判決之範圍, 上訴人竟就該被告部分對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 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復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 人別資料,旨在界定檢察官請求法院審判之人,故同法第26 6條又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是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 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 對該人已經起訴,其人非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 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檢察官對被告汪穎強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僅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至10(即林靖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 為歐陽海玲、吳建霖成家聰畢慧翠),而不及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6,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並非檢 察官對被告汪穎強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法院自不得加以審



判。據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既非檢察 官起訴請求對被告汪穎強審判之客體,則原審自不得加以審 理及判決。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汪穎強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7至10部分判處罪刑,而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判決, 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當事人自不得 對之提起上訴。乃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汪穎強與被告李嘉雲、龔 志勇等人關係密切,互有往來,且被告汪穎強亦參與在此一 詐欺集團中,顯為該詐欺集團共犯之一,縱其未親自出面詐 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君,仍應負詐欺集 團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陳怡君之共同責任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參、本件被告李嘉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蘇俊銘願給付洪精良30萬元。 被告蘇俊銘已給付洪精良9萬元。 被告蘇俊銘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蘇俊銘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蘇俊銘願給付林文藝10萬元。 被告蘇俊銘已給付林文藝4萬9,998元。 被告蘇俊銘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蘇俊銘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333元(最後一期8,337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蘇俊銘願給付陳怡君18萬8,644元。 被告蘇俊銘已給付陳怡君16萬7,684元。 被告蘇俊銘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蘇俊銘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2萬960元。
附表四: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蘇俊銘願給付張疋芳5萬5,000元。 被告蘇俊銘已給付張疋芳5,000元。 被告蘇俊銘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蘇俊銘自113年3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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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