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884號
TNHM,112,金上訴,1884,20240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賴裕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2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 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就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犯 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7號所示,下稱本件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被告戊○○ 就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下稱其餘犯行,此部分未 上訴),已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被告戊○○本件犯 行各罪量刑顯有過輕,而有輕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庚○○就本件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 賠償損害,與被告戊○○就其餘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情節不 同,原判決就被告庚○○本件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量刑顯有過輕,亦 有輕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
  ㈠被告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本件犯行(5 罪)前,即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動供



述,並於111年8月1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均坦 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自首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53卷第281至289、313至315頁 ),應可認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領款,固屬不該,但 既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本件犯行(5罪)時間僅於0 00年0月間,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犯 罪所得非鉅。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與分工 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告2人與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暨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業務、月收入約6至7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庚○○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金訴153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 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量刑,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罪刑不相當。檢 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 罪),量刑顯有過輕,亦有輕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違法等 語。然查:㈠被告戊○○就原判決其餘犯行,因賠償被害人,



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戊○○就本件犯行,原判決因認符合自首要件 ,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各罪亦量處有期徒刑 6月。原判決就被告戊○○本件犯行及其餘犯行,因各有符合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故各罪依法減輕 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有輕重失衡情形。又被告 戊○○於本院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丙○○,此經被害人丙○○於本院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戊○○犯後仍有心 悔過及減輕被害人損害,原判決即無量刑過輕,罪責不相當 之違法。㈡被告庚○○就本件犯行,雖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 償損害,但其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僅依指 示領款,參與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所得非鉅,原判決因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 決量刑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甲○○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乙○○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丁○○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