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婉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8、1598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31、1565、1798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94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營偵字第3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687、33360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婉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婉妤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 號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 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夢羅派單員」、「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後,接續將其申辦之BitoEX幣托虛擬通貨交 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oo.com.tw」帳戶(以下簡稱 幣托帳戶)〔綁定連婉妤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以下簡 稱A帳戶)〕之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000000000000000oo.com.tw」(以下簡稱MaiCoin帳戶)〔 綁定連婉妤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 戶(以下簡稱B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B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羅派 單員」、「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收 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 款、繳費加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連婉妤所申設 之幣托帳戶、MaiCoin帳戶、合作金庫B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及轉帳至 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79、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29 、343頁),惟嗣又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我是被騙,對 方用找工作的方式跟我說那是合夥的錢,要給我薪水,沒有 說是詐騙,那時候我不知道這是犯法(見本院卷第344-345 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與「夢羅派單員」、「楊國靈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夢羅派單 員」、「楊國靈」,嗣「夢羅派單員」、「楊國靈」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匯款、繳費加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申設之幣托帳戶、MaiCoin帳戶、合作金庫B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菊緣、陳玫美、朱先輝、吳 慶參、郭語軒、林麗香、曾于瑄、沈佩妤、洪歆雅、林培永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15-21頁、警2卷第3-4頁、警 3卷第7-8頁、警4卷第5-6頁、警5卷第13-20頁、警6卷第19- 21頁、警7卷第3-7頁、警8卷第7-8頁、警9卷第1-3頁、偵2 卷第7-8頁、偵3卷第7-11頁),並有告訴人徐菊緣提出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手機簡 訊擷圖4張及告訴人徐菊緣與暱稱「林晏汝」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暱稱「在線客服」對 話之手機擷圖1份(見警1卷第71、73-95頁)、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份(見警8卷第3 1頁、偵1卷第15頁偵3卷第13頁)、告訴人陳玫美提出之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告訴人陳玫美與暱稱「李 友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 4張(見警2卷第13-15頁)、告訴人朱先輝提出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5紙及告訴人朱先輝與暱 稱「吉祥如意」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手機擷圖1份(見警3卷第11-13頁)、全家便利商店112年3 月21日全管字第0641號函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代碼繳費之交易明細及金流資料1份(見警3卷 第16-17頁)、告訴人吳慶參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及告訴人吳慶參與暱稱「吉祥如意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圖片之手機翻 拍照片1份(見警4卷第12-18頁)、告訴人郭語軒提出之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1張 及告訴人郭語軒與暱稱「線上客服」、「胡小姐,借貸專員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5 卷第23、61-87頁)、告訴人林麗香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見警6卷第27頁)、告 訴人林培永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頁面截圖2張及告訴人林 培永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心諾」、「客服中心財務部」 、「雨曦」、「企業商城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7 卷第31、33-45頁)、告訴人曾于瑄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及告訴人曾于瑄與詐騙 集團成員暱稱「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卷 第43、47-63頁)、告訴人沈佩妤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及告訴人沈佩妤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經理吳岳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3卷第37、49-73頁)、告訴人洪歆雅提出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暱稱「華南信貸」、「林孝龍專員」、「會計林 保年」、「經理吳岳城」等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份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見警9 卷第14-15頁)、被告申辦之BitoEX幣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警1卷第25-31頁、警3卷第18-23頁、警5卷第 33-45頁)、被告合作金庫B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紀 錄1份(見警2卷第5-7頁、警7卷第51-59、61-64頁)、被告 申辦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4卷19-26 頁、警6卷第13-17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79-8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夢羅派單員」、「楊國靈」之LINE對話
紀錄,「夢羅派單員」於對話中表示:「工作內容配合註冊 交易所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薪水方面每天結算每天 大概3000到5000」、「我們會有專業的人員去操作您的賬( 帳)戶購買貨幣轉(賺)取差價」、「只要開始操作了,直 接匯款薪資0000-0000元到您的賬(帳)戶上」(見原審卷 第113-115頁),可知被告所應徵工作內容僅需註冊虛擬貨 幣帳號並提供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 之報酬,其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已顯然不成比例,難認合於 常情。其次,被告於註冊帳號前後,多次向對方稱「會不會 有什麼法律問題」(見原審卷第117頁)、「那除了薪水之 外會有其他不明的資金轉進來嗎」(見原審卷第119頁)、 「因為這個我怕有洗錢的問題...我想問清楚一點」、「但 是我朋友就是誤信了現在變警示帳戶」、「所以我也會很擔 心」(見原審卷第125頁)、「因為我真的很怕會有其他衍 生問題」(見原審卷第127頁)、「光這兩天我就看到很多 筆儲值」、「哪有只有一次」(見本院卷第144頁)、「這 樣明天開始一天1500要超過2萬就2000」、「不然我要考慮 了」、「我覺得太沒保障了」、「現在洗錢的案子那麼多」 、「我也會怕啊」、「但是我朋友就是因為幾千塊被凍結帳 戶了啊」(見本院卷第145頁)、「反正明天開始一天1500 要超過2萬就2000可不可以」、「不然我要考慮了我不想用 了」、「我真的也會怕」(見本院卷第147頁)、「你這樣 本來能用的帳號現在因為你被凍結了」、「那我這樣我要賺 錢啊」(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 於目前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型 態已有所悉,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 僅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再 者,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向「楊國靈」表示:「為什麼金額 那麼大」、「重點是為什麼上面是有名字的」、「他們匯款 過來」、「真的沒有問題嗎」(見本院卷第301頁)、「但 是他們匯款過來」、「會不會之後他們告我」(見本院卷第 303頁)、「這騙他們投資」、「然後最後找的人是我欸」 (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認被告斯時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 金額來源為詐欺款項乙情已產生強烈質疑且無法信任對方, 卻仍表示:「那我薪水什麼時候領」、「今天的」、「好那 我現在領」(見本院卷第307頁);直至同年月18日被告接 獲通知因帳戶涉及洗錢而有權益異動,被告卻未質疑「楊國 靈」是否為詐騙集團,僅表示:「我錢都還沒領到欸」(見 本院卷第315頁),顯見被告念茲在茲者,僅為其薪資是否 可順利領取及何時可領取,至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詐
騙投資,雖有所懷疑卻仍毫不在乎,實難認被告係因遭「楊 國靈」等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予其使用。
㈣更何況遍閱被告提出其與「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其等之來歷、背景,以及對方公司之 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節均未深入瞭解,被告於警詢亦供 稱:我沒有見過「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不知道其真 實身分等語(見警1卷第6頁),可知被告與「楊國靈」、「 夢羅派單員」素昧平生,彼此毫無所悉,無任何信任基礎可 言,而「夢羅派單員」面對被告對於索取帳戶資料是否會衍 生法律問題及是否有不明資金匯入之疑問,僅泛稱:「我們 是大平台上購買貨幣轉(賺)取差價的」、「合法的」(見 原審卷第117頁)、「您的銀行賬(帳)號只是我們打款薪 資給您」(見原審卷第123頁),非但未正面回應被告之疑 問或提供足使一般人確信該工作內容及帳戶用途合法之相關 佐證資料,甚至於日後更有不明資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B帳 戶,與其初始所稱帳戶僅係供匯入薪資使用乙情全然不符, 實難認足以使被告信服而誤信其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佐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畢業,案發前 從事生技公司之倉儲管理(見原審卷第205頁),可知其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條件及報 酬,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 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仍為貪 圖報酬,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楊國靈」、「夢羅派單員」, 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 ,不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雖至派出所報案因上網求職遭詐騙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33、38-41 頁),惟依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早於112年4月15日 對於所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為詐欺乙節,已有強烈質疑,然 卻僅要求對方依約將報酬匯入其帳戶內,遲至其遭通知帳戶 涉及洗錢,並聯絡「楊國靈」無回應後(見本院卷第317-32 1頁),始報警處理,則其既於預見「楊國靈」為詐欺集團 之情況下,仍任由「楊國靈」使用其帳戶,主觀上已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其嗣後曾至派出
所報案,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幣托 帳戶;及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 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交予不詳人使用,因認被告前後2次幫助犯行 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所交付之幣托帳戶係112年2月6日 註冊,同年月14日驗證通過,有BitoEX幣托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帳號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25頁),並用以詐 欺如附表編號1(3月10日)、3(2月15日、16日)、5(3月 9日)、7(2月18日)、9(2月24日)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 ;MaiCoin帳戶依卷附申請註冊照片標註日期為112年1月29 日(見警6卷第13頁),參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6時46分提 供MaiCoin帳戶申請註冊照片範例(見原審卷第121頁),被 告於同日17時20分回覆稱「我註冊好了驗證中」(見原審卷 第131頁),應可推知被告係於112年1月29日申請註冊,並 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4(3月17日)、6(3月15日)、10(3 月16日)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又MaiCoin帳戶係綁定合作 金庫B帳戶,亦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B帳戶除用以詐欺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外,尚因綁定MaiCoin帳戶而 詐欺如附表編號4、6、10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亦供稱:「(你是否有向MaiCoin申請帳號作使用? 作何用途?何時申請使用?)答:有。因為我在網路上看見 一個工作有虛擬貨幣買賣,因為交易金額龐大,需要向別人 租借帳戶使用,所以有去應徵該工作並申請帳號給對方使用 。我是於112年1月29日申請的。」(見警6卷第233頁)、「 (你所有MaiCoin帳號為何?係何人在使用?有無將MaiCoin 號借予他人使用?)帳號是000000000000000oo.com.tw。不 是我在使用。我有將該帳號借給別人使用。」(見警6卷第3 頁)、「我是於112年1月29日在LINE群組看見一則廣告,廣 告內容是有關兼職網路助手,我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暱稱 『夢羅派單員』LINE ID:000000),對方就向我(說)該工作 內容是跟虛擬貨幣有關,因為他們公(司)要處理虛擬貨幣 的金流龐大,需要一些虛擬帳戶來做分流使用,他叫我去申 請帳號給他們使用,薪水每日是3,000至5,000元不等(實際 並沒有這麼多),所以我就去申請Maicoin交易所、幣托交 易所及幣安交易所帳號,並將帳號交給他們使用。」(見警 6卷第3頁)。由上開事證勾稽以觀,被告交付之幣托帳戶( 綁定合作金庫A帳戶)、MaiCoin帳戶(綁定合作金庫B帳戶 )及合作金庫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申設時間及用
以詐取告訴人金錢及洗錢之時間雖有先後,然使用時間有部 分重疊。又上開幣托帳戶、MaiCoin帳戶及合庫B帳戶係因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申請註冊,且均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即令其交付時間有先後,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虛 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迅速獲取金錢,而不違背其本 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詐欺取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或繳費 加值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 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帳戶之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 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帳戶以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雖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而被告固曾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卻又辯 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我是被騙,對方用找工作的方式跟我 說那是合夥的錢,要給我薪水,沒有說是詐騙,那時候我不 知道這是犯法(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則綜合其於本院 之供述,其雖稱願意認罪,惟依其供述之實質內容,難認其 已為自白之陳述,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告幫助詐 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 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素行良好,被告對於重要之 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台帳號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之交付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 行,惟又辯稱自身亦遭詐騙,難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 不佳,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損失金額並非輕微,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畢業、○○、目前○○、○○○○○○○○ ○(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 賺取報酬約2、3萬元上下(見原審卷第200頁),於本院供 稱其前後收取之報酬總共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應為3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黃淑妤、江怡萱、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徐菊緣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菊緣佯稱其貸款資金被凍結無法撥款,須依指示繳費解除凍結,使徐菊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幣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3月10日 12時41分許 ⑵同上 ⑴5,000元 ⑵5,000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8、15986號起訴書 2 陳玫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玫美佯稱係陳玫美之子,因做生意需借款,使陳玫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22分許 38萬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8、15986號起訴書 3 朱先輝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先輝佯稱係黃姓友人需借款,可至超商掃碼轉帳,使朱先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幣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2月15日 11時14分許 ⑵112年2月15日 11時25分許 ⑶112年2月15日 11時44分許 ⑷112年2月16日 10時6分許 ⑸112年2月16日 10時8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⑸5,000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31、1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吳慶參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慶參佯稱其貸款資金被凍結無法撥款,須依指示繳費,使吳慶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3月17日 10時45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 10時52分許 ⑶112年3月17日 10時57分許 ⑴19,975元 ⑵19,975元 ⑶9,975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31、1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郭語軒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語軒佯稱其貸款資金被凍結無法撥款,須依指示繳費,使郭語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幣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3月9日 21時42分許 ⑵同上 ⑴5,000元 ⑵5,000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麗香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香佯稱其貸款須先繳利息,使林麗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交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3月15日 11時51分許 ⑵112年3月15日 11時56分許 ⑴19,975元 ⑵9,975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曾于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于瑄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需前往超商繳費云云,使曾于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交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幣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匯而出。 ⑴112年2月18日 17時7分許 ⑵112年2月18日 17時9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05、33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培永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ragram、LINE向林培永佯稱可在在交易平台投資商品批發獲利云云,使林培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交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匯而出。 ⑴112年4月13日 12時9分許 ⑵112年4月13日 12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05、33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沈佩妤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佩妤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需繳付手續費等語云云,使沈佩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交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B帳戶及幣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 ⑴112年2月24日 16時34分許 ⑵同上 ⑴5,000元 ⑵5,000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洪歆雅 (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歆雅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號,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至統一超商繳費處理云云,使洪歆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交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MaiCoin帳戶。 ⑴112年3月16日 12時28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 12時32分許 ⑴9,975元 ⑵19,975元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114800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卷 3 警2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1375號卷 4 警3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49461號卷(併辦) 5 警4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0004398號卷(併辦) 6 警5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963號卷(併辦) 7 警6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32900號卷(併辦) 8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 9 警7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051號卷(併辦) 10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併辦) 11 警8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285900號卷(併辦) 12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併辦) 13 警9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63600號卷(併辦) 14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併辦) 13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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