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13253號、第14671
號、第207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4、6、7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秦翊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秦翊桓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秦翊桓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陳○志(綽號及LINE通訊 軟體暱稱「拾四」、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並經陳○志邀請加入Telegram名稱「控」之群組, 而參與由陳○志、陳○森(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織 田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陳○志、陳○森、「螃蟹 」、「織田信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館」2樓1號房、3 樓5號房,及臺南市某飯店之某房間,供作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據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並由 陳○志或不詳成員取得蔡政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陳明輝(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原審另行審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黃兆鴻(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經原審另行審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陳明輝、黃兆鴻並於同年月14 日先後入住上址旅館,而由秦翊桓自同年月15日起,依陳○ 志之指示,在上開旅館及飯店房間內,以12小時制與陳○森 (自同年月14日起)輪班,負責與陳○志共同監控房間內之 陳明輝、黃兆鴻之行動,並按時傳訊說明或拍攝其等舉止狀 況,回報至Telegram「控」群組,使其他成員得於期間內順 利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收受、轉匯或提領詐得款項。另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詐騙甲○○、丁○○、乙○○、癸○○(原名鄧富謚)、辛 ○○、丙○○、壬○○、戊○○、庚○○(下稱甲○○等9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 員分別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王敏芳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對各該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 卷2第134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金訴卷2第92頁、第134頁;金訴緝卷第200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森、陳明輝、黃兆鴻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供述、證述之情節一致(【陳○森】偵1卷第193 至202頁,金訴卷1第100頁;【陳明輝】偵1卷第25至27、14 3至154頁,金訴卷1第175至176頁,金訴緝卷第171至180頁 ;【黃兆鴻】偵1卷第21至23、157至167頁,金訴卷1第134 頁),並經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時 就遭詐騙匯款之過程證述在卷,且由證人即「○○租館」出租 者王敏芳於警詢時證稱:陳○志向其承租上開套房等語明確
(警1卷第43至46頁,偵1卷第133頁),此外,復有陳○志與 王敏芳間111年1月15日至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 1卷第139至147頁)、被告所持用手機拍攝之套房內監控畫 面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偉廷111年8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 同案被告陳○森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6卷第359至3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2份暨影片資料報告1份(偵6卷第147至153、163至16 9、333至337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1年1月20日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 得被告所有、持與共犯陳○志聯繫及回報管控狀況至Telegra m「控」群組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足佐(警1卷第65至68、71頁),並有上開手機扣案為憑。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
肆、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負責指揮統籌、承租套房及收取人頭 帳戶之陳○志及其他不詳成員、負責監控陳明輝及黃兆鴻之 被告及陳○森、負責向甲○○等9人施詐暨使用人頭帳戶收受、 轉匯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 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 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 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稽此, 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陳○志、陳○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陳○志、陳○森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織田信長」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被 告並以前揭方式,分別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 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 ,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附表 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 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 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以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部分, 應僅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與少年陳○志共同違犯上開9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 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輝 固於偵查中證稱:(知道14【註:指陳○志】年籍?)不知 道,我問秦翊桓,說14好像17歲等語(偵1卷第153頁), 惟就實際詳細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飯店配合監 控期間,陳○志基本上都在場,被告、陳○森則是12小時輪班 ,平時陳○志與被告、陳○森及在場其他人都在聊公司的事情 ,陳○志是負責指揮,層級最高,我聽被告與陳○志交談內容 ,被告好像把陳○志當老大,我有跟陳○志聊過天,陳○志沒 有提到他的年紀及學歷,穿著都是精品服飾,我覺得陳○志 看起來比我還年輕,差不多18、19或20歲,我有稍微跟被告 聊過天,問被告關於陳○志的年紀,被告說好像17、18歲, 但沒有提到是根據什麼原因判斷陳○志的年紀等語(金訴緝 卷第173至179頁),可知陳○志於監控期間未曾提及關於自
己年紀或學歷之事,且衣著打扮亦非學校制服, 衡以陳○志當時之年紀將近18歲,並非明顯年幼,一般人尚 難自外表即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況觀以陳明輝上開所 述被告提及「陳○志之年紀好像是17、18歲」之語意,要無 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個人推測即逕回覆陳明輝之可能,而尚難 憑此遽認被告知悉陳○志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被告於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志實際年齡,我是 在超商認識他的,他是超商的客人,平時來超商都是穿便服 ,我與他的互動過程中,我覺得他大概20多歲,我不知道他 未滿18歲等語(金訴卷2第92、134頁),則依被告與陳○志 相識場合及互動經過,亦不足以使一般人明確知悉或推知陳 ○志之實際年齡,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陳○志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 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認附表二編號5輕罪部分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 之要件。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管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轉匯並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又本案被 害人多達9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0萬元 不等,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綜衡上情,實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予說 明。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 理。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 號1至4、6、7罪刑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部分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除刑事 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 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 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間,其犯意個別且法益有間, 請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均涉犯上開3罪名,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各次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裁判,其餘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任何裁判,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犯 行亦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並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均無足取,詳如後 述。
三、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 、7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等情,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4、6、7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拉麵店及超商工作、月收入約 6萬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01頁),及其 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柒、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與陳○志聯繫及回報管控狀況 至Telegram「控」群組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1卷第9頁,金訴緝卷第181至182頁),即屬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偵1卷第30頁,金 訴緝卷第200至201頁),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陳○志 、陳○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 、「織田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允負責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工作,並經陳○志邀請加入Telegram名稱「控」 之群組,而與陳○志、陳○森、「螃蟹」、「織田信長」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 )。惟據前述,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二編號 5部分)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就被告被訴另就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 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其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5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及沒收部分,經詳細調查及 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被 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本案 係擔任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 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 節應屬次要,暨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在拉麵店及超商 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金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與共犯陳○志聯繫 及回報管控狀況至Telegram「控」群組所使用之手機,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警1卷第9頁,金訴緝卷第181至182頁),並 有被告拍攝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1卷 第105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提領 本案詐得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由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陳○志並未給予其任何報酬或利益等 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於客觀犯行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至於主觀上犯意部分,縱 然仍屬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範疇,惟其惡性仍較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為輕,應得做為量刑之依據。又考 量被告在本案前僅因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 因有債務問題,身兼好幾份工作,經濟困窘下,被告因此一 時失慮,鋌而走險,致罹刑章,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基上所 述,衡酌被告並非本案主嫌,犯案過程均係聽從陳○志之指 示,甚至陳○志約定要給付給被告12小時1千元之酬勞,被告 更是分毫未得,復考量被告上開一切經濟家庭因素,若科以 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足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 屬過苛,請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為緩刑 之宣告,俾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即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 罪洗錢罪該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 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苛等語,係對於 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原審、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 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 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說明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未合。是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末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 ,而本件被告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請緩刑 宣告部分,尚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㈣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