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91號
TNHM,112,金上訴,159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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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號、第520號、第561號、第
562號、第937號、第1179號、第1239號、第1240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
、第51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
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575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
、第4231號、第4232號、第4349號、第4366號、第4367號、第48
8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5831號、第5847號、第5852號、第59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8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第6530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1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94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
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7號、第11388號、111年度偵字第694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259號、第9062號、第9789號、第11109號、111年度偵字
第876號、第1442號、第202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1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4
號、第1086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13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9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第174 號、第20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旺昌(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本院1593號卷一第2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1596號 卷一第298頁、卷二第46頁,本院1599號卷一第346頁、卷二 第4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關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貳、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參、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 助犯,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之 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被告仍執意為此同類型犯行,顯無悔意,原 審所量處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過輕等語。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如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人 ,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秀綢、王建 維、被害人王正菊,及蝦皮網站、奇摩購物網網站對於用戶 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獲得之報酬,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玩具代工上色服務業,月薪3萬元至5萬元,離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3名子女、奶奶同住,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 前因①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2 月27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被告上訴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幫助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罪,均得易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確定;③幫助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 理個人資料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25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3日、108年10月5日 、109年1月5日,顯均在上開①②③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所違 犯,自難認被告已因同類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執意 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主觀上具有較重惡性而應加重量刑。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被告仍執意為此 同類型犯嫌,顯無悔意,指摘原判決各罪之量刑過輕,不能 認為有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罪,均得易科)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2月 以上,6月以下酌定之,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已屬高度量刑,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云云,亦不可採。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 )、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結識身 分不詳、自稱「林銳松」(QQ通訊通訊軟體暱稱「老鮮肉」 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以銳翊公司的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中華電信),申辦1,000 支行動電話門號,又以御電館公司的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 申辦500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申辦網 路服務,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 款之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亦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 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據,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所提供樂豆( beanfun!)APP帳號(下稱樂豆APP帳戶),進而取得GASH 帳戶之會員編號(下稱GASH帳戶),該GASH帳戶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恐嚇民眾以現金儲值點數再由犯罪集團 成員予兌現消費方式,以遮斷資金流動而提取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贓款以洗錢,竟將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申辦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存在網際網路的雲端服務,提供予「林銳 松」,由「林銳松」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 訊驗證碼服務」,提供予下列前來消費「代收簡訊驗證碼服 務」之人,用以向樂點公司做為登記註冊樂豆APP帳戶,俟 被告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插入不詳之3G行動 電話載具,接收到樂豆APP回傳驗證碼後,即將上開驗證碼 告知予「林銳松」,「林銳松」再將驗證碼轉知以下之人, 使其註冊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帳戶,而收取每個門號「代 收簡訊驗證碼服務」的服務費用人民幣5元。被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8日 23時45分許、23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QQ通訊軟體身分不詳、暱 稱「別愛我沒結果」之「李強」(下稱「李強」),「李強 」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 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XZ0000000000、WZ000000 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蘇琪」之犯罪集團成員 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鄭昕益(下稱鄭昕益),於網路交 往中,「蘇琪」對鄭昕益詐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才能收到 「蘇琪」的裸照等語,使鄭昕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 1日2時48分許、3時8分許,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支付價 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的GASH點數,鄭昕益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 送給「蘇琪」,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 0月11日2時57分許、3時13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 費,並對鄭昕益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
二、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23時44分許、12時4分許、11時30分許、12時17分許,將 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註冊日期、 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 成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OZ0000 000000、HZ0000000000、JZ0000000000、MZ00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可愛的佳怡」(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 結交告訴人陳億謓(下稱陳億謓),於網路交往中,「陳先 生」、「可愛的佳怡」對陳億謓詐稱有生命危險需要被保護 ,需支付GASH的點數等語,使陳億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 億謓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陳先生」、「可愛的佳



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1日2 0時37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20時4 3分許、20時5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 陳億謓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三、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3時57分許、14時8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43分許、同年 10月5日23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 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 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QZ00000000 00、ZZ0000000000、QZ0000000000、NZ0000000000)。嗣犯 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身分不詳、自稱「李菲」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 ,結交告訴人游德通(下稱游德通),於網路交往中,「李 菲」對游德通詐稱要確認游德通不是警察,才能援交等語, 使游德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萊 爾富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四所 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游德通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 送給「李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 0月13日0時34分許、0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8分許、1 1時28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 戶兌現消費,並對游德通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 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㈢】。
四、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 日17時39分許、21時18分許、同年10月13日1時20分許、1時 16分許、1時2分許、1時11分許、1時2分許、1時02分許、0 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 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註冊日 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 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TZ 0000000000、WZ0000000000、CZ0000000000、ZZ0000000000 、VZ0000000000、AZ0000000000、WZ0000000000、XZ000000 0000、Q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穿平底 鞋的小矮子」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高 子淵(下稱高子淵),於網路交往中,「穿平底鞋的小矮子 」對高子淵詐稱要一起吃飯交往就要支付保證金等語,使高 子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7-ELEV EN便利超商、網咖,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 五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高子淵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 照傳送給「穿平底鞋的小矮子」。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 SH點數,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9分許、22時49分許、同年 月14日1時57分許、2時38分許、2時42分許、3時5分許、3時 5分許、3時5分許、3時7分許、3時9分許、3時40分許,儲值 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高子淵避不回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 日1時11分許、1時11分許、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 供予「李強」,復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16時18分 許、16時32分許、16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老金點收」之成年人「 劉海龍」(下稱「劉海龍」),「李強」、「劉海龍」便於 如附表六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GASH帳 戶【會員編號分別為AZ0000000000、YZ0000000000(檢察官 誤載為VZ0000000000)、CZ0000000000、GZ0000000000、HZ 0000000000、LZ0000000000、P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 分不詳、自稱「米雪」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 告訴人蔡孟剛(下稱蔡孟剛),於網路交往中,對蔡孟剛詐 稱性服務等語,使蔡孟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購 買時間,前往7-ELEVEN、萊爾富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六所 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及卡 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蔡孟剛隨即將 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米雪」。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 SH點數,於109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20時39分許、21時1 3分許、21時13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2分許、22時20分 許、22時22分許、22時26分許、22時29分許、22時30分許、 22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0時19分許、0時22分許,儲值至上 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蔡孟剛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 日17時4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 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XZ00 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安靜許靜儀」、「 輝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復 於109年10月24日,於網路交往中,對告訴人楊宸武(下稱 楊宸武)詐稱如果想約出去玩需要付押金等語,使楊宸武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 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 H點數,楊宸武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安靜許靜儀 」、「輝哥」。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 0月24日19時25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 楊宸武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 日0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 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PZ00 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X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 不詳、自稱「芳潔」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 人張佳雯(下稱張佳雯),於網路交往中,對張佳雯詐稱約 吃飯要支付保證金等語,使張佳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 月27日11時32分許、11時32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支付價 金1,000元、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張 佳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芳潔」。犯罪集團成員 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27日12時許、12時許,儲 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張佳雯避不回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7 日20時33分許、20時3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 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P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 PZ000000000)、T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 稱「阿澤」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陳揅浩 (下稱陳揅浩),於網路交往中,對陳揅浩詐稱性交易等語 ,使陳揅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前往OK 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萬元、1萬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陳揅浩隨即將序號 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阿澤」。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 數,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5分許、23時53分許,儲值至上 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陳揅浩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㈧】。
九、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4日19時8分許、20時26分許,將其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 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一號」之成年人「何孝勤」,「何孝勤」便於如附表 七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 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GASH帳戶(會 員編號分別為WZ0000000000、L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4日13時30分許 起,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捷克論壇,取信於告 訴人邱顯裕(下稱邱顯裕),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ID:「台灣MM私人工作室 薇兒」,由身分不詳、自稱「薇 兒」的犯罪集團成員,與邱顯裕聯絡,於網路交往中,「薇 兒」對邱顯裕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邱顯裕陷於錯誤,身分不 詳自稱「輝哥」、「天道盟林姓泰哥」、「小弟阿坤天道盟 行動隊長」、「錢莊」(以上「薇兒」、「輝哥」、「天道 盟林姓泰哥」、「小弟阿坤天道盟行動隊長」、「錢莊」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則對邱顯 裕恐嚇稱:要找邱顯裕的家人,「薇兒」會受皮肉之苦等語 ,使邱顯裕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 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 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邱顯裕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 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7 月4日20時37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0分許 、20時22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 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0 分許、20時29分許、21時24分許、21時24分許、21時36分許 、21時36分許、21時45分許、21時54分許、21時54分許,儲 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㈠】。




十、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31日 15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 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haZ000000000」之成年人 「黃洪」,「黃洪」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 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hhh51479)。嗣犯罪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取信於告訴人黃楷勛(下 稱黃楷勛),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ID:「wsjt」, 由身分不詳自稱「國會議員」、「佳佳」、「陳佳婷」、「 小播BOBO」(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 成員,聯絡黃楷勛,於網路交往中,以「視訊裸聊」為藉口 ,取得黃楷勛的裸照,犯罪集團成員再將黃楷勛的裸照傳給 黃楷勛,並對黃楷勛恫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否則要散布 黃楷勛於視訊畫面中之裸照等語,使黃楷勛心生畏懼,而於 110年1月15日0時43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 ,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黃楷勛隨即將 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 開GASH點數,於同日0時4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 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2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 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 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晨露」之犯罪集團 成員,自109年10月9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 ,結交告訴人黃海龍(下稱黃海龍),於網路交往中,「晨 露」對黃海龍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黃海龍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10月12日16時25分許、16時2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



付價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黃海龍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 照傳送給「晨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 日17時13分許、17時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 ,並對黃海龍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1時36分許、同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李強」便於如附表八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 八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MZ0000000000、TZ0000 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林欣欣」的犯罪集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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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