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520號
TNHM,112,交上易,52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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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彤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
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後,沿臺南市○區○○ 路0段由北向南起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均與告訴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 並行,並無A車在前B車在後之前、後行駛情事,原判決認A 車及B車係前、後同向行駛,B車擬自A車右側超越A車,均與 上揭證據不符;被告警詢時供稱欲往前行駛時,有看到一部 機車行駛在右後方等語,足認被告停等紅燈起駛後,至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均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同向並 行,且被告停等紅燈起駛後,加速至時速24公里,行至○○路 西向外車道前突然車頭向右偏駛,致同向並行在A車右側之 告訴人被迫緊急煞車而摔車,是被告已知悉告訴人騎乘B車 在其右側,竟突然向右偏駛,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明確。
三、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開始為15 :21:43,被告車輛為畫面中第二排最右邊之黑色車輛,目 前號誌顯示為紅燈。15:21:55綠燈亮起,15:21:57被告 起駛已可見右轉燈亮起,此時畫面中尚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 出現,15:21:58被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可見告訴人之 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車輪處與被告平



行行駛。15:22:00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告訴人此時 仍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車輪處。15:22:01,被告車輛煞車 燈亮起,告訴人行駛於斑馬線上,其位置仍於被告之右後方 車輪處。15:22:02,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已明顯欲右 轉,此時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亦亮起,其位置位於被告右方 。15:22:03,被告汽車右轉煞車燈隨即亮起,告訴人隨即 摔倒在地,被告並同時煞停,二車未有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所製作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7-119頁) 。則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交互對照以觀,告訴人所騎乘之 B車始終位於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輪處,於雙方車輛行進 至○○路分隔島左側之交岔路口,B車仍位於A車之右後車輪旁 ,直至A車煞車燈亮起開始進行右轉時,因A車煞車減速、B 車持續前進,兩車之相對位置始發生改變,導致告訴人摔倒 位置係於A車右前輪(見本院卷第99-119頁)。是B車於綠燈 起駛後直至A車開始右轉前,始終位於A車右後車輪之處,兩 車乃處於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相對位置,上訴意旨認兩車乃 同向並行而非前後行駛,核與客觀跡證不符。準此,A、B車 之相對位置既係於前後方而非並行狀態,當無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餘地。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若超車亦應於左 側超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A車於綠燈起駛後即已顯示其右轉燈亮起,換 言之,A車於行駛進入路口前直至開始右轉,右轉燈業已亮 起至少長達4秒,且其於行駛至○○路外側車道欲進行右轉時 ,亦係先行煞車後再緩慢右轉,於發現告訴人之B車接近後 ,更急踩煞車立即停止前進,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反觀告訴人 ,於停等紅燈起駛後,亦步亦趨騎乘於A車右後車輪處,有 至少4秒之時間,可發現A車已亮起右轉燈而欲進行右轉彎, 惟告訴人非但違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更忽略A車早已亮 起右轉燈之事實,未與位於前方之A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持續於行人穿越道前行接近A車之車頭附近,依其行車 軌跡及動態,當係擬沿行人穿越道自A車右側超車,顯然已 違反前揭規則甚明。佐以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結果,均認:「 王一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陳瑀彤無肇事因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25-26、61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亦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 繩。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並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案於事故發生前, 告訴人均係騎乘於A車右後車輪處,已如前述,其等並非同 向並行而係前後行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起駛,勢必須加速,否則如何啟 動車輛行駛?更何況時速24公里之速度尚屬緩慢,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加速至24公里而突然車頭向右偏駛,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明顯無視被告係於停止狀 態下緩慢起駛,且一路均亮起右轉燈至少長達4秒及緩慢右 轉之事實,容有誤會。
 ㈣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惟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遵行之 規定,係規範於同條第1項第4款,於該款並未有右轉車應讓 同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關於同屬綠燈號誌之對向車道 車輛,同條項第7款乃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加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於後車有隨時保持與前車間可煞停距 離之注意義務情況下,於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於前車欲右 轉彎時,當無再行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則由上開規定內容 交互對照以觀,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係規範不同向車道於同 屬綠燈號誌時之行駛情形,並未涵括同向車道之行車規則。 此由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示意旨 ,亦認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之疑義課題等情,有網路監理法規檢索系統列印之該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代理人就此再為爭 執,實無所據。至於告訴代理人又指上開函文係規範「汽車 」行駛之情,並不包括機車在內云云,實係忽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顯無足取。




 ㈤至於檢察官另據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成大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惟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後 情形,業據路口監視器攝錄,並經本院勘驗明確,關於車禍 發生過程,並無任何疑義,至於過失責任之釐清,本屬法院 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判斷評價之範圍,更不受鑑定機關關於過 失責任認定之拘束。而本件關於車禍過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原審法院法官莊政達吳彥慧李音儀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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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