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03號
TNHM,112,上訴,190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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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第2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明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2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高明初(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84至185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三、刑之減輕部分(如附表編號3):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 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過往未曾有刑案科刑紀錄,就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僅有 一次因傷害、毀損罪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96年度 偵字第11061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過往素行 尚可,應非藐視公權力之人,此次誤觸法網,且坦承犯行, 應屬願意改過遷善,更非惡性重大,目無法紀之徒。原判決 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明目張膽,公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與盜匪無異,目無法紀,惡性重 大,蔑視公權力,應予重懲等語,顯然詆毀污衊被告人格, 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違反平等原則,不合經驗與論 理法則。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丙○○、甲○○、丁○○成立和(調)解,分別賠 償被害人丙○○、甲○○新臺幣(下同)21萬5千元、1萬元,和 (調)解內容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更表示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可 證明被告誠心悔過、道歉,並賠償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諒 解,且就其他民事部分不再請求。原審捨此不採,認被告未 就被害人丙○○、甲○○、丁○○,及在場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己 ○○所受身心上痛苦為任何賠償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應足以推論出其主觀上 悔過之事實,亦屬人格更生之表徵,原審顯有量刑採證違法 。
 ㈢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規定,緩刑旨在奬勵自新,具有促使被告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查被告係初犯,其明知法所不許,猶 故意違犯,固不能無罰,惟乃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犯行,犯後 已坦承,不僅於原審與被害人丙○○、甲○○、丁○○成立和(調 )解,更積極於112年9月8日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調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幡然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確 已深受教訓,並無再犯機會,仍有再社會化可能,而無執行 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送貨員),復有家中未 成年子女及長輩需要照顧及扶養,衡其犯罪具體情節、主觀 惡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客觀上已無使被告牢獄服刑必要。



應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空間,原審未予被告緩刑宣告,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為妥適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恐 嚇取財罪等2罪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目張膽,在光 天化日之下,公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交 付財物,與收取買路財之盜匪無異,目無法紀、惡性重大;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丙○○、甲○○等人成立和(調)解,分別賠 償被害人丙○○21萬5千元(原判決誤載為21,500元)、甲○○1 萬元,然僅係返還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及審酌被告犯行得手既遂,其為本案犯行主導者之 分工程度,兼衡被害人丙○○、甲○○受損程度,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與當庭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
 ⒉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提出前開上 訴意旨(關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惟查: ⑴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共 犯間之角色分工(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經與被害人丙○○、甲○○達成 和(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丙○○、甲○○等人達成和(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按被害人戊 ○○部分,依其所立據之說明書記載,其匯款予被告之款項6 萬5千元,係代被害人丙○○匯款,被害人戊○○與被告所簽立 和解書,係約定被告賠償被害人戊○○0元等情,有被害人戊○



○立據之說明書、和解書各1紙附於原審卷第247頁、第249頁 可憑),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及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及長 輩等之經濟、家庭狀況,均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核與刑 法第57條規定無違。
 ⑵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固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有何「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目張膽,在光天化日 之下,公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 ,與收取買路財之盜匪無異,目無法紀、惡性重大」等情事 ,惟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明知被害人丙○○係 駕駛砂石車合法正當進行工作,為圖藉勢索取不法金錢,於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先以強暴方式阻止被害人丙○○之 砂石車通行,要求負責人出面,其同行共犯並作勢毆打被害 人丙○○,被告再向被害人丙○○恫稱:你們砂石車到土城工作 ,要給地方人士錢等語,被告獲悉本件整地工程承包金額為 70萬元,即強索高達30萬元,再向被害人丙○○恫稱:如果不 給錢,工作就不用做了,不要報案,也不用找人來講,我就 是要拿這麼多錢,如果報案要讓你們很難看,工作就不用做 了等語,一旁同行男子則幫腔稱:我們老大叫你拿錢出來等 語,復於同日下午,指派不詳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至上址工地,將機車橫擋在進行整地作業之砂石車前,該 男子向丙○○表示:今天晚上要把錢給我們等語,並作勢毆打 被害人丙○○及砂石車司機,被告再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丙○○ :明天要拿錢出來,沒有就不用做了,會來開槍,你自己選 擇怎麼做等語,使被害人丙○○甚為驚恐,而以此強暴、脅迫 、恐嚇方式向被害人丙○○強索21萬5千元得手。至於被告關 於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明知被害人甲○○為合法進行整理工 程之土方業者,為圖藉勢索取不法金錢,於110年8月19日10 時9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甲○○持用行動電話, 對被害人甲○○恫稱:「你們要進來【我這一區】做,你們要 先來講」、「你不要,等一下我又去給你擋呢」等語,被害 人甲○○因先前已聽聞土城一帶施作土方工程須給被告金錢, 本次為被告發現其在土城地區整地因而甚感驚恐,擔心無法 順利進行整地工程,而以50車次計算、每車支付被告200元 ,共1萬元等情,此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為被 告所自承無誤,復有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堪認被 告上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所顯露之主觀惡性,在客 觀上觀之確有「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目張膽,在光 天化日之下,公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交 付財物,與收取買路財之盜匪無異,目無法紀、惡性重大」 等節,原判決上開量刑之審酌,難認有何與卷存證據不符,



採證違法,污衊詆毀被告人格,量刑恣意,違反平等原則、 經驗與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關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為量刑過重失當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本案固屬初犯,先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然其本案犯行已達3罪之多(如附表編號3部分,詳下述),難認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亦難信其已無再犯可能。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甲○○等人達成和(調)解,被害人丙○○、甲○○並於和(調)解書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表示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旨,有原審112年7月2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55頁、第263至264頁),原審112年6月20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61頁、第163至164頁)附卷可稽,惟上開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僅作為法院量刑之審酌事項及有利因子之一,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提及:「被告賠償被害人丙○○、甲○○部分,僅係返還犯罪所得,並未就被害人丙○○、甲○○等人所受之身心上痛苦為任何賠償」等語,乃就被告約定賠償被害人丙○○、甲○○之金額而論,認為和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僅等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返還,被告並未實際上拿出犯罪所得以外之金額賠償上開被害人2人身心所受痛苦,據此為前提而為量刑,並非逕認被告丙○○、甲○○2人於和(調)解成立後,尚得另對被告要求其他金額之損害賠償。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被害人2人已於和(調)解書內表示其他民事部分不再請求賠償,逕自認為被告未就上開被害人2人身心上痛苦而為賠償,有量刑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⑷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恐嚇 取財罪等2罪犯行,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 月、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酌加8月、2月, 核均屬低度量刑,均無何過重之情。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量刑均過重而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科刑部 分所為上訴,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即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處之刑(即關於 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判決漏未敘明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尚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於上訴本院中再與被害人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己○○3萬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科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之審酌,與卷 存證據不符,採證違法,污衊詆毀被告人格,量刑恣意,違 反平等原則、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量刑上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之違誤部分,均難認有理,理由參閱先前所述(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係以強暴、恐嚇、脅迫及妨 害自由等手段為之)。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酌 上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②所載,即屬有據,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①所示未洽 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刑 ,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無視法紀及國家公權力,為謀取金錢而不擇手段,對於安分守己、合法正當工作之民眾,與其他共犯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對被害人丁○○、己○○強索金錢,復對被害人己○○之工作予以妨害,限制其行動自由,要求須給付金錢始得離開,造成被害人丁○○、己○○身心受害,經被害人丁○○2次報警處理,員警強勢阻止,以巡邏車在被害人己○○之砂石車後方護送方式,始得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指揮犯罪角色地位,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復與被害人丁○○、己○○分別達成調解等情(被害人丁○○部分係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害人己○○部分係賠償3萬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原審112年7月2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55頁、第263至264頁)、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被害人丁○○、己○○於調解筆錄內,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照顧家中長輩,有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201頁、第20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 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查本院僅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 ,自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七、被告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緩刑旨在 奬勵自新,具有促使被告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被告係初犯,乃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 已與全部被害人丙○○、甲○○、丁○○、己○○等人成立調解,並 均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幡然悔悟,已深受教訓, 並無再犯機會,仍有再社會化可能,而無執行自由刑之必要 。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送貨員),復有家中未成年子女、長 輩需要照顧及扶養,衡其犯罪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態 度等情狀,客觀上已無使被告牢獄服刑必要,請為緩刑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 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 本案犯行達3罪之多,且均出於恐嚇、脅迫、強暴手段之犯 罪行為,強索人民錢財,其中2罪得手金額分別為21萬5千元 、1萬元,未得逞之未遂犯行部分,則係強索30萬元未果, 視國家法律、公權力為無物,使無辜善良人民之意思決定自 由、行動自由及財產權受害,顯示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罪 情節及手段亦均嚴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 人丙○○、甲○○、丁○○、己○○等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完畢,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然上述被 害人等之意見雖應予尊重及審酌,但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長輩需要 照顧及扶養等情,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 戶口名簿等為憑,惟此雖可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然並非構成必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 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公共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其行 為已為社會及法律所難接受及容任,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 認被告實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及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理由不備云云,自均無 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或宣告刑 1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被害人:丙○○、戊○○高明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被害人:甲○○) 高明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被害人:丁○○、己○○) 高明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明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304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一【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二【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三【偵三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四【偵四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五【偵五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20號卷【偵聲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聲羈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卷【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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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