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宗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6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審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被 告朱志宗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 期徒刑5月,禠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50元沒收(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建良共同犯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罪刑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被告朱志宗不 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朱志宗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稱被告朱 志宗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朱志宗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朱志宗所犯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 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 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 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朱志宗上訴意旨以: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朱志宗所處特殊 情狀,考量是否有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之餘地,理由如下: ㈠原審法院並未詳細調查本案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顯 屬速斷。被告朱志宗與同案被告林建良有特別權力關係,要 求被告能違抗林建良之違法指令實屬過苛,而被告朱志宗亦 認為其對於法律之了解甚微,肯定遠遠不如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主管」即同案被告林建良,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 告林建良告知被告朱志宗「送菸」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虞,且 同案被告林建良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之教示理應值得信任( 林建良告知被告「送菸」之行為尚不違法只有違規),故被 告朱志宗方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原審未加以審酌是否有刑法 第16條之適用(蓋若為上下級公務員,尚且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之適用),仍顯速斷。㈡原審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量刑猶有過重,本案被告朱志宗實係因一時失慮 、對於法律不瞭解,方為本次犯行,現感悛悔不已,處境堪 憐,懇請鈞院惠准免除其刑或量處較輕之刑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請考量本件非常特殊,請斟酌被告在監所裡面除主管 以外,很難向別人請教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被告亦難以拒 絕同案被告林建良之指示,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之情狀,請 求量處最低度刑度等語,為被告朱志宗之量刑辯護。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朱志宗(非公務員)與同案被告林建良(公務員 )共同對張新斛接續為圖利行為6次,係以同案被告林建良 與被告朱志宗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110年8月3日(張新斛收容於愛四舍27號舍房首日)至同 年12月30日(朱志宗釋放出所日)期間內,由同案被告林建良 事先將每包市價新臺幣(下同)125元之七星牌香菸放在愛三
舍主管備勤室內,再於是日上午6時30分許,以打飯為名義 ,讓不具備打飯服務員身分之被告朱志宗離開愛四舍32號房 舍前往愛三舍主管備勤室拿取香菸,再前往愛四舍27號舍房 ,自送藥口投入香菸由張新斛收取,或由室友黃浩三收取後 轉交給張新斛。同案被告林建良與被告朱志宗共同以此方式 接續投遞香菸6次、每次1包,使張新斛因而取得七星牌香菸 共6包之不法利益(市價合計750元),被告朱志宗因此圖利行 為而自同案被告林建良取得七星牌香菸共2包之報酬(市價合 計250元)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 朱志宗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以被告朱志宗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 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是 所犯前揭罪名,被告朱志宗與同案被告林建良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志宗上訴以其符合刑法第16條之減免其刑情狀云云, 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 有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 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 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 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 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 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 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 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 有違法性認識。被告朱志宗為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擔任雜役班長,其明知監所針對受刑人吸菸屬管制事項之監 獄行刑法、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等規定及 要求,且七星牌香菸並非臺南看守所允准販售之菸品,依其 所供,亦深知其自送藥口投入香菸由張新斛收取,或由室友 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之接續行為有違監所規定,此由
被告朱志宗於廉政官詢問時,亦坦承知悉違反監所規定,然 辯稱不知這樣會有刑責等語(偵卷一第220頁)可知,竟願 配合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員之同案被告林建良,並可獲取違 法利益,均屬無訛,則縱認被告朱志宗非熟稔貪污治罪條例 相關規定,亦無礙於其主觀違法性認識,是所辯亦無可採, 縱使系爭七星牌香菸市價祇約值125元,被告朱志宗僅獲取2 包同品項香菸(計250元)之不法利益,然價值高低(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減輕事由),不影響被告主觀之「法敵 對性」,自無阻卻其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朱志宗主張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 免罪責,難認有據。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志宗與同案被告林建良就前揭圖 利罪所圖張新斛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渠等情節尚 屬輕微,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朱志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25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2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朱志宗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遞減輕其刑。
⒋另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志宗於本件所為,乃使張
新斛違法取得香菸藉以滿足其菸癮,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僅千 餘元(被告朱志宗僅獲得價值25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價 值甚微,另被告朱志宗為臺南看守所之受刑人,平日受同案 被告林建良之戒護監督,並無實際決策之權,僅因同案被告 林建良指示致犯下本案罪行,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 朱志宗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 情輕法重,故原審認縱對被告朱志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朱 志宗所犯之罪,酌量遞減輕其刑。
⒌本院審認原審就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所認,均核無不合。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被告朱志宗為受刑人,本應恪遵所規,期早日回歸社會, 然因被告林建良竟無法抗拒友人之託,利用職務上機會,指 示被告朱志宗非法提供香菸予張新斛施用,渠等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除敗壞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 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朱志宗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朱志宗雖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惟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朱志宗係聽命 配合,情節較為輕微,及渠因此與同案被告林建良共同圖得 張新斛不法利益僅千餘元之微利,暨被告朱志宗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就褫奪 公權部分,說明被告朱志宗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經原審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2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且被告雖仍辯稱監所環 境特殊,其不敢違逆戒護科管理員之同案被告林建良之指示 而委屈配合,怕被找麻煩之語,然而本案被告朱志宗所為業 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明確,其並已坦認犯行,且原審已斟酌 被告朱志宗聽命配合之情節較為輕微,及渠因此所圖不法利 益輕微,並參以被告朱志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事由遞減其刑。則 被告上訴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深具悔意之量刑酌減請求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 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 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