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91號
TNHM,112,上訴,179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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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王燕聰
即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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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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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 年度訴字第705 號、112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186 號中華民
國11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91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1
11號、第21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
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王燕聰劉文傑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790號卷第9- 10、120 、137 頁;1792號卷第1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燕聰劉文傑之 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罪(王燕聰如附表編號1 至3 共3 罪;劉文傑如 附表編號2 、3 共2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王燕聰1 罪),其二人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分別與同 案被告謝永山或少年蔡○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 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詳見原判決理由欄 五㈠至㈦)後,審酌被告王燕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紀錄、被告劉文傑前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或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 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 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 3 次、販賣對象2 人,轉讓禁藥1 次、轉讓對象1 人,劉文 傑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對象為1 人,數量及犯罪所得 尚非鉅額,與大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在本案參與之角色地 位,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另衡量 其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二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等情狀,就被告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 月、被告劉文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燕聰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某甲」並因而查獲,原審就附表編號1 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實屬過重,請依法減刑,並參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㈡劉文傑王燕聰 尚未承認本案犯行之前,即於警詢中供出王燕聰為共犯,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實有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王燕聰供出之毒品來源「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固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於「111 年9 月27日、28日」、「11 1 年10月4 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王燕聰而提起公訴。惟 王燕聰附表編號1 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11 年7 月15日,時 序上早於「某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給王燕聰之時間,可見此 部分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某甲」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然其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 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 判決理由欄五㈦2 之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王燕 聰就此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劉文傑王燕聰尚未承認本案犯行之前,雖曾於111 年1 0月14日警詢中供出王燕聰為共犯(見偵9140號卷第213-21 7 頁,筆錄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13日,筆錄時間:18時9



分至18時48分)。惟警方係於111 年10月14日7 時4 分,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00 ○0 號00 號房(王燕聰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販毒事證,當時被 告王燕聰劉文傑、同案被告謝永山及案外人黃政泰均在場 同被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9140號卷第45-5 2 頁),另參酌雲林縣警察局112 年4 月17日雲警刑偵一字 第1120016758號函附職務報告(見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一第193-195 頁)記載:「一、本局係於111 年5 月12 日接獲檢舉,指稱王燕聰有販毒之情事,並依據貴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字第254 號等),針對王嫌持用之 手機(0000000000 等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王嫌有販 賣毒品等具體事證後,於111 年10月14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 票(111 年聲搜字第491 號)至王嫌住處搜索,因而查獲王 嫌等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二、承上,本局於上 述時地執行搜索時,現場尚有劉文傑謝永山黃政泰等人 ,因搜索現場查扣之證物毒品等違禁物無人坦承持有,故將 上揭犯嫌全數帶返本局並以共同持有毒品罪嫌偵辦,另從查 扣證物王燕聰劉文傑謝永山蔡○宇等人持有手機中發 現,劉文傑謝永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俊德之事 實,嗣經警方提示相關手機截圖與劉文傑謝永山後,劉文 傑、謝永山等二人始坦承協助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吳俊德」等旨,可見警方於被告劉文傑供出王燕聰之前, 即因對王燕聰執行通訊監察,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王燕聰 涉嫌販賣毒品,故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同時查獲王燕聰及 在場之劉文傑謝永山等人,並扣得海洛因毒品等物甚明, 顯非因劉文傑之供述,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 查而據以查獲王燕聰,被告劉文傑上開警詢供述與王燕聰為 警查獲之間,欠缺先後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燕聰劉文傑 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 當或違法,就其二人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罪部分,並均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顯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被告二人本案 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均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 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 ,且僅係以最長刑期酌加2 月(劉文傑)或4 月(王燕聰) 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以累加方式定刑,甚屬寬縱,亦無所謂 過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法減 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劉文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燕聰 黃耀德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9秒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廟前 王燕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黃耀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耀德1 次。 海洛因1包、3,500元 王燕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2 王燕聰 劉文傑 謝永山 吳俊德 111年10月8日19時許稍後 吳俊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 吳俊德於111年10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燕聰乃持用甲手機以通訊軟體與劉文傑聯繫,並提供毒品,指示劉文傑吳俊德見面交易;劉文傑另指示謝永山吳俊德見面交易,謝永山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王燕聰劉文傑共同販賣右揭毒品給吳俊德1 次。 海洛因1包、800元 王燕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劉文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王燕聰 劉文傑 蔡○宇 吳俊德 111年10月13日21時許稍後 吳俊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雲林縣○○鄉某處) 吳俊德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燕聰乃持用甲手機以通訊軟體與劉文傑聯繫,並提供毒品,指示劉文傑吳俊德見面交易;劉文傑另指示少年蔡○宇吳俊德見面交易,蔡○宇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王燕聰劉文傑共同販賣右揭毒品給吳俊德1次。 海洛因1包、1,000元 王燕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劉文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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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