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第1642號、第1643號、第1644號、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蔡旻芬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 日審理時已陳明:被告蔡旻芬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業已明示被告蔡旻芬部分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就 被告蔡旻芬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 關於被告蔡旻芬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本案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鹿其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郭璧溱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璧溱因 遭被告蔡旻芬盜用個人隱私資料向銀行盜辦信用卡,並持盜 辦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購物等情,造成告訴人郭璧溱相當 大之困擾,且被告蔡旻芬於犯行曝光後,至今不但未賠償告 訴人郭璧溱相關損失,且亦未向告訴人郭璧溱道歉,原審未 慮及此,僅判處被告蔡旻芬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量刑似
乎過輕,尚非允當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蔡旻芬尚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蔡 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 璧溱、賴依琳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 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蔡旻宏、郭璧 溱、賴依琳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 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蔡旻芬前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有父母及2個兄弟,目前 從事設計工作(參原審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項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旻芬所犯各罪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年多之時間內分別違犯各次犯 行,犯罪頻率非低,但其係於冒名申辦原判決附表甲至己所 示之信用卡後持卡犯案,部分犯罪所得甚低,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蔡旻芬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蔡旻芬所犯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 法情形。況縱原審有未審酌被告蔡旻芬未賠償告訴人郭璧溱 等相關損失部分,惟被告蔡旻芬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郭璧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第201至202頁)。
㈡至被告蔡旻芬雖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郭璧溱、台北富邦銀行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詳如前述,而關於告訴人郭璧溱、台北富邦銀行 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上有所變更,然觀諸原審有關告訴 人郭璧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之量刑,即被告蔡旻芬犯原判 決附表丁、戊所示各罪(即分別共17罪、16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 部分,原審就附表丁所示1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15 罪)、3月(共2罪);附表戊所示1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共14罪)、3月(共2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即原審就被告蔡旻芬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其中多為最 低法定刑或屬較低之宣告刑,復與被告蔡旻芬其餘所犯原判 決附表甲、乙、丙、己所示各罪(即分別共24罪、21罪、24 罪、4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屬較低度之定刑, 已大幅減輕被告蔡旻芬之刑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亦表示:希望可以按照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頁),稽此,審及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固未及 審酌於此,惟原審就有關告訴人郭璧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所量處之刑度,縱斟酌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客觀上仍無不 適當,或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尚不足以嚴重影響罪責相當 原則之綜合評價,爰予以維持原審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 。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