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05號
TNHM,112,上訴,1705,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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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所處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文憲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及監護處分、沒收處分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上訴駁回部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曾文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因情緒、失眠問 題及衝動控制障礙等,持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診所 就診,於112年3月2日由家屬陪同前往嘉南療養院住院,住 院期間對於醫護人員之約束方式有所不滿,自行猜測係○○○ 醫師所交代,迨其出院後多次致電○○○診所要求說明未果, 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起2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某租屋處 ,飲用鹿茸酒,於翌日(即8日)4時12分許,睡醒後至小北 百貨購買瓦斯噴燈3個(含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並於 該日上午某時許服用鎮定劑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該日10 時許,攜帶其所購買之上開瓦斯噴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診所理論、報仇。抵達該診所後 ,其因服用鎮定劑合併酒精使用,處在酒精中毒期,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遂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及恐嚇該診所醫事人員安全而妨害其醫療業務之犯 意,於該日10時30分許,攜帶其中二支噴槍進入當時看診中 且有病患在掛號櫃台旁外候診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診



所,並站立在內放置有紙張、上置有酒精乾洗手機等易燃物 之該診所掛號櫃台前,在酒精乾洗手機旁,面對櫃台內之診 所醫護人員即護理師陳麗梅藥師陳典玄,先著手點燃一支 瓦斯噴燈置放在櫃台上(該噴燈後來熄滅,由藥師陳典玄取 下),嗣曾文憲又在酒精乾洗手機旁,著手點燃另一支之瓦 斯噴燈,並將該噴燈倒置以產生巨大火焰,隨即將噴燈火焰 朝放置該酒精乾洗手機之櫃台桌面上方燃燒,並伸進置放有 紙張等易燃物之櫃台內側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方式恐嚇診所內之醫事人員,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幸 因診所醫事人員陳麗梅陳典玄及病患合力勸阻,陳麗梅機 警取走酒精乾洗手機,而未點燃及延燒易燃之酒精乾洗手機 與櫃台內之易燃物,始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診所) 之結果。嗣於該日10時5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曾文憲, 並扣得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復因曾文憲拒絕酒測,由警 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臺南市立醫院於該日 17時54分許,抽血檢驗曾文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毫升236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6,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20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點燃瓦 斯噴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及以該恐嚇 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7頁),核與證人陳麗梅、來德章、王敏男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蒐證照片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診所病患基本資料表暨病 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生化報告、文化派出所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鑑定許可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診所影片光碟1片、原審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監 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及截圖30張等在卷及 瓦斯罐3瓶、噴燈架3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恐嚇及以恐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並辯 稱:其前往診所點燃瓦斯噴燈之目的在恐嚇○○○醫師,且被 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減損,被告當時並未注意櫃台上 有酒精乾洗手機,其並無放火燒燬診所之故意。又原本放置 在櫃台之乾洗手機,嗣後該乾洗手機為陳麗梅取下置於櫃台 內,若被告有意燒燬該診所,其所點燃之瓦斯噴燈應會隨著 易燃之乾洗手機移動,但被告並未如此做,顯然並無燒燬該 診所之主觀犯意,其僅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 ,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 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 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放火之地點○○○診所僅作為醫療診所使用,平日僅供員工午 睡,無人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述說明,上述診所應非平日供人居住 之住宅,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 誤會。
 ㈡被告前於原審承認其有放火燒燬診所之故意(見原審卷第37 、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否認其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診所之故意,並辯稱:其目的僅是 要嚇○○○醫師云云。然查:
 1.證人陳麗梅證稱:曾文憲進到診所後,就拿著二支瓦斯噴槍 放在櫃台上,先點燃一支,點燃的後來滅掉,就改點燃另一 支,另一支順利點燃,他就開始對著掛號櫃台木頭的邊緣一 直燒,沒有延燒起來,這時我們的藥師陳典玄就把熄掉的瓦 斯噴搶拿走,曾文憲這時又繼續找目標物,他就找到乾式洗 手機要燒,因為裡面有濃度75%酒精,我就把洗手機抱離開 ,現場有一位71歲的病人在等候,他看的目瞪口呆,我們也



有點慌了,之後我就喊報警,同時藥師陳典玄就去拿滅火器 和報警,曾文憲還是在現場拿著瓦斯噴槍揮洒。後來71歲的 患者有試著想要勸說,79歲的病人也從診間走出來,所以二 個病人都向曾文憲勸說,曾文憲還是一直揮著瓦斯噴槍,過 程中曾文憲都沒有講話,後來我把被告拉到診所外,被告在 診間外有說他要來報仇,原因是被告認為他去嘉南療養院被 打,打電話到診所又沒有人接等語(見醫偵卷第67-70頁) ;證人來德章證稱:其當時在診所就診,我看到被告拿把瓦 斯噴燈進入診所,一直朝櫃台揮舞,我看到或是快延燒到電 腦,便與其他病患將被告拉出診所外,控制其行為,安撫其 情緒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而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勘驗結果詳如附件 所示,另勘驗之擷圖見原審卷第214之1至214之15頁)。且 依上述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在置有紙張、酒 精乾洗手機之櫃臺上點燃瓦斯噴燈,甚至在點燃之第一支瓦 斯噴燈熄滅後,復在酒精乾洗手機旁點燃第二支瓦斯噴燈, 並且將該瓦斯噴燈倒持產生大量火焰,火焰甚至已達乾洗手 機下方(見原審卷第214之3、214之4頁勘驗擷圖內容),若 非證人陳麗梅迅速取下乾洗手機,此時如引燃乾洗手機內之 酒精噴燈,極可能因此延燒及診所櫃台,進而延燒診所建築 物;再參酌被告在證人陳麗梅取走乾洗手機後,猶仍繼續倒 持酒精噴燈,以巨大之火焰,朝櫃台台面燃燒,甚至伸進置 有易燃紙張等物之櫃台內部揮舞,直至瓦斯噴燈火焰減緩, 診所內病患與醫護人員趁機將其帶至診所外為止,時間長達 1分多鐘,有附件所示勘驗結果與擷圖可查(勘驗擷圖畫面 見原審卷第214之5至214之15頁)。參酌被告前述行為方式 及其向證人陳麗梅所陳該日前往診所為此行為係為報仇等語 ,應可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上述診 所之意思,而在置有酒精乾洗手機、紙張等易燃物之櫃台引 燃具有巨大火焰之瓦斯噴槍,僅因證人陳麗梅等人反應得宜 ,迅速取走乾洗手機,始未點燃延燒而釀成大禍,被告應具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確實在易燃之酒精乾洗手機旁點 燃瓦斯噴槍,且倒持該噴槍產生巨大火焰,火焰延燒範圍甚 至已達乾洗手機之機體位置,被告之後未能繼續持瓦斯噴槍 朝乾洗手機燃燒,此係因證人陳麗梅迅速將乾洗手機放置在 櫃台下方,避免被告尋及,應非被告自己無朝乾洗手機燃燒 之意願。且若被告本即無意燒燬上述診所,其目的如其所辯 是想要嚇嚇○○○診所之醫護人員,則被告大可不必在置有酒 精乾洗手機、紙張等易燃物之櫃台前點燃瓦斯噴燈,並倒持



瓦斯噴燈讓巨大火焰燃燒到酒精乾洗手機,是被告前開辯解 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即上述診所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又上述○○○診所僅供醫療場所使用,平日未供人居 住,應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而非現供人使用住宅,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且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服用酒類及 FM2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並未針對服用 藥物部分對被告驗尿(亦即無法證明被告因服用FM2致不能 安全駕駛),故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12年3月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2分許止,在○ ○○診所,先後點燃二支瓦斯噴燈,陸續持點燃之瓦斯噴燈朝 櫃台桌面上方、伸進櫃台內側上方,著手燃燒診所櫃台及櫃 台上酒精乾洗手機等物,因犯罪時間密接,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接續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
三、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四、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上述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綜合被告生產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門 診鑑定經過、心理衡鑑等資料,認為:「...根據鑑定門診 當日之案主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 5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持續性憂鬱 症中度、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在控制環境下。回答詢問案 主於犯罪行為時之狀態,案主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112 年3月4日在嘉南療養院被約束導致案主產生被害的過度意念 ,出院後反覆致電○○○診所要求說明未果,案主服用鎮定劑 合併酒精使用下持噴火槍至診所要求說明與道歉。當時案主 處在酒精中毒期,當時案主出現不宜的攻擊性,步態不穩、 注意力減損,案主無意傷人。綜合上述,顯示其在案件發生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明顯缺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 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223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31頁)。本院並參酌被告長期 、大量使用酒精,患有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案發前持 續至○○○診所就診2年餘,曾因過量服用藥物經醫師訓誡即有 所不滿,再加上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日,認為遭不當對待, 其於飲用鹿茸酒及服用鎮定劑後,無法有效控制情緒、衝動 ,購買瓦斯噴燈後至○○○診所報仇,而為上開放火之行為等 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為服用鎮定劑合併酒精 使用,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就其所 犯之前述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七、至被告雖以其放火之動機係因先前住院被關在隔離房、五花 大綁,出院後心裡歸責○○○醫師,但被告出院後仍處於混亂 狀態,有明顯憤怒與焦躁,且在酒精影響下犯下本案,但其 主觀惡性與刻意殺傷人命之縱火者有別,且實際上未引發診 所燒燬之情形或生命、身體危害,並無財物損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委由其弟與○○○診所達成和解,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不滿在嘉南療養院住 院期間遭醫事人員約束,將其憤怒轉嫁至○○○診所,無視診 所正值看診期間,竟持瓦斯噴燈至○○○診所內放火燒燬該建 築物未遂及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罔顧診所內醫 事人員及病患之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院業以 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未遂之客觀情節及犯罪時之主觀精神狀態 ,依法遞減輕其刑,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丙、上訴說明
壹、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監護處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罪及對醫事人 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三罪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放火燒燬未遂之上述診所並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如前述,原審認該診所係現供人使用 住宅而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此部 分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之故意,而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情緒波動起伏大,衝動控制能力、自我監控能力不佳 ,且有槍砲、殺人未遂、竊盜、恐嚇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其自000年00月間起持續至○○○診所就診,然因 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長期使用酒精,與診所醫師衝突 增加,復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被約束導致其產生被害之過 度意念,將憤怒轉嫁至診所醫師,企圖發洩不滿、要求道歉 ,竟於飲酒睡醒後購買瓦斯噴燈,酒後騎車前往當時有病患 及醫療人員在場之○○○診所櫃台處著手放火,雖幸經醫事人 員及病患及時制止,而未點燃而延燒該建築物內物品,致任 何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但其所為對診所內醫事人員及病患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甚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 本院雖對其是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有所辯 解,但其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態度尚可,另被 告之家屬與○○○診所達成和解,診所基於醫者之人道精神及



人和為貴,放棄本次之實質金錢賠償,且無意見陳述,有○○ ○診所醫療機構滋擾和解書、112年9月8日忠義字第002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27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臨 時工,羈押前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情緒波動起伏大,自我監控能力不佳,且有2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長期使用酒精,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 重,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 ,且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仍再 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顯然漠視國家嚴格禁止酒 後駕車之規範及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原審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7月,難認過重。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監護處分
 ㈠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 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 、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 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 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 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 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 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 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 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 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 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 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 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



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經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監護治療之必 要性及時間長短建議:案主長期使用酒精且病識感差,雖醫 療遵從度可,但自卑與人際關係差導致醫病溝通難度增加。 案主性格衝動、易怒,在需求未獲滿足時,再加上酒精容易 取得,易有傷人之無法自控的行為,且無自省能力和愧疚感 ,家屬對其難以有力督促或約束其行為舉止,評估未來再犯 風險高,且案主行為時之暴力危險亦高。建議施予至少3年 之監護處分,輔以人格障礙導致全方位生活缺失之心理治療 ,以杜絕暴露於社區之高風險情境中,並接受法制教育與情 緒管理,以降低暴力再犯之風險。」,有該醫院112年8月25 日函與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參酌上述鑑定結果,以被告為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 患者,本案發生時知悉所為犯法及診所正值看診期間,但因 心情憤怒飲酒後仍無法克制衝動,而為本案放火犯行,已對 診所內醫事人員及病患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 若未處理得宜,後果恐不堪設想。又依其過往之就醫模式, 雖持續至○○○診所就診,但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且持 續飲酒,是其自我監控能力不佳,情緒起伏伴隨飲酒習慣, 衝動控制力即更顯不足,仍具高度危險性,為避免被告再為 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 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3年,期待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收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痼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㈢被告雖以其有病識感主動就醫,且依被告於嘉南療養院之病 歷摘要,顯示被告並無長期暴力行為,且目前家人亦出面幫 其與○○○醫師達成和解,該些情狀均顯示上述凱旋醫院之精 神鑑定報告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3年,應屬過長云云。然原 審參酌上述鑑定報告,建議裁定對被告施以監護3年,其所 考量者,主要為依被告過往之就醫模式,雖持續至○○○診所 就診,但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且持續飲酒,是其自我 監控能力不佳,情緒起伏伴隨飲酒習慣,衝動控制力即更顯 不足,仍具高度危險性,被告家庭支持及有無長期暴力行為 ,應未能降低於其持續飲酒及精神疾病對其所造成之情緒監 控能力不佳,確有必要讓被告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較 長之時間,以戒除其酒癮及改善其精神狀態,以收治療被告 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痼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 行。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所定之監護處分期間過 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以扣案之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院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4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就 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 分離,應可維持,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量被 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撤銷改判部 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標的:2023年3月8日10:30:21至2023年3月8日10:32:1 2○○○診所內、外監視器翻拍之電腦螢幕畫面。影音出處:偵卷附卷光碟
影音檔案名稱:00診所影片.MOV
影音概況:
1.影片均為彩色畫面,無聲音。
2.畫面切割四格:
(1)CAM1(左上畫面):架設於診所外,朝診所門口拍攝。(2)CAM2(右上畫面):架設於診所內入口左上角,朝櫃台右側(含 病患座椅)拍攝。
(3)CAM3(左下畫面):架設於診所內入口右上角,朝櫃台左側(含 櫃台內牆面)拍攝。
(4)CAM4(右下畫面):架設於診所診間內,朝診療座位(含醫師、 病患)拍攝。
影音時間:1分51秒
影音地點:
(1)CAM1(左上畫面):診所門口
(2)CAM2(右上畫面):診所櫃台、病患座椅(3)CAM3(左下畫面):診所櫃台
(4)CAM4(右下畫面):診間




代稱:
1.甲男:頭戴黑白條紋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 褲之人。(即被告)
2.乙女:在櫃台處短髮、身穿紅色衣服之人。(即診所護理師)3.丙男:在櫃台處身穿白袍之人。(即診所藥師)4.丁男:診所醫師。
5.A男: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之病患。
6.B男:身穿淺灰色夾克、滿頭白髮、戴口罩之病患。00診所影片.MOV 影音撥放器時間 (畫面下方) 內容 截圖 2023/03/08(下同) 10:30:29 CAM1 甲男出現在診所門口,以右手按按鈕開門,進入診所。 圖1 CAM2 乙女、丙男、A男望向診所門口。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0:34 CAM1 甲男進入診所內。 圖2 CAM2 甲男左手持2支瓦斯噴燈,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燃其中1支瓦斯噴燈。 乙女、丙男、A男看著甲男。 CAM3 乙女、丙男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0:37 CAM1 無 圖3 CAM2 甲男以右手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放置於櫃台上。 乙女、丙男、A男看著甲男。 CAM3 甲男以右手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放置於櫃台上。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看著放置在櫃台上的瓦斯噴燈。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0:45 CAM1 無 圖4 CAM2 甲男以左手旋轉瓦斯噴燈旋鈕,右手持打火機,欲點燃另1支瓦斯噴燈。(櫃台乾式洗手機置於甲男左側) 乙女及丙男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起看著甲男。 CAM3 (櫃台乾式洗手機置於被告左側) 乙女及丙男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 10:31:00 CAM1 無 圖5 CAM2 甲男重新安裝瓦斯噴燈(以左手握住噴燈,右手將瓦斯罐置入)。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趁機以雙手將已點燃置於櫃台之瓦斯噴燈取下,甲男見狀以右手欲奪下,但未拿到,丙男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關閉、熄滅。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趁機以雙手將已點燃置於櫃台之瓦斯噴燈取下,甲男見狀以右手欲奪下,但未拿到,丙男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關閉、熄滅。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B男在診間站著。 10:31:10 CAM1 無 圖6 CAM2 甲男以右手持打火機順利點燃另1支瓦斯噴燈。 乙女移動至靠近診所門口之櫃台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左手持瓦斯噴燈。 乙女移動至靠近診所門口之櫃台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B男在診間站著。 10:31:13 CAM1 無 圖7 CAM2 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倒置,火光瞬間變大。(此時依畫面顯示火光在乾式洗手機下方) 乙女右手伸向乾式洗手機。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乙女右手伸向乾式洗手機。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看著甲男。 (火光在乾式洗手機旁。)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B男開門離開診間。 10:31:14 CAM1 無 圖8 CAM2 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倒置向上舉起(乾式洗手機處)。 乙女將置於櫃台之乾式洗手機拿進櫃台內。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向上舉起(乾式洗手機處)。 乙女將置於櫃台之乾式洗手機拿進櫃台內。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15 CAM1 無 圖9 CAM2 甲男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向上舉起,靠近櫃台桌面,火光在櫃台桌面上。 乙女往後退,將乾式洗手機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 乙女將乾式洗手機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 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18 CAM1 無 圖10 CAM2 甲男向後退,繼續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臉朝向A男,揮動右手臂。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將熄滅之瓦斯噴燈放置在後方桌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 CAM3 甲男繼續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臉朝向A男,揮動右手臂。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將熄滅之瓦斯噴燈放置在後方桌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0 CAM1 無 圖11 CAM2 甲男向前靠近櫃台桌面,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A男站著看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CAM3 甲男向前靠近櫃台桌面,火光在櫃台桌面上。臉朝向右方。 乙女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B男從診間走出來至櫃台處。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2 CAM1 無 圖12 CAM2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由右至左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靠近櫃台,彎腰欲拿取物品。 A男望向走出來的B男。 CAM3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由右至左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靠近櫃台,彎腰欲拿取物品。 B男從診間走出來至櫃台處。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5 CAM1 無 圖13 CAM2 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拿出行動電話,望向甲男。 A男望向甲男,將雙手搭在甲男右肩。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28 CAM1 無 圖14 CAM2 甲男向前靠近櫃台,左手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將瓦斯噴燈伸進櫃台內側。 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 丙男撥打行動電話。 A男望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31 CAM1 無 圖15 CAM2 甲男右手靠在櫃台上、左手亦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 乙女向後走。 丙男撥打行動電話。 A男望向甲男甲,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 B男站在甲男及A男後方,左手指向診所門口。 CAM3 甲男左手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 乙女向後走。 丙男撥打行動電話。 A男望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33 CAM1 無 圖16 CAM2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丙男站在櫃台內側撥打行動電話。 A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 B男站在甲男及A男後方。 CAM3 甲男右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乙女從櫃台內側走出來。 丙男站在櫃台內側撥打行動電話。 A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右手靠在櫃台。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36 CAM1 B男站在診所門口,門打開。 圖17 CAM2 甲男向後方移動至櫃台左側,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變大,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右手伸向B男。 乙女在A男後方。 丙男向後走。 A男右手靠在櫃台邊,左手伸向甲男右手處。 B男望向甲男,伸出右手。 CAM3 甲男向後方移動至櫃台左側,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變大,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右手伸向B男。 丙男向後走。 A男靠在櫃台邊。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0 CAM1 乙女站在診所門口。 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18 CAM2 甲男沿著櫃台向前進,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揮動。 乙女走出診所。 A男站在甲男前方。 B男站在甲男右前方。 CAM3 甲男沿著櫃台向前進,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揮動。 A男站在甲男前方,左手伸向甲男左手。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1 CAM1 乙女站在診所門口。 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19 CAM2 甲男靠近櫃台,左手伸至櫃台內側,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噴頭向下,火光燃燒桌面。(櫃台內桌面放置白色物品) A男望向火光處。 B男站在診所門口。 CAM3 甲男靠近櫃台,左手伸至櫃台內側,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噴頭向下,火光燃燒桌面。(櫃台內桌面放置白色物品) A男望向火光處。雙手朝向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2 CAM1 乙女進入診所。 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0 CAM2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瓦斯噴燈噴頭朝下,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A男面向櫃台,左手伸向甲男左手。 B男望向甲男處、右手伸向甲男。 CAM3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瓦斯噴燈噴頭朝下,瓦斯噴燈火光減弱。 A男面向櫃台,左手伸向甲男左手。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4 CAM1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1 CAM2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舉起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上方。 A男面向瓦斯噴燈、右手朝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B男面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手臂、右手朝向甲男身體。 CAM3 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舉起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上方。 A男面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右手朝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左手伸向甲男左手臂。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6 CAM1 (畫面顯示為10:31:47)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2 CAM2 甲男將左手從櫃台上方伸出。 A男面向甲男。 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 CAM3 甲男將左手從櫃台上方伸出,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後方,伸出右手阻擋A男。 A男面向甲男。 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49 CAM1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3 CAM2 甲男右手在前、左手在後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A男面向甲男、雙手抓住甲男右手臂。 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 CAM3 (同CAM2)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51 CAM1 乙女進入診所內,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4 CAM2 甲男右手在前、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將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噴頭往下、伸入至櫃台內側、由左至右沿著櫃台上方揮動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乙女伸出右手。 A男右手靠在櫃台、左手捏著口罩、面向甲男。 CAM3 甲男右手在前、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將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噴頭往下、伸入至櫃台內側、由左至右沿著櫃台上方揮動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乙女右手指向診所內側。 A男右手靠在櫃台、左手捏著口罩、面向甲男。 B男從甲男後面環抱甲男。 CAM4 丁男坐在診間。 10:31:53 CAM1 無 圖25 CAM2 甲男沿著櫃台向右前方移動,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伸入櫃台內側,背對A男、B男。 乙女站在診所門口處。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在甲男右肩後方。 B男伸出雙手朝向甲男。 CAM3 甲男沿著櫃台向右前方移動,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伸入櫃台內側,背對A男、B男。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在甲男右肩後方。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伸出雙手朝向甲男。 CAM4 丙男手持行動電話進入診間。 丁男坐在椅子上、望向丙男。 10:31:56 CAM1 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 圖26 CAM2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電腦處,背對A男、B男。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 CAM3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電腦處,背對A男、B男。 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伸出雙手朝向甲男。 CAM4 丙男手持行動電話,望向丁男丁男坐在椅子上、望向丙男、兩手一攤。 10:31:57 CAM1 乙女走進診所內。 圖27 CAM2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靠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右方、面向A男。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以雙手從後側抓住甲男。 A男站在甲男右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 CAM3 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靠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右方、面向A男。 A男站在甲男右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 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 CAM4 丙男站在診間門口、看著行動電話。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10:32:00 CAM1 乙女以向後退方式出來診所。 圖28 CAM2 甲男向後離開診所、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臉朝向右後方看。 A男雙手伸向甲男、臉部朝向甲男。 CAM3 甲男向後離開診所、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 丙男從診間走出來。 CAM4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10:32:01 CAM1 甲男背對乙女,被乙女以雙手拉至診所外面。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雙手抓著甲男的外套。 圖29 CAM2 A男站在診所門口、望向診所外面。 CAM3 丙男從診間走出來。 CAM4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10:32:03 CAM1 甲男背對乙女,被乙女以雙手拉至診所外面,臉部朝向馬路。 乙女站在甲男後方、雙手抓著甲男的外套。 B男走出診所,右手扶在診所門口、左手伸向甲男。 圖30 CAM2 A男站在診所門口、望向診所外面。 CAM3 丙男從診間走出來。 CAM4 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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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