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號、第520號、第561號、第
562號、第937號、第1179號、第1239號、第1240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
、第51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
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575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9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
、第4231號、第4232號、第4349號、第4366號、第4367號、第48
8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5831號、第5847號、第5852號、第59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8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第6530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1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94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
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7號、第11388號、111年度偵字第694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259號、第9062號、第9789號、第11109號、111年度偵字
第876號、第1442號、第202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1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4
號、第1086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13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9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第174 號、第20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旺昌(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本院1593號卷一第2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1596號 卷一第298頁、卷二第46頁,本院1599號卷一第346頁、卷二 第4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關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貳、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參、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 助犯,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之 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被告仍執意為此同類型犯行,顯無悔意,原 審所量處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過輕等語。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如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人 ,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秀綢、王建 維、被害人王正菊,及蝦皮網站、奇摩購物網網站對於用戶 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獲得之報酬,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玩具代工上色服務業,月薪3萬元至5萬元,離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3名子女、奶奶同住,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 前因①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2 月27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被告上訴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幫助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罪,均得易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確定;③幫助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 理個人資料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25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3日、108年10月5日 、109年1月5日,顯均在上開①②③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所違 犯,自難認被告已因同類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執意 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主觀上具有較重惡性而應加重量刑。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被告仍執意為此 同類型犯嫌,顯無悔意,指摘原判決各罪之量刑過輕,不能 認為有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罪,均得易科)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2月 以上,6月以下酌定之,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已屬高度量刑,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云云,亦不可採。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 )、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結識身 分不詳、自稱「林銳松」(QQ通訊通訊軟體暱稱「老鮮肉」 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以銳翊公司的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中華電信),申辦1,000 支行動電話門號,又以御電館公司的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 申辦500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申辦網 路服務,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 款之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亦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 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據,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所提供樂豆( beanfun!)APP帳號(下稱樂豆APP帳戶),進而取得GASH 帳戶之會員編號(下稱GASH帳戶),該GASH帳戶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恐嚇民眾以現金儲值點數再由犯罪集團 成員予兌現消費方式,以遮斷資金流動而提取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贓款以洗錢,竟將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申辦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存在網際網路的雲端服務,提供予「林銳 松」,由「林銳松」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 訊驗證碼服務」,提供予下列前來消費「代收簡訊驗證碼服 務」之人,用以向樂點公司做為登記註冊樂豆APP帳戶,俟 被告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插入不詳之3G行動 電話載具,接收到樂豆APP回傳驗證碼後,即將上開驗證碼 告知予「林銳松」,「林銳松」再將驗證碼轉知以下之人, 使其註冊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帳戶,而收取每個門號「代 收簡訊驗證碼服務」的服務費用人民幣5元。被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8日 23時45分許、23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QQ通訊軟體身分不詳、暱
稱「別愛我沒結果」之「李強」(下稱「李強」),「李強 」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 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XZ0000000000、WZ000000 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蘇琪」之犯罪集團成員 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鄭昕益(下稱鄭昕益),於網路交 往中,「蘇琪」對鄭昕益詐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才能收到 「蘇琪」的裸照等語,使鄭昕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 1日2時48分許、3時8分許,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支付價 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的GASH點數,鄭昕益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 送給「蘇琪」,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 0月11日2時57分許、3時13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 費,並對鄭昕益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
二、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23時44分許、12時4分許、11時30分許、12時17分許,將 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註冊日期、 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 成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OZ0000 000000、HZ0000000000、JZ0000000000、MZ00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可愛的佳怡」(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 結交告訴人陳億謓(下稱陳億謓),於網路交往中,「陳先 生」、「可愛的佳怡」對陳億謓詐稱有生命危險需要被保護 ,需支付GASH的點數等語,使陳億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陳 億謓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陳先生」、「可愛的佳 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11日2
0時37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20時4 3分許、20時51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 陳億謓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三、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3時57分許、14時8分許、同年10月8日23時43分許、同年 10月5日23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 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 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QZ00000000 00、ZZ0000000000、QZ0000000000、NZ0000000000)。嗣犯 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身分不詳、自稱「李菲」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 ,結交告訴人游德通(下稱游德通),於網路交往中,「李 菲」對游德通詐稱要確認游德通不是警察,才能援交等語, 使游德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萊 爾富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四所 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游德通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 送給「李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 0月13日0時34分許、0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8分許、1 1時28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 戶兌現消費,並對游德通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 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㈢】。
四、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 日17時39分許、21時18分許、同年10月13日1時20分許、1時 16分許、1時2分許、1時11分許、1時2分許、1時02分許、0 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
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註冊日 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 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TZ 0000000000、WZ0000000000、CZ0000000000、ZZ0000000000 、VZ0000000000、AZ0000000000、WZ0000000000、XZ000000 0000、Q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穿平底 鞋的小矮子」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高 子淵(下稱高子淵),於網路交往中,「穿平底鞋的小矮子 」對高子淵詐稱要一起吃飯交往就要支付保證金等語,使高 子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7-ELEV EN便利超商、網咖,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 五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高子淵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 照傳送給「穿平底鞋的小矮子」。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 SH點數,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9分許、22時49分許、同年 月14日1時57分許、2時38分許、2時42分許、3時5分許、3時 5分許、3時5分許、3時7分許、3時9分許、3時40分許,儲值 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高子淵避不回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 日1時11分許、1時11分許、1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 供予「李強」,復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16時18分 許、16時32分許、16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老金點收」之成年人「 劉海龍」(下稱「劉海龍」),「李強」、「劉海龍」便於 如附表六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GASH帳 戶【會員編號分別為AZ0000000000、YZ0000000000(檢察官 誤載為VZ0000000000)、CZ0000000000、GZ0000000000、HZ 0000000000、LZ0000000000、P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
分不詳、自稱「米雪」的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 告訴人蔡孟剛(下稱蔡孟剛),於網路交往中,對蔡孟剛詐 稱性服務等語,使蔡孟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購 買時間,前往7-ELEVEN、萊爾富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六所 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及卡 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蔡孟剛隨即將 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米雪」。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 SH點數,於109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20時39分許、21時1 3分許、21時13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2分許、22時20分 許、22時22分許、22時26分許、22時29分許、22時30分許、 22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0時19分許、0時22分許,儲值至上 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蔡孟剛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 日17時4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 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XZ00 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安靜許靜儀」、「 輝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復 於109年10月24日,於網路交往中,對告訴人楊宸武(下稱 楊宸武)詐稱如果想約出去玩需要付押金等語,使楊宸武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 商,支付價金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 H點數,楊宸武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安靜許靜儀 」、「輝哥」。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 0月24日19時25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 楊宸武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
日0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 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PZ00 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X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 不詳、自稱「芳潔」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 人張佳雯(下稱張佳雯),於網路交往中,對張佳雯詐稱約 吃飯要支付保證金等語,使張佳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 月27日11時32分許、11時32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支付價 金1,000元、1,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張 佳雯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芳潔」。犯罪集團成員 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10月27日12時許、12時許,儲 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張佳雯避不回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7 日20時33分許、20時39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李強」便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 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PZ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 PZ000000000)、T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 稱「阿澤」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結交告訴人陳揅浩 (下稱陳揅浩),於網路交往中,對陳揅浩詐稱性交易等語 ,使陳揅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前往OK 便利超商,支付價金1萬元、1萬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陳揅浩隨即將序號 及密碼拍照傳送給「阿澤」。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 數,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5分許、23時53分許,儲值至上 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並對陳揅浩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㈧】。
九、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4日19時8分許、20時26分許,將其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 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一號」之成年人「何孝勤」,「何孝勤」便於如附表 七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 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GASH帳戶(會 員編號分別為WZ0000000000、LZ0000000000)。嗣犯罪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4日13時30分許 起,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捷克論壇,取信於告 訴人邱顯裕(下稱邱顯裕),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ID:「台灣MM私人工作室 薇兒」,由身分不詳、自稱「薇 兒」的犯罪集團成員,與邱顯裕聯絡,於網路交往中,「薇 兒」對邱顯裕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邱顯裕陷於錯誤,身分不 詳自稱「輝哥」、「天道盟林姓泰哥」、「小弟阿坤天道盟 行動隊長」、「錢莊」(以上「薇兒」、「輝哥」、「天道 盟林姓泰哥」、「小弟阿坤天道盟行動隊長」、「錢莊」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成員,則對邱顯 裕恐嚇稱:要找邱顯裕的家人,「薇兒」會受皮肉之苦等語 ,使邱顯裕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 便利超商,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 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邱顯裕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 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109年7 月4日20時37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0分許 、20時22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 時21分許、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0 分許、20時29分許、21時24分許、21時24分許、21時36分許 、21時36分許、21時45分許、21時54分許、21時54分許,儲 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㈠】。
十、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
GASH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31日 15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 供予身分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haZ000000000」之成年人 「黃洪」,「黃洪」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 冊成功取得遊戲橘子帳戶(hhh51479)。嗣犯罪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取信於告訴人黃楷勛(下 稱黃楷勛),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 ID:「wsjt」, 由身分不詳自稱「國會議員」、「佳佳」、「陳佳婷」、「 小播BOBO」(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人)的犯罪集團 成員,聯絡黃楷勛,於網路交往中,以「視訊裸聊」為藉口 ,取得黃楷勛的裸照,犯罪集團成員再將黃楷勛的裸照傳給 黃楷勛,並對黃楷勛恫稱:需支付GASH的點數,否則要散布 黃楷勛於視訊畫面中之裸照等語,使黃楷勛心生畏懼,而於 110年1月15日0時43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付價金5,000元 ,購買卡片序號(0000000000)的GASH點數,黃楷勛隨即將 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 開GASH點數,於同日0時4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 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5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2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李強」,「李強」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 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GASH帳戶(會員編號為MZ00 00000000 )。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晨露」之犯罪集團 成員,自109年10月9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 ,結交告訴人黃海龍(下稱黃海龍),於網路交往中,「晨 露」對黃海龍詐稱性交易等語,使黃海龍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10月12日16時25分許、16時2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支 付價金5,000元、5,000元,購買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的GASH點數,黃海龍隨即將序號及密碼拍 照傳送給「晨露」。犯罪集團成員則將上開GASH點數,於同 日17時13分許、17時6分許,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兌現消費 ,並對黃海龍避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驗證碼服務,藉以申請G ASH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1 日11時36分許、同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強」 ,「李強」便於如附表八所示之註冊日期、時間,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成功取得如附表 八所示之GASH帳戶(會員編號分別為MZ0000000000、TZ0000 000000)。嗣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自稱「林欣欣」的犯罪集團成 員,自109年12月4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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