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23號
TNHM,112,上易,42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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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鬆呈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
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鬆呈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鬆呈卉前為洪婉諠之朋友,洪婉諠、劉 宏亮(均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洪婉諠劉宏亮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劉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其與洪婉諠前往臺南 市○○區,伺機找尋目標行竊,而於民國111年6月3日4時4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之00號前,見林家興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遂 由劉宏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自用小貨車 車底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則下車在旁把風,待竊取觸媒轉 換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由被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後,由劉宏亮駕車前往臺南市○○區交流道附近之加 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觸媒轉 換器變賣給該名成年男子,劉宏亮洪婉諠分得7,000元、 被告則分得2,000元。嗣經林家興發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 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洪婉諠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鬆呈卉(下稱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宏亮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與洪婉諠共同搭乘 劉宏亮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全程都是處於熟睡之狀態,我 對於劉宏亮洪婉諠竊盜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洪婉諠共同搭乘劉宏亮所駕駛之本 案自小客車到達竊案現場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且與 證人劉宏亮洪婉諠之下列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證人劉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從高雄市○○區出發 前往○○,由我駕駛車輛,洪婉諠坐副駕、後座還有被告,當 日我使用扳手將告訴人林家興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拆卸下 來,洪婉諠在旁邊幫我把風,被告也在車上幫我把風,是被



告看到告訴人車輛有觸媒轉換器才叫我們去偷的,之後當日 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斜對面,我 將觸媒轉換器以9,000元變賣給1名開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聯繫的,變賣後被告拿到2,000元,剩餘7,0 00元由我和洪婉諠生活花用掉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58至59頁);證人洪婉諠於偵查中則證述:當日原本說好我 開車,被告下車把風,劉宏亮下車動手,結果當時被告睡死 了,劉宏亮拿扳手拆觸媒轉換器,我下車把風,得手後就離 開現場。劉宏亮當時看到這台貨車,就說就這台貨車吧。當 天被告叫我和劉宏亮開車一起出去就是要找目標行竊,當時 我與劉宏亮下車時有關車門,被告當時有醒過來,看我們一 下之後又繼續睡,後續劉宏亮去車底拔觸媒轉換器時,我有 到車旁跟被告說那邊有裝監視器,被告就說看我們自己,然 後又繼續睡,之後被告有開車門下車上廁所,我有跑到車旁 邊,被告又問我說你們怎麼那麼久,之後被告就上車,後來 我們拆完觸媒轉換器就上車,因被告原本就有她的賣家,被 告連絡後,說與買家約在○○交流道旁之○○加油站旁,印象中 被告拿2,000元,剩餘是我與我先生拿等語(見追偵緝卷第33 至34頁)。依上開證人前揭證述,證人劉宏亮於警詢時證稱 是被告看到告訴人車輛有觸媒轉換器才叫其等去偷,洪婉諠 在旁邊幫其把風,被告也在車上幫其把風等語;證人洪婉諠 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劉宏亮選定行竊目標;原本說好其開車, 被告下車把風,劉宏亮下車動手,結果當時被告睡死了等語 ,二者之證述並不相符。又姑且不論上開情節不符部分,該 兩名共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大部分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無從互相補強擔保 其真實性。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基於共同犯竊盜罪之意 思參與謀議;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行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未見被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尚難僅憑證人劉宏亮上開 證述即率認被告係在車上從事把風之工作,亦無從認定被告 曾共同參與竊盜之實行行為。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 見洪婉諠確實於行竊過程中,有2次自告訴人車輛處往本案 自小客車方向移動,但因無從看出洪婉諠有何動作,尚無從 認定洪婉諠所證述「其於把風過程中,有返回被告所在之自 用小客車與被告交談」之情節屬實。因此,就被告參與竊盜 之證明,不能使共犯之自白獲得補強,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證人劉宏亮洪婉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前揭不符 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等, 其中證人林家興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 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 張等,則僅能證明劉宏亮洪婉諠共同行竊之事實,均無從 做為認定被告本件共同竊盜之證據,亦無從補強共犯劉宏亮洪婉諠之自白或洪婉諠所證述「其於把風過程中,有返回 被告所在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交談」之情節屬實。是本件既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劉宏亮洪婉諠共犯本件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或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罪 責相繩。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劉宏亮112年7月10日聲明書及 澄清聲明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10頁),雖經劉宏亮於其 本身所涉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7號竊盜一案開庭中明 確陳述:鬆呈卉要我幫他脫罪,鬆呈卉有自己寫一段文字在 白紙上,要我照著她寫的這段文字唸,我唸的時候她有在旁 邊錄音錄影,然後將檔案傳給她的法扶律師,她寫的文字與 實際發生的事實不符合,實際發生的事實就是如同我在法院 還有之前説的,鬆呈卉都知情,買家也是鬆呈卉處理的,鬆 呈卉也確實有收到2千元。因為鬆呈卉一直來找我,她知道 我剛回去家裡,她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已經在 法院坦白了,沒有什麼好說,她一直叫人家來說要我幫忙, 她一直勉強我要我做這個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無可採,檢察官仍需提出具體客 觀之事證,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或客觀上有竊盜 犯行之依據;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劉宏亮、洪 婉諠共犯本件竊盜案,縱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提出劉宏亮之 聲明書及澄清聲明影片光碟,無從採認,仍不能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依前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主要依憑 之證人劉宏亮洪婉諠等人之證述,有前開不符之處,且無 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無從採認渠等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屬 實。故檢察官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存有合理懷疑,依 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共同竊盜犯行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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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