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住○○縣○○市○○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年 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6 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113年度聲再字 第1號」,並於理由欄敘明「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且提 出原確定裁定之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堪 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再審聲請狀 內容所載,僅泛稱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 1日0時起至101年5月1日0時止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法 務部○○○○○○○○○○○自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明書、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 院收受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陳國彥、屏東縣○○市○○里○○○○ 巷000弄00號、送達時間101年11月28日中午10時50分等漏未 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
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所謂未經斟酌 之證物與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關連,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