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紀正吉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素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業已通知當事人陳述 意見,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35頁),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 在臺中市○○○2段與○○○2段路口處與抗告人發生車禍,致相對 人骨折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抗告人銷售汽車30年,招攬車險抽取巨額佣 金,明知任意險之必要性卻心存僥倖未投保,調解時態度惡 劣,表明沒錢,除強制險外,只能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雖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但均無誠意 ,只是虛晃。相對人因本件車禍致跛腳行動不便,還在復健 中,人生變調,抗告人尚未賠償,且可能將財產搬移隱匿, 本件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361,29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 即提出行車記錄器供警員釐清責任,支付相對人當日急診費 用並載相對人回家休養,本件車禍責任迭經鑑定,起訴書已 記戴兩造均應負肇事責任,相對人固有受傷,但抗告人亦受 有車損,且相對人已提出收據之醫藥費用部分亦獲強制責任 保險全數理賠,日後醫藥費仍得聲請強制理賠金,惟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並未扣除強制理賠金,自屬無據。抗告人案發後 均誠懇表示願賠償相對人,惟因金額及肇事比例不為相對人 接受,並非抗告人拒絕賠償,不得以未和解據為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抗告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建物,自95年11月取 得後均由抗告人一家人居住使用,市價超過1,000萬元,僅 餘37萬元貸款,抗告人自84年5月21日起在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近30年均未變動,年薪逾百萬,抗告人名下資產 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均親自或委 任保險業務員出庭,並無遷移、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任何行為 ,且積極協助相對人申請強制理賠金,目前強制保險金尚有 理賠額度,顯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 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 節,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起訴書、 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 案卷),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固應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釋明不足,始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准為假扣押。惟按「 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 財產、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 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 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紛爭,兩造互不認識,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之財產及債務情況自難以查知,依前述說明,降低相對人 之舉證責任核屬公允。綜合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另在本 院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場簡圖、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本院卷第27-33頁),及車禍發生迄今已逾年餘,除強制險外 ,抗告人迄未賠償相對人等情,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 大概為如此,且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薄弱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釋明責 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 雖有未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則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 在361,29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維 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