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號
TCHV,113,抗,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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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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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李永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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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2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 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 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 處分財產,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曹○○葉○○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提供其申設之彰 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9時45分 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與伊聯繫,佯稱:係銀行行員、警員 、檢察官,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申請保險理賠,因涉



及金融詐欺案件,須申報持用帳戶資料,帳戶內有數筆金額 屬詐欺所得,須匯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進行監管 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172萬元至系爭帳戶(即110年7月16日13時23 分許,匯款48萬元;110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48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46萬元;110年7月22日11 時3分許,匯款30萬元)。復由葉○○依相對人指示,提領上 開款項交予相對人,再由曹○○駕車搭載相對人轉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相對人之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相對人既有上開詐欺犯 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因而 對相對人、曹○○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法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12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並於112年10月6日與曹○○和解成立,曹○○已給付伊20萬元 ;另於111年6月21日與葉○○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1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6號),葉○○願給付伊100萬元,其中40萬元 當場給付,餘款則分期給付,故伊尚有財產損害52萬元(計 算式:172萬元-100萬元-20萬元=52萬元)未獲填補。相對 人所有之現金2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現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然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則於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系爭款項隨時可能發還予相對人。而相 對人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被害人數眾多,相對人根本無 力償還,依一般常情,相對人必會隱匿財產或為脫產行為, 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之 責,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 對人財產於22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其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72萬元至系爭帳戶;相對人 指示葉○○提領上開172萬元,並將葉○○所交予之上開172萬元 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抗告人對相對人、曹○ ○及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與曹○○和解成立,及 與葉○○調解成立,扣除曹○○已給付之20萬元、葉○○願給付之 100萬元後,抗告人尚有財產損害52萬元未獲填補等情,已 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 1年6月21日調解筆錄、112年10月6日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 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55頁)。依此,堪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即其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 請求乙節,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 ,可知本件詐欺案之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低,相對人財 產恐難負擔全體被害人之求償,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 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 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意旨,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金額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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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