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7號
TCHV,113,抗,27,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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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下稱德芳教養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抗 告 人 林丞遠
相 對 人 陳節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節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散佈抗告人等「洗錢 」之言論,經新聞媒體報導傳布全國,損害抗告人之名譽, 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召開記者會經媒體公開播送妨害抗告 人名譽之事,抗告人德芳教養院所在之苗栗縣、抗告人林丞 遠所在之臺中市均不失為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 權等語。
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查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 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 ,在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 接收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 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召開 記者會散佈洗錢之言論,業據提出記者會新聞影片檔截圖、 網路新聞截圖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主張 原法院管轄區域為網路所及之處,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等情,應屬可採。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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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