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字,112年度,22號
TCHV,112,金訴,2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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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鳳珠
被 告 陳宏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3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2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 3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80頁)。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與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刑事 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8頁),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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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