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趙翔(兼趙張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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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抗告人 趙秋虹(兼趙張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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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擎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 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撤銷訴訟救助 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同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答詢表可佐, 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