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隆
林勇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其 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黃愛市之任期至民國109年12月22日止, 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 主任委員就任時止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兩造均表示同意選任簡敬軒律師為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2年6月14日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 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7、180、189至190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隆、林勇謀自103年9月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分別擔任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及財務長, 負責收取信徒及民眾之捐款並製作相關收支報表。伊收受捐 款後,均會開立感謝狀予信徒及民眾留存,經伊核對感謝狀 存根及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發現感謝狀之金額並未如實 記入收支月報表,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 漏未記載之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4萬0,440元。其中被 上訴人經手者為361萬8,400元,其餘802萬2,040元固非被上 訴人直接經手,惟該等金錢最終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有忠實照繳代收金錢予伊或存入伊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既 未將該差額如實入帳,復未說明該差額之流向,應屬遭被上 訴人不當支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中之1,021萬2,832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1萬2 ,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建隆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期間負責執行宮務 ,林勇謀擔任上訴人財務長期間負責記錄所知之收支金額, 及配合主任委員黃愛市指示提款並記錄收支,所製作之收支 月報表,均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審核,並公布在布告 欄,若帳務有問題,上訴人應早已發現並提出質疑,可知帳 務並無收入短少情事。又伊等並不負責開立感謝狀,且非所 有捐款人均會要求開立感謝狀,有時感謝狀內容係依捐款人 之要求開立,故感謝狀所載金額無從作為上訴人收入之根據 。況感謝狀中非伊等經手者,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是否確實收 取、收取金額與實際金額是否相符、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 ;而林勇謀經手者,均會存入上訴人帳戶或作為上訴人之零 用金支付廟務所需,並將款項統合後之金額紀錄於月報表中 ,並非逐一按收入及樂捐對象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㈠林建隆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擔任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林勇謀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財務 長。
㈡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黃愛市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
㈢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林勇謀保管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二林分行、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及上訴人 大章,上訴人小章即主任委員私章由黃愛市保管。 ㈣原審卷二第303頁光碟及本院上證10光碟內容中感謝狀上經手 人為林勇謀、林建隆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經手。 ㈤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上訴人103至107年善款、虛報支出、 盜領存款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被上訴人又被訴業務侵占103 至107年香油錢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感謝狀記載金額並未紀錄到上訴人各月份收支月 報表,漏未記載之收入達1,164萬0,440元,應屬遭被上訴人 不當支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21萬2,83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委任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查林建隆、林勇謀自103年9月起 至107年12月止分別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0、11屆總幹 事、財務長乙節,有上訴人刊印之宮冊上所載管理委員會成 員名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卷二第3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林建隆、林勇謀分別擔任總幹 事、財務長期間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雖未明訂於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 之組織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被上訴人則稱 總幹事之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庶務、採買必要用品,財務長 之工作為管理上訴人帳戶及零用金,如有經由財務長之出入 款,會將之登載至月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 此為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
⒉上訴人主張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之感謝狀所記 載之金額,並未計入103年度至107年度收支月報表之各項收 入項下,漏未記載之收入達1,164萬0,440元,其中被上訴人 經手者為361萬8,400元,其餘802萬2,040元固非被上訴人直 接經手,惟該等金錢最終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忠實 照繳代收金錢予上訴人或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 既未將該差額如實入帳,復未說明該差額之流向,應屬遭被 上訴人不當支出等語,並提出感謝狀存根及當月、前後一個 月收支月報表之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2 53頁)。被上訴人否認有負責開立感謝狀,僅於空閒時協助 而已,感謝狀經手人「林」的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經手,「林 勇謀」、「林建隆」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經手,金錢流向如原 審卷二附表五所示,會統合金額後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233、260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57頁)。 ⒊查證人許雅如於本院證述:我在天瑤宮幫忙建立資料,算是 行政人員,我有開過感謝狀,經手人欄簽我的全名,捐款人
都有感謝狀,我們跟主委出去拜斗,收到捐款依主委告知開 立感謝狀,當時主委是黃愛市,依捐款人姓名及捐款金額及 日期記載,款項我沒經手,直接交給主委,錢如何存入天瑤 宮帳戶是財務長負責,我不知道,收支月報表是財務長手寫 ,我依照財務長寫的內容負責鍵入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7 6至279頁);證人林清贊於本院證稱:我曾擔任天瑤宮管理 委員會的委員,有經手開立天瑤宮的感謝狀,我在經手人欄 寫我的全名,不一定所有捐款人都會要求開立感謝狀,小金 額的有的不會要求開,大部分都會要求開感謝狀,根據捐款 人的姓名及捐款金額記載感謝狀,收受捐款開立感謝狀後, 一般都會放入捐油錢的油箱,我不瞭解錢如何存入天瑤宮帳 戶,我沒有協助記錄收支月報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看過 收支月報表,會當場確認委員對收支月報表的意見,在我參 與開會的過程中,主委沒有要求財務長將感謝狀逐筆記載在 收支月報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證人吳娟枰 於本院證述:我在天瑤宮擔任義工快20年,我有開過感謝狀 ,經手人我寫「吳」,我有遇過捐款人不要求開感謝狀的, 依香客捐獻的金額記載感謝狀,我收錢後交給財務長林勇謀 ,會將當天的支出如購買香客的點心、金紙、鞭炮等扣除後 ,結餘交給財務長,明細沒有給財務長,日報表會給財務長 ,交給財務長時不會逐筆核對當日的感謝狀,至於錢如何存 入天瑤宮帳戶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收支月報表何人負責記錄 ,感謝狀的金額不會逐筆記入天瑤宮收支月報表,因為捐款 人太多了只記載一個總金額,報表上不會有捐款人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⒋由證人許雅如證稱其開立之感謝狀款項是直接交給主委、由 主委收著,證人林清贊稱其收受捐款後會放入油箱,另證人 吳娟枰收受捐款後會扣除當天支出後將結餘交給財務長林勇 謀,已難認上訴人主張非由被上訴人經手之感謝狀,最終該 等金額會交給被上訴人乙事為真。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其等均曾負責開立感謝狀給捐款人,其中證人許雅如係依主 委黃愛市告知開立感謝狀,證人林清贊及吳娟枰均證述並非 所有捐款人都要求開立感謝狀,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等不負 責開立感謝狀,且感謝狀所載之金額,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收 入之認定依據,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吳娟枰證述感謝 狀的金額不會逐筆記入天瑤宮收支月報表,只記載總金額, 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提出收支月報表之記載方式相 符,另證人林清贊於其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期間, 開會過程中不曾聽聞主委要求財務長將感謝狀逐筆記載在收 支月報表中,難認被上訴人林勇謀就收支月報表之記載有何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於上訴人。 ⒌準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其依民法第544條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感謝狀記載金額未 紀錄到上訴人各月份收支月報表,認遭被上訴人不當支出, 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感謝狀所載金額不能作為上訴人收入之依據,已如前述, 就被上訴人經手之感謝狀,林勇謀辯稱係將款項統合後之金 額紀錄於月報表中,並非逐一按收入及樂捐對象紀錄,此核 與證人吳娟枰前揭證述相符;就非被上訴人經手之感謝狀,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非由被上訴人經手開立感謝狀並收受之 款項,最終均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或 遭被上訴人不當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行為。再參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侵 占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267號駁回再議,該案之證人即負責電腦繕打收支月 報表之張永龍、歐昱緯、許雅如均證述其等負責幫忙林建隆 、林勇謀進行電腦繕打作業,製作每月收支月報表及預支表 ,林建隆、林勇謀將相關收據支出手寫整理好後,由其等進 行電腦繕打,沒有發現異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收入短少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乙事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感謝狀所載金額未計入103年度至107年度 收支月報表收入項目係遭被上訴人侵占,復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事,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1萬2,832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