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85號
TCHV,112,重上,185,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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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沈建玲
魏正宇
魏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譚湘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474萬428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9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74萬428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沈建玲魏正宇魏宜仁( 下合稱沈建玲等3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潭湘琴就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已因其擅自處分借 名登記物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 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因沈 建玲等3人間就借名登記物之相關權利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繼承人間尚未為遺產分割,伊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 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債權仍屬公同共有,而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本息予沈建玲等3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05-20



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 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沈建玲等3人主張:沈建玲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為兄弟關係。○○○與○○○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當時○○○與 ○○○均擔任公職,為免外界議論,乃於69年8月4日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嗣○○ ○於85年5月30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斯時○○○擔任中正國際機場副主任 ,仍有因購地遭議論之風險,且預期將來整筆土地出售之增 值空間,希望能繼續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伊等基於親族和諧考量亦表同意,兩造間即就伊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新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而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终止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 於同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 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等因此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 益。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經由○○○父○○○告知系爭土地出售消 息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為公務員,系爭土 地即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 處分所衍生的稅費,土地所有權狀則由伊與○○○保管。○○○固 為公務員,但以其當時之家庭經濟狀況,應無力支付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需款項,伊於○○○生前未曾聽聞○○○ 有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兩造於○○○死亡後亦未另行合意成 立乙借名登記契約,縱伊於○○○靈堂外有與沈建玲、○○○討論 系爭土地登記事宜,然魏正宇魏宜仁均未在場亦未委任沈 建玲,該2人仍無從與伊另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倘認伊與○ ○○間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亦已於85年間○○○死亡時即 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 使上訴人仍得請求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關於價額之計 算,亦應扣除伊出售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土地增 值稅等成本後,為伊實收金額948萬8574元之一半即474萬42 87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沈建玲等3人敗訴之判決,沈建玲等3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沈建玲等3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8 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沈建玲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兄弟。○○○於85年5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沈建玲魏正宇魏宜仁;○○ ○則於106年2月1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於6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並於110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與○○○於69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出資各1 /2 ),並於69年8 月4 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沈建玲等3人是否於○○○死亡後,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應有部分另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
沈建玲等3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㈠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 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11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沈建玲等3人主張○○○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 ,抗辯系爭土地為伊與配偶○○○所共同出資購買云云。經查 :
 1.證人即○○○、○○○之妹○○○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原本是伊大哥○○○要買受,但因其為公務人員薪 水不高,所以返家與伊母親商討,當時伊母親提議○○○與伊 二哥○○○合買,伊在旁表示伊也可以一起合買,但伊母親認 為不要這麼多人,由伊兩個哥哥○○○、○○○合買就好,後來由 ○○○、○○○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他們在家裡討論因



○○○擔任公務人員,工作內容又與土地相關,○○○為其兄弟, 沈建玲為其配偶,均不宜擔任登記名義人,所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討論時伊有在場。後來○○○、○○○ 相繼過世後,伊大嫂考慮處理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沒有 回應,伊也有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均以疫情、身體 不佳,不方便南下台中為由,遲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124頁)。而證人○○○為○○○與○○○之至親,衡情應無為迴護 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參以 ○○○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處科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其職務內容既與土地相關,確有為避免遭 外界議論而不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顧慮。依此,足認證人○○ ○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與○○○是好友,也認識其弟○○○及弟 媳被上訴人。伊在60幾年間,經由伊父親友人介紹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伊找○○○、○○○各買一塊 相鄰的土地,○○○回去與家人商量後,因其擔任公務人員, 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跟其弟○○○一人一半,且因○○○在地政 單位工作,不方便登記其名下,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當時○○○將購買土地的錢送到伊那裏,告知與其弟弟一人一 半,伊再將錢交給伊父親轉交予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118頁);另證人○○○亦於原審證稱:伊與○○○、○○○一人購買 一塊臺中市潭子區○○段土地,當時○○○因擔任公務人員,缺 少資金,有向伊商借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告知系爭土 地是其與○○○合買,因○○○、○○○都是公務人員,不太方便登 記,所以購買後登記在○○○配偶潭湘琴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12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亦可認○○○與○○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雖 其等均係聽聞○○○陳述而知悉上情,然經核其等此部分證述 ,與證人○○○前揭關於○○○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相符,由此堪認證人○○○、○○○上開證 述,應屬有徵,而堪採信。
 3.綜據證人○○○、○○○、○○○上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與 ○○○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沈建玲 等3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自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與○○○保管,地價稅亦 由其繳納為由,否認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系爭土地既 登記在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該所有權狀自為記載全部權利範 圍之一張所有權狀,而○○○就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應有部分已包括在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內,無另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存在 ,而被上訴人配偶○○○仍係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 真正所有權人,因此由被上訴人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尚合常理。至被上訴人主張地價稅由其繳納乙節,固據 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86頁), 然沈建玲等3人陳稱○○○與沈建玲每年均會向上訴人表示要分 擔相關稅費,但被上訴人履以雙方親誼,無須細算、將來如 出售土地再一併扣除為由拒絕等語(原審卷第97頁),審酌 系爭土地地價稅款僅約5、6千元,金額非鉅,且以雙方之親 族關係及情誼,而未細算或急於催討各自應分擔之相關稅費 ,亦合乎常情,自無從因此即否認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從而,○○○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而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沈建玲等3人主張兩造於○○○死亡後,另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與被上訴人間之甲借名登記關係,於85年5月30日○○○死 亡時即告消滅,○○○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即歸由其法定繼 承人沈建玲魏正宇魏宜仁共同繼承取得(見不爭執事項 ㈠),應可認定。 
2.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 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 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 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 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3.證人即沈建玲之妹○○○於本院證述:伊還沒結婚時,都跟伊 姊夫○○○及姊姊沈建玲住在一起,結婚後也偶爾會去跟沈建 玲、○○○住。伊與○○○、沈建玲聊天時,都聽他們說過○○○與○ ○○合買系爭土地,一人一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件事。 85年間○○○在醫院急診時,跟伊提過要幫忙沈建玲把土地賣 掉,錢留給沈建玲生活用,後來○○○過世,伊就跟沈建玲建 議如果擔心沒錢生活,就把土地賣掉。因為沈建玲沒有工作 ,孩子都在讀書,他們一家都是靠○○○的薪水維生,所以沈 建玲考慮土地賣掉,但表示其仍為魏家媳婦,要聽聽○○○的 意見。後來在○○○的靈堂外,○○○及潭湘琴與沈建玲談論這件 事,當時伊也在場,沈建玲說要將屬於○○○的一半土地先賣 掉,○○○表示他還是公務員,賣掉對他不太方便,且可以再



等土地增值,土地已經放在潭湘琴名下十幾年,叫沈建玲放 心,繼續放在譚湘琴名下,沈建玲就說好。當天晚上伊陪沈 建玲回家後,沈建玲有告知魏正宇魏宜仁土地繼續登記在 潭湘琴名下的事,他們說「可以」,知道土地放在嬸嬸名下 ,他們都很放心。○○○生病的時候,伊陪沈建玲去醫院探望 ,沈建玲向○○○要求先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後要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證人○○○雖為沈建玲之至 親,然其既親自在場與聞沈建玲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 土地是否繼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討論,且審酌沈建玲為○○ ○之兄嫂、與被上訴人為妯娌關係,基於親族和諧及情誼之 考量,最終仍同意依○○○之意見,將系爭應有部分繼續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未採納胞妹○○○之建議,核亦合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偽。故證人沈建 玲前開證述,自可採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被上 訴人本人到庭說明(本院卷第110頁),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4.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沈建玲於85年間在○○○往生後,經 與○○○、被上訴人商議後,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上開證述 ,與證人○○○於原審所為85年間○○○過世後,家族間沒有就系 爭土地為討論,直至○○○也往生後,沈建玲才考慮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不符為由,爭執○○○證詞之真實性 。而查,依證人○○○之證述足知,85年間在○○○靈堂外商討系 爭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在場者,僅沈建玲、○○○、被上訴 人及○○○4人,當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上情,要不能 徒以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證述之歧異,即謂證人○○ ○之證述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5.又被上訴人於○○○向沈建玲表示希望土地繼續登記在其名下 時,雖未為任何回應,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06頁),然由被上訴人在場參與討論,並於聽聞○○○表達希 望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其名下之意見,且經沈建玲當場表示 同意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嗣亦依雙方商議結果仍繼續出 名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與沈建玲等3人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以其當 時未有任何回應為由,抗辯無與沈建玲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6.魏正宇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58頁),其於85年間○○○ 往生時,年僅17歲,沈建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魏 正宇同意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沈 建玲於85年間在○○○靈堂外,依○○○之提議,明確表達同意將



系爭應有部分繼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時,即可認沈 建玲、魏正宇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另上訴人 魏宜仁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55頁),雖其於○○○往生 時業已成年,且於沈建玲在○○○靈堂外,對○○○、被上訴人為 同意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 時,並未在場,惟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既為沈建玲等3人所公 同共有,無從割裂處理,可見沈建玲係以自己、魏正宇、魏 宜仁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之默示合意,而魏宜仁於當晚 經由沈建玲轉告後,既表達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繼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已據證人○○○證述明確,佐以系爭應有部分 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應認此部分已 經魏宜仁追認而對魏宜仁發生效力。依此,堪認沈建玲等3 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 從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尚非可採。
二、沈建玲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萬4287元本息,為有理由 :
 ㈠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應有部分為沈 建玲等3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上開說明,沈建玲等3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乙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 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 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沈建玲等3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乙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7頁),並於111年11月11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61頁),足見 乙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斯日終止。而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係基於 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借名契約 之內部關係,其並無處分、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乃被 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並於110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 項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返還系爭 應有部分予沈建玲等3人公同共有,則沈建玲等3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至系爭土地售價雖為1200萬元,但兩造均不爭執按被 上訴人以該售價扣除仲介費務費、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保留予仲介等費用後實收之金額94 8萬8574元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第180頁),則以該948萬8574元之2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 應賠償沈建玲等3人之金額應為474萬4287元(9,488,574÷2= 4,744,287)。另沈建玲等3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應有部分既屬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對被上訴人之 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即屬公同共有債權,故沈建玲等3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萬4287元予 其等全體公同共有,即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㈢另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時起算。倘借名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借名人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前述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 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應自乙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開始起算,而沈建玲等3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1月1 1日送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自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1 11年11月11日起算,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 抗辯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足採。沈建玲等3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給付, 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沈建玲等3人以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前述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 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是沈建玲等3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沈建玲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4萬4287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建玲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沈建玲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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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