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1號
TCHV,112,選上,1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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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聰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盧江陽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呂凱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慧真
陳俊宏
魏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 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為彰化縣第22屆○○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經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 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1選舉區 鄉民代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法院收文戳印可佐(原 審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賴○○則為彰化縣○○鄉鄉 民,為上訴人多年好友及支持者。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 與賴○○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 騎乘腳踏車至訴外人王○○住處,詢問王○○得知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共計4人(王○○王○○之前夫賴○○王○○之子賴○○、賴○



○,下稱王○○等4人)後,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 許,在王○○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前,由賴○○將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每人每票500元),交付予王 ○○,而約定王○○等4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鄉鄉民代表; 嗣王○○取得2,000元現金後,除賴○○因住康復之家而未轉交 外,王○○隨即轉交予賴○○賴○○,要其等投票予上訴人,賴 ○○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下稱另案)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縱認上訴人並未與賴○○共同擬定買票策略, 惟賴○○經濟資力不豐,自無可能自掏腰包而支付賄款,該賄 款2,000元應是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所出資,上訴人在知情 及容任或不違背其本意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交付2,000元 予賴○○,委託賴○○轉交予王○○,而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 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上訴人抗辯:
  賴○○並非上訴人親屬、競選團隊人員,上訴人對賴○○所為毫 不知情,亦未與賴○○有共同行賄之意;賴○○以其個人資金小 額資助王○○,並非是上訴人授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對賴○○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之事實 。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出 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 選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及賴○○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5時前往王○○住處買票,請王○○支持上訴人, 並交付2,000元予王○○之行為,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罪,而遭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及另案刑 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43-50頁),堪予 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賴○○之交付賄賂行為,有授權、授意



、容任或未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 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 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 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 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㈡賴○○於另案之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幫上訴人助選,伊當天有 拿錢給王○○,因為伊知道王○○家境不好,因伊之前有拜託上 訴人協助修繕住家前面道路,想說上訴人有參加○○鄉鄉民代 表,剛好去王○○家聊天,王○○說經濟不太好,所以伊從口袋 拿2,000元給王○○,順便要王○○支持上訴人,是自己的錢, 上訴人不知道此事等語{卷附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影卷第25-29頁};並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伊不知道王○○的全名,都是稱呼阿梅,是伊堂弟媳 ,伊堂弟在○○○的療養院住院,一個兒子頭腦狀況不好,伊 見王○○經濟困難,因為有親戚關係,良心過不去,就給2,00 0元,王○○問伊選舉的事,伊說因為上訴人有協助重新鋪設 柏油解決積水問題,可以選上訴人,這是伊自己的錢,伊自 己去找王○○,上訴人不知道此事等語(同上卷第153-155頁 )。依上開賴○○所陳內容,可知賴○○表示其係基於與王○○之 親屬情誼及王○○家庭成員經濟困難之窘境,並因感念上訴人 協助處理住家前方道路重新鋪設柏油而解決積水之苦等因素 ,乃利用系爭選舉進行之際,以自有資金交付予王○○而請託 投票予上訴人。
 ㈢再者,依另案偵查中勘查賴○○手機資料,並未採擷出LINE資 料,雖以「張聰平」搜尋,惟未發現相關資料,僅直接由手 機LINE搜尋「張聰平」後,有1張截圖報告等情,而該截圖 報告之對話紀錄,僅係1張未顯示圖像內容之影像等情,有 彰化地檢數位採證勘查報告可佐(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 第148號影卷第13-23頁)。足認上訴人與賴○○並未有密切之 聯繫,亦無賴○○有何參與上訴人選舉事務之訊息交流。 ㈣此外,彰化地檢就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以該署111 年度選他字第267號偵查後,係以查無實據而簽結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本院卷第 143頁),足見檢察官於調查後應亦認無積極、充分事證足 以證明上訴人就賴○○王○○之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賴○○經濟資力不豐而無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 票之理云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賴○○110年度薪資所得有40 萬餘元,且另有財產總額1千餘萬元之不動產、汽車等資產 ,有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13-116頁 ),足認賴○○具有相當經濟資力,並無資力不豐之情事。故 被上訴人以賴○○經濟資力不豐為由,而逕認賴○○交付王○○之 買票賄款2,000元,係由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一節 ,即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賴○○爲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活動工 作人員,亦未證明上訴人知悉賴○○王○○之買票行爲;且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競 選團隊成員有交付2,000元予賴○○,並委託賴○○轉交予王○○ ,而為上訴人買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賴○○之 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 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自 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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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