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21號
TCHV,112,家上易,21,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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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上訴人 A02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 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77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原僅就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5頁),嗣以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應增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上開聲明中超過60萬元未逾120 萬元部分,屬上訴聲明之擴張,逾120萬元部分,則為追加 起訴,核其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婚約 關係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舉辦婚宴,約定 宴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兩造即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一 直不願偕同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伊於105年8 月8日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竟 將伊毆打成傷,以此方式拒絕辦理結婚登記。此外,被上訴 人復於111年3月17日另案警詢中陳稱已與伊分手近1年,不 想再跟伊有任何聯絡,更於原審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拒絕與伊登記結婚。是被上訴人一再推託不願辦理 結婚登記,顯已故違結婚期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5日 向伊恫稱:我不好過,大家就一起死等語,致伊心生恐懼;



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之女甲○○之前夫向被上訴人謊稱伊不 讓被上訴人之外孫回被上訴人家圍爐,致被上訴人怪罪伊並 在家中踹桌子、摔椅子、對伊怒吼「不要臉」。又兩造於10 9年1月7日晚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再度掐伊脖子 ,嗣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獲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並經伊提起 傷害罪之告訴,然被上訴人用花言巧語欺騙伊,使伊與其和 解換取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即故態復萌,持續對伊惡言 相向,且仍繼續與伊往來並為性行為,欺騙伊感情。另甲○○ 曾於108年8月中某日坐在被上訴人大腿上擁抱及親吻被上訴 人,舉動超乎倫常,嚴重破壞伊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 人復於110年4月10日對伊恫稱:「你敢告我女兒?敢再告我 的話,我就讓你死」等語,並搶走伊持有之烏日區住處鑰匙 ,伊因反抗而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伊皮包損壞,被上訴人還 無故要求伊離去共同生活之住處,無正當理由終止與伊間往 來及各種聯繫方式,且未再給伊生活費,甚至開始與女性友 人出遊,並透過甲○○臉書發布徵求交往對象之文字;並將先 前購買予伊使用之健身房訓練課程辦理止付,使伊無法上課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均屬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 人屢藉詞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一面以伊配偶身分持續與伊發 生性關係,一面對伊多次施加暴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 貞操、感情、健康等人格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不履行婚約,罔顧伊多年為被上訴人所付出之精神、時間 與勞力,造成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並遭被上訴人親人譏笑 ,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 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 項,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約定何時辦理結婚登記,且伊於兩 造婚宴後原已請假欲與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上 訴人不願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復擔憂遭甲○○積欠債務牽連



,而推辭不願與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並未故違結婚期約。且 上訴人既稱伊於105年8月8日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則上訴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日至遲應為106年,迄上訴人於110 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979之2 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伊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同意解除婚約,則兩造之婚約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民法 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指稱伊與女 兒甲○○間有超乎父女間情感之關係、伊掐其脖子、未配合其 辦理結婚登記,使其遭他人輕視,致其名譽權受損,及伊以 婚約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其貞操權或性自主權等情, 均非事實。伊亦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重 大事由,且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上訴人請求伊賠 償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17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日本料 理」舉辦婚宴,並簽立結婚書約,該結婚書約載明兩造合 意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 為結婚之登記(原審訴字卷第19至25頁)。(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前,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上訴人之頸部,及拉扯上訴人其他身 體部位,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抓傷 及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及被上訴人於108年2 月5日11時 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內,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上訴人恫稱:我不好過,大家就一起死等語 ,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者因兩造和解,上訴人 撤回告訴,後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00 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 訴卷第95、97頁)。
(三)彰化地院於000年0月00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上 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 月(原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嗣經同院於000 年0月0日 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該院合議庭於000年00



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駁回抗告(詳原審卷家 訴字卷第149至155、345至353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 期約之情形,於原審以110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收受(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67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977條第1、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 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025號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7 日舉辦婚宴,並簽立結婚書約,該結婚書約載明兩造合意 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 結婚之登記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實在,然上訴 人主張兩造曾約定於105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事後亦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抗辯係上訴人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另伊於10 5年8月8日已請特休,因上訴人要上課,未去辦理登記, 嗣因伊孫返家過年圍爐之事,上訴人復對訴外人即伊大嫂 乙○○、子女丙○○、甲○○,前妻丁○○等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刑 事告訴、請求損害賠償等,導致雙方感情破裂殆盡,無法 進入婚姻關係,伊無侵權行為或故違婚約,並提出錄音紀 錄、相關刑事告訴狀等為憑(原審家訴字卷第75、481頁 ,本院卷一第385頁)。查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於105年8 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 張已難採信,上訴人復於原審自陳105年8月當天,因伊係 補教老師,家長臨時加課,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 原審家訴字卷第90、91頁);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另曾於 109年5月18日約定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卷二第95、97頁),然被上訴人於該等LINE對話中僅陳稱 :我會帶你去盪鞦韆,曬太陽,一直陪伴在你身邊照顧你 ;今天吃鮭魚炒飯水餃,酸辣濃湯。有要回成功家嗎? 等語,皆無關結婚登記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曾約定於



上開對話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難採信。 況依兩造間108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稱:「就是因為太清楚你的個性,我才不敢跟你辦登 記,才跟你切割的清楚!」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249頁 ),顯見係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辦理結婚登記時期,被上訴人自無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可言。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解除兩造婚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 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事 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 者,均屬之,且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不以該事由之發生 可否歸責於婚約當事人為必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7日晚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 上訴人竟掐住上訴人頸部,及拉扯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 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等傷害,且曾於108年2月5日上 訴人恫稱:我不好過,大家就一起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 恐懼,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前者因兩造和解,上訴人 撤回告訴,後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暨上訴人曾聲請彰化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可見兩造婚宴後,相處不睦,迭起勃谿,甚而對 簿公堂。另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1月24日甲○○之前夫向被 上訴人謊稱伊不讓被上訴人之外孫回被上訴人家圍爐,致 被上訴人怪罪伊並在家中踹桌子、摔椅子、對伊怒吼「不 要臉」;甲○○於108年8月中某日坐在被上訴人大腿上擁抱 及親吻被上訴人,舉動超乎倫常,嚴重破壞伊對被上訴人 之信賴;被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0日向其恫稱:「你敢告 我女兒?敢再告我的話,我就讓你死」等語,並搶走伊持 有之烏日區住處鑰匙,伊因反抗而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伊 皮包損壞,被上訴人還無故要求伊離去共同生活之住處, 無正當理由終止與伊間往來及各種聯繫方式,且未再給伊 生活費,甚至開始與女性友人出遊,並透過甲○○臉書發布 徵求交往對象之文字;並將先前購買予伊使用之健身房訓 練課程辦理止付,使伊無法上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在與否,然已充分顯現其主 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滿懷怨懟。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常遭上訴人隨意辱罵,諸如:「你腦袋瓜 裝大便,是不是?」、「你像個畜生!」、「那你前妻跟 你女兒是不是也都該死」、「我生不出會娶個不守婦道的 兒媳婦的兒子!」、「你是神經病嗎?」、「你到底是人 還是豬狗不如?」、「你真的是個很爛的男友,很爛的老 公,很爛的父親」、「公狗」、「你仍然是半個廢人」等 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審家訴字卷第255至2 62頁),可見上訴人完全無視被上訴人之尊嚴,動輒出言 謾罵。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很強勢,控制慾強,希望能 早日解除這場噩夢(參原審家訴字卷第318、320頁),足 認兩造舉行婚宴後雖曾共同生活,然彼此蔑視,相互間欠 缺基本之尊重,感情確已產生重大裂痕,且始終未能合意 辦理結婚登記。
  ⒊審酌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補教老師(109年度偵字第 2726號卷第16頁);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 (同上偵卷第8頁),及上開兩造成立婚約舉行婚宴後多 年間所生不睦情事多起,已不可期待兩造維持婚約而進入 婚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重大事由,而於原 審以111年9月30日準備(四)狀追加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 第7款事由解除婚約(原審家訴字卷第164頁),非無理由 ,參諸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 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包括民法第976條第2、7款,被 上訴人亦在場(參原審家訴字卷第269至272頁),應認至 遲被上訴人於該日即收受上訴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婚約於斯時合法解除。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原審11 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同日解除婚約云云,然核 該期日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解除婚 約(參原審家訴字卷第429頁),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表 示,該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有違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 原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足以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既有理由 ,其猶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之母戊○○、證人己 ○○,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105年8月7日通報紀錄、向芙樂 奇心理諮商診所調閱上訴人之諮商紀錄,核均無必要。(三)按婚約解除時,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向有過失之他方,請 求賠償其因婚約解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 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解除兩造 婚約固屬合法,惟上訴人於兩造訂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屢



以「你腦袋瓜裝大便,是不是?」、「你像個畜生!」、 「那你前妻跟你女兒是不是也都該死」、「我生不出會娶 個不守婦道的兒媳婦的兒子!」、「你是神經病嗎?」、 「你到底是人還是豬狗不如?」、「你真的是個很爛的男 友,很爛的老公,很爛的父親」、「公狗」、「你仍然是 半個廢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願與被上訴 人辦理結婚登記,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約成立 後共同生活期間動輒情緒失控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心生恐懼而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是造成兩造婚約成 立後迄未完成結婚登記重要原因,顯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欠缺基本尊重之態度有關,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於本件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既非無過失,則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屢藉詞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一面以伊配偶身分持續與伊發 生性關係,一面對伊多次施加暴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 、貞操、感情、健康等人格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不履行婚約,造成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並遭被上 訴人親人譏笑,侵害伊之名譽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該等故意侵權行 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於105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及於 109年5月18日約定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均未據舉證 證明,業據前述,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於10 9年1月7日毆打上訴人,及先後於108年2月5日、110年4月 10日恫嚇上訴人,致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履行婚約之情。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已與上訴人分手, 並於原審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其協同辦理 結婚登記之請求等情,固有各該筆錄為憑(原審家訴字卷 第51、53、90頁),惟男女感情本難強求,被上訴人縱有 上開陳述,亦難認於善良風俗有何違背,自難僅憑上開情



事,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且亦難認有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害。  ⒉所謂貞操權係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無意辦理結婚登記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侵 害其貞操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為性 行為有何違反其性自主之情事,其徒以所謂「欺騙感情」 等空泛之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貞操權,自無可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其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長期進行心理諮商等情,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明等為證(原審訴字卷 第53、55、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357頁),惟尚不足憑 以認定其罹患上開病症係因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其主張健康權遭被 上訴人侵害,亦不可採。 
  ⒊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辦理結婚登記, 使其遭人譏笑而名譽受損,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大嫂於網路 上載稱「名不正言不順」之貼文為證(原審家訴字卷第19 1頁),惟該則貼文未曾提及何人何事,一般人尚無從憑 以認定係對上訴人名譽之貶抑,況現今社會男女未婚同居 、結婚離婚均屬平常,訂婚或舉行結婚儀式後未辦理結婚 登記亦難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將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不讓上訴人一起圍爐、有無與甲○○為親 暱舉動、有無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有無與他人出遊、甲○○ 有無為被上訴人徵友、有無將先前所購買予上訴人使用之 健身房課程辦理止付、搶走烏日區住處鑰匙、要求上訴人 離去共同生活之住處、終止與上訴人往來及各種聯繫方式 ,及是否未再給上訴人生活費等,均僅為兩造交往期間之 諸多相處細節,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不法性。且兩造感情生變,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行為所致,況上訴人迄未陳明其所謂意思決定自由 、感情究屬何種人格權,並敘明其究因此受有如何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據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權行為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復聲請調閱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關於上訴人之心理 諮商紀錄,與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庚○○,惟難認其聲 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核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97 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受 被上訴人欺瞞會辦理結婚登記,使上訴人受騙贈與74萬元, 並多年間詐取上訴人財物包括水電費、伙食費;住宿費等達 250萬元,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 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貸款借款契約等為證,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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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