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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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民國110年10月31日死亡)於86年6月2 5日結婚,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生母甲○○於○○○ 死亡後110年11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具血緣 關係,希冀被上訴人能出席○○○之告別式,於同年月4日表示 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上訴人於斯時始聽聞被上訴人 與○○○可能具有血緣關係。○○○雖於103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 辦理認領,惟○○○生前與上訴人婚姻關係穩定,上訴人對於○ ○○與甲○○交往生女乙事毫不知情。被上訴人與○○○是否具血 緣關係,決定被上訴人是否爲○○○之繼承人,攸關上訴人是 否不待被上訴人同意即可處分○○○之遺產,依現有事證無法 證明○○○確為被上訴人生父,請求法院以DNA鑑定方式確認被 上訴人與○○○之親子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與甲○○交往而生下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11日認領被上訴人;○○○爲讓被上訴人取 得身分,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再於103年4月24日與甲○○結婚,上訴人亦擔任○○○、甲○○ 結婚證書之見證人;嗣後○○○於103年5月19日與甲○○離婚, 再於103年5月21日與上訴人結婚。之後○○○、上訴人與甲○○
、被上訴人和樂融融,經常共同出遊,被上訴人稱○○○爲父 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處如同母女,上訴人主張其於○○○ 死亡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存在,並非真實。詎上訴人於○○○死 亡後將○○○名下之存款、股票移轉、盜賣一空,甲○○對上訴 人提起侵占告訴,上訴人始否認被上訴人與○○○具血緣關係 。上訴人於○○○生前從未懷疑被上訴人爲○○○之親生子女,爲 逃避甲○○之刑事追訴,始要求被上訴人進行DNA親子鑑定,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血緣關係之事 證,為避免上訴人為摸索證據而濫權,並兼顧被上訴人之人 權與名譽,不應強命被上訴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經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經○○○認領,然被上訴人實際上 非○○○所生,被上訴人則抗辯確為○○○所生,兩造對被上訴人 與○○○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影響被上訴人對於○○○ 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利及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上訴人必須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上 訴人與○○○間之血緣關係,或就被上訴人非○○○所生之事實已 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始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接受血 緣鑑定。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 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項、10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莊婦產科診所出生,生母爲甲 ○○,○○○於103年3月11日認領被上訴人,且○○○與甲○○於103 年4月24日結婚,嗣後於103年5月19日離婚,並約定由甲○○ 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又○○○爲與甲○○辦理結婚,先 於103年4月23日與上訴人辦理離婚,待於103年5月19日與甲 ○○離婚後,再於103年5月21日與上訴人辦理結婚,此有○○○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按親子關係乃至 為重要之基本身分關係,涉及扶養、繼承等諸多重大身分財 產權利義務事項,○○○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被上訴人若非甲○ ○自其受胎所生,衡情無須以認領被上訴人或與甲○○結婚方 式,使被上訴人得依民法認領或準正之規定,成為○○○之婚 生子女。而上訴人爲上開與○○○離婚、再與○○○結婚之當事人 ,自無法諉爲不知;且上訴人亦爲○○○、甲○○結婚證書之證 人,此有結婚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以上 訴人當知○○○先與其辦理離婚,再與甲○○辦理結婚之目的, 係爲讓被上訴人取得婚生子女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為○○○所生等情,業據提 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出遊照片爲證( 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傳送予 甲○○之LINE中表示:「(甲○○:○○爲何不列位孝女?你不是 和我說你私心想要…)我沒有不讓她出席,我也沒有否認想 要讓洪在最後有女兒可以陪他走完,是我想要完成他的心願 ,但我更不想的是隱瞞了20年的我的秘密讓他好爸爸好丈夫 的形象在一夕間全都毀滅,……妳也說過妳不會在意形式的, 今天因爲○○年紀還小,所有的跪拜程序她沒有辦法跟進,就 由堂哥堂姐來完成這形式上程序,……11/14出殯遺體火化後 ,11/15我們要送洪進龍巖真龍殿,如果妳可以願意讓○○捧 自己爸比的骨灰罈上去龍巖,我也是會感激妳的,……我這麼
做其實是想保護妳跟○○,現在只有他弟弟跟我的家人知道這 件事,如果要出現在訃聞上那親戚朋友都會知道的,……是他 的小孩血緣是不會變的,至親知道有這件事就夠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具 血緣關係,爲上訴人所知悉且接受等情,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
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應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否者,始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接受血緣鑑定,而依上開所 述事證,本件並無任何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血緣關係存 否之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足以懷疑被上訴 人非○○○所生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被上 訴人接受血緣鑑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所求進 行血緣鑑定,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經○○○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視為○○○之婚生子女。而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非甲○○自○○○受胎所生,自不得推翻被上訴人 婚生子女之地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