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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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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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沙訴字第5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沙訴 字第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7萬4 638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本案訴訟),有歷審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1-7 3頁)。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始 知悉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聲證1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通 知單(下稱系爭新證物),故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有民事聲請再審狀為憑,並提出系爭新證物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距
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即111年11月11日,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另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即109年10月8日起算, 亦未逾5年之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工業區(下稱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得先後依原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下稱原促產條例,嗣於99年5月12日廢止) 第65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 布施行)第53條規定,擬訂費率,並報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 護費,事實認定錯誤。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第4 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6 年10月5日台內營字第0960151844號函釋,暨伊所發現之系 爭新證物可知,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實際上為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再審被告並非管理機構。另依仁化工業區開發計畫 變更案(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上載明原開發單位○○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解散,擬將開發單位改為再審被告 進行管理維護,而於108年5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為仁 化工業區之開發管理單位,可見再審被告前尚非仁化工業區 之管理機構,無權向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再審被告 既自認曾向伊收取各項管理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至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被 告返還所收受開發管理基金及系爭維護費合計210萬411元, 及返還系爭一審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顯有違誤。伊因發現新證物即聲證1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工 程通知單,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調閱再審 被告之歷年章程,伊於閱卷後再指出新證據,及請求函詢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詢問該局是否具管理仁化工業區之權限。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210萬411元,及自本件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3紙返還予再審原告。貳、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新證物之施工範圍僅限於大里區仁化工 二路與仁化工八路口,不足以認定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更不能遽此否認伊非仁化工業區之管理 機構。上開施工範圍係屬伊之管理範圍,伊有包含上開路段 範圍在內之仁化工業區區內路樹修剪及清運費用之支出憑證
,且伊多年來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認養仁化工業區周邊 公園用地,足證伊為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再被證三之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7月20日中市經工字第1110035872 號函亦載明伊為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又系爭新證物為11 1年11月當時修剪路樹之情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管理機構 之年度不同,自不得作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認定之依據。再 審原告另主張依仁化工業區開發計畫變更案(第三次)變更 內容對照表,伊於108年5月21日始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為仁 化工業區之開發管理單位云云,業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2 號民事判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於本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參、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定 。再審原告雖併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 訟程序,因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47-74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一審判 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肆、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 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 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系爭新證物,但系爭新證物係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所公告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通知單,內容記載 預計施工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有 該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 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 卷第47頁),可知該通知書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發現」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
二、再審原告雖聲請調閱再審被告之歷年章程,欲證明再審被告 並非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但其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已自陳 :再審被告是否具有管理仁化工業區之權限,可從其章程中 得知,但本案歷次審理過程未曾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可知再審被告之歷年章程係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並能利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既不 提出或聲請調閱,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又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詢問該局是否具管 理仁化工業區之權限云云,可知本案前訴訟程序尚無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之回函資料,屬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 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 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林筱涵
法 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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