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千賀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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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炳金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被上訴人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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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簽訂「業務承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用地變更申請,上訴人已給付預收 款120萬元。然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 委辦事項,亦均未向上訴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進度,且將 委任事務另交由嘉齡資訊社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辦理,違反 民法第540條及第537條,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而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案件申辦處理期間片面終止合 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收取之費用不退回等,已限制 上訴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且課予上訴人應負擔超過 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負損害責任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應 屬無效。上訴人遂以111年5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起訴狀並無終止之意,則上訴人亦以11 1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 上訴人不得就已處理部分領取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預收款120萬元。若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報酬,則系爭合約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迄 今無法順利變更為工業用地,且無法收回預付報酬之損害,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之損害。 ㈡爰擇一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21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限為自契约生效日起至取得案件審 查機關核發之核准公文為止,並未就履行之進度、期間予以 規範,且用地變更申請多需2至3年時間。被上訴人於訂立系 爭合約後持續履約,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相 關履約行為,並於111年4月13日「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 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生效後,即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用地變更,雖遭臺中市 都發局於111年6月22日以中市都企字第1110135528號函退件 ,然此僅先駁回個案變更之申請,得再以通盤檢討方式進行 ,被上訴人仍本於系爭合約持續與主管機關接洽,尚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㈡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已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與劉炳金持 續保持聯繫,未違反報告義務,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盡報告 義務,與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之申請程序是否順利完成間 ,並無因果關係。而因系爭土地涉及其他專業領域,被上訴 人方委託嘉齡資訊社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員工黃福城代為處 理,為合法複委託,又上訴人非屬經濟弱勢毫無議約磋商能 力,被上訴人亦係按不同時期收取相關費用,非預收全數價 金,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片面終止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被上訴人不需退還已收取之 服務費用120萬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7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用地變更申請,約定報酬為400萬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12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都發局申請用地 變更。
㈣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1年6月22日以中市都企字第11101305528 號函,就上訴人之用地申請退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系爭合約,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20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20萬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變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及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任意終止 ,所交付之款項無庸退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已確定不能履行:
⑴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 0萬元之預付款,此據上訴人提出業務承辦合約書、統一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⑵查,系爭合約第1條係約定:「服務項目:依照工廠登記輔導 法第28條之10辦理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即被上訴人依約 應為上訴人辦理將系爭土地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又查,被 上訴人於訂約後,固有於111年5月10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都 發局申請用地變更,然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1年6月22日以 中市都企字第11101305528號函退件,表示須待上訴人公司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函後,再以新案辦理,此有前開 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1頁)。足見被上訴人 受任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確已遭臺中市政府都發 局駁回確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改依通盤檢討程序進 行地目變更審議,系爭合約仍繼續履行等語。然按主管機關 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 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 56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 討變更之權利。又都市計畫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
得辦理都市更新,係賦予權限。主管機關是否辦理,為其行 政形成之自由,人民並無請求辦理都市更新之權。是人民陳 述都市計畫內容缺失,表示應該如何改正,請求主管機關定 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或辦理都市更新,僅屬意見表達,並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8號行政裁 判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生效:本委任 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委任期限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取得案 件審查機關核發之核准公文為止。」(見原審卷第29頁), 顯見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辦理申請地目變更 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止,惟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已於11 1年6月22日退件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之契約給付義務確已不能履行,至被上訴人嗣後雖向臺 中市政府以陳情方式,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納入通盤 檢討程序,揭諸前開說明,此僅係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 檢討變更之權利,自非可認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申請地目變 更程序,且參諸前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中市都企字第111013 05528號函內容,於上訴人公司取得認定函後,再以新案辦 理,益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所為申請案業已遭駁回確 定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特約條款約定應返還全部 已收取之金額:
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系爭合約第 10條第3款特約條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仍無法完 成用地變更,甲方應返還乙方所有已付之金額。」等語(見 原審卷第29頁),足認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委任 辦理地目變更如確定無法完成時,同意退還所受領之全部款 項,又系爭土地之申請案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駁回確定, 核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已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定,則 上訴人亦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繼續合法興建廠房設置太陽能光 電設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特約條款 ,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受領之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20萬元: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99頁), 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於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11年5月6日時已為終止等語。 然參諸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 約,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此有 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 並非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1年11月14日始具 狀表示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9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 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⑵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義務 即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駁 回而確定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特約 條款約定,本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120萬元返還上 訴人,是以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受領該120萬元,然於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已確定不能履行,其原受領該120萬 元業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致上訴人受有該120 萬元款項之損害。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20萬元,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處理期間片面 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不退回,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本件上訴人於處理期間自行終止系 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 語。然查,系爭合約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駁回確定,確已 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另向臺中市政府所為陳情列入通盤檢討 ,並非系爭合約之履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 約仍在處理期間云云,尚無可採,其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就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12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仍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債務已確定不能履行,且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特別條款,被上訴人已無受領該1 2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4日始 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 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 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111年5月6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斯 時系爭合約尚未確定不能履行且未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有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遲延利息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㈥本件上訴人基於數項法律關係訴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其 餘之法律關係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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