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賴建東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冠邑律師
蔡琬婷
上 訴 人 林瓘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瓘洋給付逾新臺幣7萬1,662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建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瓘洋其餘上訴駁回。
賴建東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瓘洋負擔5分 之1,餘由賴建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建東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林瓘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上11時37分、38分 許,在○○○○之LINE群組中,傳送:「賴建東有LP出來講清楚 ,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訊息;另 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21分至47分許,在前開LINE群組內 ,傳送:「讀了要回應了不然就是小人喔、我真是替賴○雄 有你這個兒子真的非常可悲、我明天去○○找沒有LP的人」等 訊息,藉以影射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㈡林瓘洋復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高中走廊,徒手毆打伊身體,致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瓘洋另向伊恫 稱:「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 於安全;林瓘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伊配偶即廖○惠撥 打電話予林瓘洋,質問林瓘洋為何前往○○高中毆打伊,林瓘 洋承前揭恐嚇故意,在電話中另以「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 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伊,經在電話旁之伊聽聞前開言詞,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安全。
㈢林瓘洋上開侮辱、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伊支出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3,662元,且林瓘洋就各該侮辱、傷害、恐嚇等 行為,致伊名譽、健康及自由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因而承受 莫大痛苦,自得向林瓘洋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萬元 、10萬元、10萬元,合計共35萬3,6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瓘洋 給付伊35萬3,662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35萬3,662元本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林瓘洋則以:伊否認有賴建東所主張之上開侮辱、傷害、恐 嚇行為,賴建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LINE群組為内部群組 ,伊之評論為合理評價,屬言論自由,應受保護。倘賴建東 就傷害事實部分請求有理由,其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3,662 元,除562元部分外,其餘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與系爭傷 害治療無關;又縱使賴建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以2萬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瓘洋給付賴建東12萬3,6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賴建東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林瓘洋應再給付賴建東23萬元,及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下稱23萬 元本息)。
⒊林瓘洋之上訴駁回。
㈡林瓘洋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瓘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建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賴建東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一第302 -2至302-3、378至379頁)
㈠林瓘洋於111年5月30日晚上11時37分、38分許,在「○○○○」L INE群組内(群組人數:8人),傳送「賴建東有LP出來講清 楚,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45頁);於同年6月15日晚上10時21分至47分許 ,在該LINE群組内,傳送「讀了要回應了不然就是小人喔、 我真是替賴○雄有你這個兒子真是非常可悲、我明天去○○找 沒有LP的人」等訊息(見原審卷第45頁)。 ㈡林瓘洋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 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林瓘洋涉犯傷害等犯 行,並依法論罪科刑,林瓘洋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另案刑事二 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0、卷二第61至79頁)。 ㈢倘賴建東請求有理由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 月10起算(見原審卷第69、26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瓘洋確有對賴建東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觀諸前開LINE群組之完整對話,林瓘洋原傳送:「(5月30日 週一)明天找時間去○○高中找你談。…(PO4張照片)…我看○ ○成員也要準備法律訴訟?…大家再這樣軟下去就沒有LP了。 …幹…幹賭爛…」,輔以林瓘洋於另案刑事偵查自承:因為賴 建東破壞○○,且兩三年都沒有繳納管理費,傳LINE或打電話 都不接,伊覺得很生氣、心裡不開心、對賴建東很不爽,而 伊當時所指「沒有LP的人」就是在影射賴建東等語(見他字 卷第136至137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392至393頁),並有另 案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見林 瓘洋傳送訊息目的非在交談或表達意見,而係基於兩造間就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嫌隙而心生怨懟,出 於使賴建東難堪之目的,以暗喻男性生殖器之「LP」文字譏 諷賴建東,而非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發表意見或評論,自 屬侵害賴建東名譽之行為。是以,林瓘洋抗辯未侵害賴建東 之名譽,且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林瓘洋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觀其文義,將使人誤認賴建東 「軟弱」、「無能」,足以貶損賴建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參以該LINE群組成員除兩造外,尚有林瓘洋之配偶劉○鳳、 林○遠、劉○婷、林○源、黃○逵、黃○彬等6人,有該LINE群組 成員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3頁),且其他成員亦彼此 相互認識,復為林瓘洋所明知,卻仍於傳送上開訊息予該LI NE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使賴建東之名譽遭 受損害無疑,賴建東據此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林瓘洋抗辯:因該LINE群組為私人群組,未對外 公開,無侵害賴建東之名譽云云,尚無足採。 ㈡林瓘洋確有對賴建東為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⒈賴建東主張林瓘洋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中與
伊見面,要求伊出面處理管理費之問題,並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與伊配偶廖○惠通話過程中表示「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 給他每…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情,為 林瓘洋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之對 話譯文(下稱系爭一對話譯文)、林瓘洋與廖○惠於111年6 月2日晚間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二對話譯文)各1份及111 年6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暨另案刑事一審審理筆錄勘 驗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9至143頁、偵字卷第39至40 頁、原審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是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賴建東於111年6月2日當日受有系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醫院(下稱○○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頁),可堪認定。林瓘洋雖矢口否認徒手攻擊 傷害賴建東,及在○○高中對賴建東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 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情,然勾稽系爭一對話譯文, 林瓘洋確有詢問賴建東「你傷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 139頁),倘非林瓘洋確有接觸賴建東身體,何以賴建東會 表示林瓘洋有毆打其,林瓘洋復詢問賴建東傷及何處之情? 再比對系爭二對話譯文,林瓘洋雖僅表示「我哪有給他打下 去?」,然其後旋即表示「我給他巴下去,我打...一個人 打啥」,廖○惠復詢問「你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你怎麼來學 校打人呢?」、「你侵門踏戶來到我們學校打我們」、「你 這樣隨便動手打人,我們當然會害怕啊」,林瓘洋僅回復以 「你們家就好好說啊,本來就都好好說嘛,打電話給你先生 也不接、也不回,阿是什麼事情?好好講?本來就要好好說 阿,哪有不好好說?」、「侵門學校,就是要去講給大家」 、「你們不要破壞家裡啊,你們如果怕,不要破壞家裡啊」 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43頁),足認林瓘洋自承其確有於 上開時、地,透過廖○惠向賴建東稱會天天到學校找其;且 林瓘洋於廖○惠質問林瓘洋為何毆打賴建東時,林瓘洋均未 直接否認毆打之事實,僅要求賴建東不要破壞○○,亦與常人 如遭誣陷打人時,會直接否認打人之反應不符,是林瓘洋所 辯並未與賴建東有身體接觸,與事實未合。
⒊另參以當日○○高中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牛仔褲男子(即賴建東)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賴建東從 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間快步走,隨後有一名身穿深藍色、白 色條紋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即林瓘洋)出現,賴建東 轉身看林瓘洋,兩人距離超過一隻手臂的距離,林瓘洋以左 手指著賴建東、朝賴建東方向前進,賴建東面對林瓘洋,一 直向後退,往畫面左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賴建東面
對監視器,站在畫面中間偏左、林瓘洋背對監視器,站在中 間偏右,賴建東、林瓘洋面對面,賴建東一直倒退著走,一 邊走一邊舉起左手比劃,林瓘洋朝賴建東方向前進,一邊舉 著右手比劃,兩人以大於一隻手臂的距離往畫面上方移動、 並交談。(11:10:02)賴建東往畫面右邊快步走,先再往 前走到川堂前之廣場,再繞回川堂中間,林瓘洋持續跟著賴 建東的方向走。(11:10:10至11:10:17)賴建東拿出手 機對林瓘洋錄影,林瓘洋舉起右手比劃,一邊對賴建東說話 ,林瓘洋持續跟著賴建東,但林瓘洋與賴建東始終距離大於 一隻手臂。(11:10:17至11:10:21)賴建東往畫面右手 邊之走廊移動,持續對林瓘洋錄影,林瓘洋在原地」、「11 :09:17賴建東、林瓘洋從畫面左側出現,林瓘洋在賴建東 身後約二步之距離,賴建東出現後左轉身面向林瓘洋,舉起 左手指著林瓘洋交談,雙方距離約一手臂長度,賴建東右手 拿著手機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林瓘洋緩步往 畫面左下角移動,舉起左手,與人交談。林瓘洋消失在畫面 中」、「11:09:17賴建東、林瓘洋從畫面左側出現,林瓘 洋在賴建東身後約二步之距離,賴建東出現後左轉身面向林 瓘洋,舉起左手指著林瓘洋交談,雙方距離約一手臂長度, 賴建東右手拿著手機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林 瓘洋緩步往畫面左下角移動,舉起左手,與人交談。林瓘洋 消失在畫面中」、「賴建東從畫面左側出現,先是以倒退跑 之方式向畫面右邊移動,再轉身跑向畫面右側之操場跑道, 賴建東一邊跑一邊揮舞左手,賴建東消失在畫面中;(11: 11:32)林瓘洋則以正常速度,朝著賴建東方向行走,林瓘 洋與賴建東之距離大於一隻手臂之距離,林瓘洋一邊走,一 邊舉起右手臂揮舞、比劃,當林瓘洋走到花圃旁邊之後,林 瓘洋即沿著花圃邊緣左右來回走動,揮舞左右手指向後方之 動作,與賴建東隔著花圃交談」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271 至274、277至291頁),是兩造在○○高中交談時,賴建東刻 意與林瓘洋保持一定距離,並不時快步往前,以避免林瓘洋 靠近,雙方呈現你追我跑之狀態,倘非林瓘洋前確有攻擊賴 建東之行為並出言恫嚇,致賴建東因前遭林瓘洋毆打及恫嚇 ,心生畏懼,擔心後續林瓘洋會再有攻擊之行為,而刻意保 持距離,二人均為成年男子,單純為管理費繳納糾紛有所口 角,自可在原地討論即可,賴建東實無刻意閃避林瓘洋,過 程中並與林瓘洋保持一定距離之理,堪認林瓘洋確有對賴建 東為毆打及恫嚇等情為真。
⒋林瓘洋雖辯稱:倘伊徒手攻擊,顯難想像賴建東於當日事發
後12小時仍可驗得系爭傷害云云,然賴建東經○○醫院檢出所 受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並有診斷時 所拍攝照片在卷足參(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253頁),足認 賴建東所受傷勢部位、傷害之情節,核與其所主張林瓘洋徒 手攻擊之方式、部位相符,以一成年男子用力出拳攻擊後數 小時內驗得此等傷勢,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⒌再者,賴建東係前往報警並製作調查筆錄時,始知告訴他人 傷害,需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自己受傷之事實,而於調查 筆錄中表示其尚未至醫院驗傷,晚點再去醫院驗傷補單給警 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並旋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至○○ 醫院急診驗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5頁),足認賴建東於受傷後間隔12小時,始前往醫院 驗傷並無何不合常情事理之處。是以林瓘洋僅空言否認系爭 傷害非伊徒手攻擊所致,尚難採信。
⒍此外,林瓘洋因對於賴建東長期未繳納管理費乙事有所不滿 ,甚而直接到賴建東工作場域找賴建東,並毆打賴建東,可 知林瓘洋情緒激動,是對話過程中對賴建東表示「我會每天 來學校找你,讓你沒有工作做,錢快點還來」等語,以促使 賴建東儘速繳納管理費,顯難認與常情有悖。佐以系爭二對 話譯文,林瓘洋亦提及「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 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 43頁),林瓘洋於該電話對話所述內容核與賴建東指稱情節 相似,可知林瓘洋即欲以此方式迫使賴建東處理管理費繳納 乙事。則林瓘洋前開言語自將使賴建東擔憂林瓘洋後續將再 度前往其工作場所,恐使其遭同事、主管之側目,對於其工 作之影響,甚而對其使用暴力,受到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 因而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⒎至系爭二對話譯文之交談對象雖為廖○惠,非賴建東,然林瓘 洋對其向廖○惠所述內容均將轉知林瓘洋乙情,顯有認識, 輔以林瓘洋陳稱:「你叫你那個不像樣的老公來跟我說,你 叫你那個不像樣的老公來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 43頁),足證林瓘洋明知其與廖○惠之對話內容均將由廖○惠 轉知賴建東知悉,卻仍為上開恐嚇言語,足使賴建東擔憂其 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 為無訛,是以林瓘洋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
⒏從而,林瓘洋對賴建東施以傷害及恐嚇行為,已足使賴建東 之健康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賴建東據此請求健康及自由權受 侵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即屬有據。 ㈢賴建東得請求林瓘洋賠償7萬1,66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 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 之慰撫金數額。
⒉茲就賴建東請求林瓘洋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關於賴建東請求醫療費用1,662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醫療費 用無理由:
①賴建東就其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62元乙情 ,業已陳明:關於1,330元部分捨棄,不再請求;診斷書 費1,100元較高,是因為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而林瓘洋僅就其中562元不爭執,其餘有所爭執, 辯稱:1,100元診斷書費用及670元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 關,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②承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本件傷害事件之事實為真,賴建 東確於111年6月2日至○○醫院急診,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醫師囑言)病人(即賴建東)於111年6月2日23時4 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6月2日離院。」、「( 診斷)(毆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自述被認識的人徒手 毆傷(以下空白)。(推定受傷時間)111年6月2日上午1 1時15分。(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 ),足見賴建東確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行為,並就其受傷 程度及部位,請求醫院開立診斷書以證明其損害程度或範 圍,顯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賴建東復提 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賴 建東就1,662元部分請求,應有理由。林瓘洋空言抗辯賴 建東就1,100元診斷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云云, 應無足採。
③觀諸111年8月2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以下空白)。」,距本 件傷害事件已間隔2月之久,且未敘明前開病名之肇因為 何,難據以推認確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賴建東又未能 就其所為焦慮病況係本件傷害事件所需必要性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與賴建東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自無從准許該670元醫療費用。
⑵關於賴建東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7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 分無理由:
林瓘洋以不雅言語辱罵而侵害賴建東名譽,又以徒手方式 毆打賴建東成傷,並以言語行為恫嚇賴建東心生畏懼,可 認賴建東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賴建東為專 科畢業,現於○○高中總務處服務,月收入約4萬餘元,扶 養1位年近80歲之母親,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林瓘洋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建材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需扶養女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另案刑事一 審判決卷第398頁),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等情,有林 瓘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限閱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暨斟酌 兩造因系爭建物管理使用等費用發生糾紛,林瓘洋不思以 理性方式化解兩造歧見,反為粗鄙言語貶損賴建東之名譽 ,及造成賴建東受傷之傷勢非重、未持兇器為恫嚇言行等 行為;暨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賴建東就各該侮辱、傷害、恐嚇等事實請求林瓘洋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尚有嫌過高, 而應依序各以1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合計為7 萬元為適當。故賴建東前述各項事實,於上揭准許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賴建東得請求林瓘洋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共為7萬 1,6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7萬 1,662元)。
六、綜上所述,賴建東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瓘洋給付7萬1,662元,及自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瓘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容有未洽。林瓘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瓘洋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林瓘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賴建東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賴 建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瓘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賴建東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