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玄學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 訴 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上訴人張玄學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張信良給付占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及起訴後按月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前回溯 5年部分減縮為請求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表明聲明之金額;另就張玄學請 求張信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 應定期命補正之情形,故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