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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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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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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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管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上訴人 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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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陳崇文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就敗訴判決提起上訴 ,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查本件為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陳崇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甲○○,爰將甲○○併 列為上訴人(以下與陳崇文合稱為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陳○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陳○平所遺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陳○平死亡時名下雖另有坐落美國加州門牌號碼「000 00 Magnolia Ave#B, Chino, CA00000-0000, san Bernardi no County」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 ,但該房產係依美國加州法律制度登記為陳○平與被上訴人 「聯權共有」(Join Tenancy With A Right Of Survivors hip),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持分應由其他共有人承繼, 自非屬陳○平之遺產,陳○平亦未因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而 遺有租金收入。再陳崇文為陳○平所墊支之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58,751元,被上訴人均同意自陳○平遺產中先予扣 償。
㈡分割方法:
⒈被證二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乃陳○平寫給陳崇 文之書信,內容未記載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不符合自書 遺囑之方式。被證一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內容僅 涉及家族紛爭,完全未提遺產之處理方式,亦非遺囑。 ⒉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上海房產 ),因陳○平生前與訴外人即甲○○之母親管麗娟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甲○○,故 同意甲○○依系爭協議書優先取得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 分之1。至於陳○平簽立原審卷三第67頁房屋贈與合同時已 罹患失智症,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應屬無效,陳崇文不 得依該房屋贈與合同主張受贈取得系爭上海房產。 ⒊被上訴人與陳崇文間素來嫌隙甚深,長期以來對各項家族 事務處理方式存有重大歧異,且甲○○在大陸生活、就學, 若將陳○平所遺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後續三方對不動產之 管理、使用勢必難以達成共識,故應採變價分割,倘陳崇 文欲取得不動產,亦可於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並 未損及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就陳○平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為分割(原審判決陳○平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陳崇文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崇文則以:
㈠遺產範圍:
⒈系爭美國加州房產雖登記為陳○平與被上訴人聯權共有,但
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系爭美國加州房產 自屬陳○平之遺產。又被上訴人以物產服務公司「City Commercial Management」為出租人,將系爭美國加州房 產出租予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公司)收取租 金,陳○平應遺有自102年間起至000年0月00日止之租金 收入,亦屬陳○平之遺產。
⒉陳崇文於109年間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陳○平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於104年至108年房屋稅915元、89 5元、876元、857元、837元,共4,380元,應列為遺產債 務。陳崇文辦理陳○平喪葬事宜共支出217,305元,因陳○ 平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均屬必要支出,亦應列為遺產債務 。
⒊陳○平曾於102年1月31日以自身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監察 人,將1,500,000元現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該 帳戶至108年10月14日止餘額尚有1,138,076元,可知陳○ 平實際僅領取6個月信託給付,生活費用實際係由擔任監 護人並實際照顧陳○平之陳崇文代墊,陳崇文所墊付之費 用包括看護費61,205元、生活費32,106元及醫療費950元 ,均應列為遺產債務。
⒋又陳○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管麗娟每月30,000元生活費, 亦由陳崇文分別於106年8月1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 1日、11月24日、12月5日匯款至管麗娟指定之帳戶,代墊 金額共180,000元,亦應列為遺產債務。另陳○平於103年1 1月4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甲○○曾對訴請陳○平給付 扶養費之裁判提起抗告,陳崇文當時為陳○平代墊律師費6 2,805元,亦應列為遺產債務。
㈡分割方法:
⒈陳○平雖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系爭上海房 產贈與甲○○2分之1,然該協議書當事人為陳○平與管麗娟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債權性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甲○○亦無法據此取得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 2分之1。
⒉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既依美國法律登記為聯權共有,並於陳○ 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繼權利,為死亡時之贈與,減少 陳○平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影響陳○平之債權人及其他繼承 人之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將系 爭美國加州房產之價額計入遺產內,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後 ,再自被上訴人應繼分扣除。
⒊陳○平於97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自營之○ 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公司)使用,租期屆滿後
未再簽訂新租約,然○松公司仍持續使用該不動產迄今,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若採變價分割, 市場定價及額外支出之執行費恐將損及繼承人利益,並考 量共有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於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應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股份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陳○平 所遺財產,應依陳崇文111年5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 一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三、甲○○則以:
㈠遺產範圍:
陳○平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產外,系爭美國加州房 產依民法規定亦屬遺產。又陳○平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 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甲○○,該部分即不應列為陳 ○平之遺產。至於陳崇文為陳○平所墊支之費用合計558,751 元,均同意自陳○平遺產中先予扣償。
㈡分割方法:
⒈陳○平並未書立自書遺囑,陳崇文所提文書或僅涉及家庭糾 紛,未提及遺產處理方式,或文字增減、塗改不符合自書 遺囑規定,均非遺囑。又陳○平於103年間已罹患失智症, 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原審卷三第67頁房屋贈與合同非由 陳○平所簽,不生效力。
⒉陳○平於101年11月14日與甲○○(法定代理人管麗娟代理)簽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上海房產之一半贈與甲○○,作 為甲○○在大陸地區之住所,甲○○得對陳○平請求履行贈與 契約,於分割遺產時,自應先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 分之1自陳○平遺產中優先扣減清償予甲○○。縱使系爭協議 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甲○○亦可為上開請求。 ⒊甲○○自出生起即在大陸生活,無法對陳○平在臺所遺不動產 為管理、使用,且陳崇文與被上訴人長期對立,無法溝通 協調,若就陳○平所遺不動產採原物分割,由兩造維持共 有,將難形成共識,應採變價分割。陳崇文倘欲取得上開 不動產,可於拍賣程序主張優先承買權或承受標的取得, 並未損及其權益。
⒋甲○○同意原審判決就系爭上海房產之分割方法,但若改採 原物分割,因系爭上海房產為甲○○及管麗娟之住所,所餘 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甲○○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0、66、335-336頁): ㈠陳○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
㈡陳○平遺有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
㈢陳○平死亡時,系爭上海房產登記為陳○平所有。 ㈣陳○平死亡時,名下有系爭美國加州房產。
㈤陳○平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訂立原審卷二第31、33頁之 契約,中文翻譯如原審卷二第188、279頁。 ㈥陳○平於95年11月4日書寫原審卷一第281頁文書給被上訴人, 該文書於100年2月24日經公證人認證,但非屬自書遺囑。 ㈦陳○平於97年8月16日書寫原審卷一第283-284頁文書給陳崇文 ,但非屬自書遺囑。
㈧陳○平與管麗娟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 載:「②大陸地區上海○○路000弄00號000室房子產權上加女 兒陳○○○名字辦理時間2013年5月3日之前,如本人不能親自 到場,會再派人到上海辦理手續」等語。其中「陳○○○」即 為甲○○。系爭協議書為陳○平所書寫。
㈨陳崇文所提原審卷三第67-69頁之房屋贈與合同,因陳○平於1 03年9月26日無為贈與系爭上海房產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 無效。
㈩陳崇文曾支付陳○平喪葬費共97,305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37 ,450元、佛院會館10,200元、原審卷一第369-397頁費用其 中49,655元,其餘非屬喪葬費用)。另支付骨灰罐、法師看 墓移靈費合計120,000元、代墊看護費61,205元、管麗娟生 活費180,000元、醫療費950元、生活費32,106元、律師費62 ,805元。
陳崇文曾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104年至108年房屋稅915 元、895元、876元、857元、837元,共4,380元。 美國加州民事法關於聯權共有之條文、中文翻譯,如原審卷 二第99-113頁所載。
除上證一(被上訴人、甲○○主張陳崇文未提出原本)、上證 七(甲○○主張陳崇文未提出原本,且陳○平簽名與卷內陳○平 簽名不符)以外,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二第10頁之筆錄,其中陳崇文主張其所代墊如不爭執事 項㈩所列應自陳○平遺產中先予扣償之費用,經甲○○及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故無須再列為 爭執事項)。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陳○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兩造就陳○平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證據顯示 陳○平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繼承人間訂有不分割遺產 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陳○ 平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又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 6年5月22日經我國法院判決陳○平認領為次女,於同年12月1 8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並具有我國國籍,有陳○平之戶 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1 頁),故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限制。 ㈡陳○平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產為陳○平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此情應堪認定。
⒉系爭上海房產屬陳○平之遺產:
按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1條、第4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上海房產於 陳○平死亡時登記為陳○平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依陳○ 平與管麗娟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 :「②大陸地區上海○○路000弄00號000室房子產權上加女 兒陳○○○名字辦理時間2013年5月3日之前,如本人不能親 自到場,會再派人到上海辦理手續」等語,其中「陳○○○ 」即為甲○○(見不爭執事項㈧),雖陳○平在系爭協議書表 示將系爭上海房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給甲○○,但既尚未 將系爭上海房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甲○○,系爭上 海房產應仍屬陳○平之財產,甲○○充其量僅是對陳○平有請 求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系爭上海房產仍應認屬陳○平之 遺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本件 遺產分割事件,雖因系爭上海房產位在大陸地區而具有涉 外因素,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以陳○平死亡時之本國法即 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至於分割系爭上海房產之方式則 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尚無我國民法第759條規定 之適用。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乙
案向大陸廣東眾達律師事務所徵詢之法律意見書,表示大 陸地區並無我國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制度,並未限制 繼承人須先將繼承之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下,始得請 求分割遺產,自不生我國民法第759條所規定非經登記, 不得分割系爭上海房產之問題。
⒊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不屬於陳○平之遺產: ⑴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 ,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查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102年2月4日陳○平仍然在世時在 美國加州登記為陳○平及被上訴人聯權共有,有共有登 記書面暨中譯本、網站查詢不動產資料明細、郡登錄書 記官聲明書暨產權轉讓契據、領收書及中譯本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31-33、188頁、卷一第477頁、卷三第45-53 頁),該物權關係之成立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自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準據法。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 在地法」,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陳○平死亡時是否仍 為陳○平之財產,即應依美國加州法律之規定先予確認 ,如經確認為陳○平之財產,始屬陳○平之遺產範圍,而 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之規定,依被繼承人 陳○平死亡時之本國法為遺產分割。陳崇文抗辯系爭美 國加州房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亦屬陳 ○平遺產,並死因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委無可採,其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復經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廢棄,該高等法院判 決所持法律見解,自礙難採憑。
⑵按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683條規定:「(a)共同權益( 按:指聯權共有權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均等擁 有的權益,由一份遺囑或轉讓確定的所有權,如果在該 遺囑或轉讓中明確聲明為共同租賃,或者由一份在擁有 社區財產權或以其他方式對自己或他人擁有所有權時( 按:指明白表示為聯合共有產權),其本人或他人或共 同或共同承租自身或其中一部份,或自己或其中任何一 個人或他人的唯一所有者轉讓中明確聲明為共同租賃, 或者授予或設計給執行人或受託人作為共同租賃人時, 他們自己和他人或他人或他人,可以通過書面轉讓、文 書或協議建立共同財產、共同租賃」,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該法典節本及中文翻譯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1
、107頁及不爭執事項);依照陳○平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2月4日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簽訂之契約記載「㈡經過 審慎的考量,申請人鰥夫陳○平ChingPingChen在此聲明 讓出、釋出、並且永久轉讓以下描述的建物產權給鰥夫 陳○平ChingPingChen與陳佩芬PethanyChen為共有產權 。㈢A位籍:……㈣B位籍:……㈥此為真實的贈予並為無償的 贈予」等語,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書面及中文翻 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8、279、3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㈤);再參以原審卷附之網站查詢不動產資料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77頁),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確實登記為 陳○平、被上訴人聯權共有,足認陳○平、被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依上開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683條 登記為兩人聯權共有之意思,並已辦畢登記手續,系爭 美國加州房產應為陳○平、被上訴人聯權共有之財產, 要無疑義。
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聯權共有制度之說明文件記載 :「ii)在法律上,聯權共有人的權益是相互重疊的, 故此,每一位聯權共有人都可以聲稱自己擁有整項物業 。iii)聯權共有產權的特點,就是所有共有人均有權 優先繼承另一方的權益﹙RIGHT OF SURVIVORSHIP﹚,當 其中一個聯權共有人去世的話,其物業內的權益,會自 動由在世的共有人承受,直至剩下最後一人為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二人或二人以上之聯合共 有人,若其中一位共有人死亡,該標的不動產之全部產 權將歸由其他存活共有人繼續擁有,陳崇文於本院審理 中對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所有權於陳○平死亡後全歸被 上訴人取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115頁)。是 陳○平死亡後,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所有權即應全部歸被 上訴人取得,陳○平生前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權利於 陳○平死亡後非屬陳○平之遺產。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陳○ 安律師鑑定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陳○平死亡後依美國加 州法律規定,陳○平對該房產之權利究竟歸屬被上訴人 ?抑或應列入陳○平遺產範圍部分,因兩造對系爭美國 加州房產之權利歸屬被上訴人均無爭執,應無送鑑定之 必要。
⑷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中提及「 系爭遺產中附表五㈢⒉美國房地第⑴、⑵、⑶欄所示係被繼 承人單○浩與其配偶單周○君或單周○君、單○禕、單○禎 依美國加州法律登記為聯權共有之財產,單○浩取得所 有權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於被繼
承人單○浩死亡後所有權歸單周○君或單周○君、單○禕、 單○禎取得,嗣依請願人單○禕、單○禎之請求,美國加 州高等法院判決將單周○君含因聯權共有而取得單○浩美 國財產在內之美國遺產分配予除單○文以外之其餘兩造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等語,可見美國加州高等法院 亦認為聯權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時,其所有權將歸於在世 之其他聯權共有人,益徵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陳○平 死亡後,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所有權確實全部歸被上訴人 取得,非屬陳○平之遺產。上訴人抗辯系爭美國加州房 產屬陳○平之遺產等語,應無足取。
⑸陳崇文雖又主張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 定,應列為陳○平之遺產,並聲請鑑定該房產之價值等 語。惟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 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 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 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既查無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之情形,自不計入陳○平之應繼遺產,且陳 崇文為陳○平墊支之費用亦無不能以陳○平所遺存款清償 之情形,縱陳崇文為陳○平之債權人,尚無需將系爭美 國加州房產視為被上訴人所得遺產,自無鑑定系爭美國 加州房產價值之必要。
⒋陳○平並未遺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租金: 依建○公司表示:「陳報人公司之美國區公司之廠房,乃 係向City Commercial Management(CityCom)承租,而 非向陳○平、陳佩芬承租,且未曾見過上開二人,且陳報 人之美國區公司已結束營業,相關文件業已佚失,無法提 供進一步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尚難認陳○ 平、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予建○公司。陳崇 文雖又提出陳○平於100年度之會計師報稅文件(見原審卷 一第403-425頁),然至多僅能得知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於1 00年間曾經有租金收入,並無法以此證明陳○平死亡時或 現在仍遺有租金收入。況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確有出租, 依陳崇文陳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係由被上訴人與物產 服務公司聯繫租賃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
可見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依租賃法律關 係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人為被上訴人,亦非陳○平。是 陳崇文抗辯:陳○平尚遺有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之租金應列 入遺產乙節,礙難可採。
⒌準此,陳○平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
㈢關於陳崇文所墊支之費用:
⒈陳崇文曾支付陳○平喪葬費用共97,305元(即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37,450元、佛院會館10,200元、原審卷一第369至397 頁費用其中49,655元,其餘則非屬喪葬費用),另支付骨 灰罐、法師看墓移靈費合計120,000元;於陳○平生前為陳 ○平墊付看護費61,205元、管麗娟生活費180,000元、醫療 費950元、生活費32,106元、律師費62,805元;並曾繳納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4年至108年房屋稅4,38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 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無疑。查前開陳崇文所墊支含骨灰罐、法師看墓移靈費在 內之喪葬費用合計217,305元(計算式:97,305+120,000= 217,305),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且陳崇 文所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7、108年房屋稅1,69 4元(計算式:857+837=1,694),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亦 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自均應先由陳○平之遺產中先予扣 除。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 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崇文於陳○平生前為 陳○平墊付看護費61,205元、管麗娟生活費180,000元、醫 療費950元、生活費32,106元、律師費62,805元及附表一 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4至106年房屋稅2,686元(計算式:9 15+895+876=2,686),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屬遺產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⒋據上,陳崇文所墊支之喪葬費用、看護費、管麗娟生活費 、醫療費、生活費、律師費、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於10 4年至108年房屋稅合計558,751元(計算式:217,305+1,6 94+61,205+180,000+950+32,106+62,805+2,686=558,751 ),均得自陳○平遺產中予以扣減清償。
㈣甲○○得依系爭協議書優先取得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1: 系爭協議書係由甲○○之法定代理人管麗娟代理甲○○與陳○平 簽訂,其中第2點約定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甲○ ○,雖陳○平未依約於102年5月3日前辦理權利移轉手續,惟 此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該贈與契約仍屬有效,甲○○仍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陳○平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此屬甲○○對陳○平之債權,參考 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應參酌民法 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認甲○○於遺產分割時,應先 自陳○平遺產扣償其得請求之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2分之1 。至於陳崇文所提原審卷三第67-69頁之房屋贈與合同,因 陳○平於103年9月26日無為贈與系爭上海房產意思表示之能 力,係屬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㈨),故陳崇文尚不得依該房 屋贈與合同對系爭上海房產主張權利。
㈤陳○平所遺財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 ,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陳○平就其所遺財產於生前並未立有任何遺囑(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故本院於分割遺產時,仍應具體斟酌上開因 素為妥適之分割,尚不得僅以陳○平於95年11月4日書寫予 被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281頁所示之文書及於97年8月16日 書寫予陳崇文如原審卷一第283-284頁所示之文書為據。 ⒊就陳○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部分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 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 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建 物部分則難以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考量被上 訴人、甲○○並無居住、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甲○○長期居 住在大陸地區,陳崇文與被上訴人長期不睦,難以期待渠 等可以平和協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方式,故認以變賣 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另陳崇文始終無單獨 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意願,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將 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如 陳崇文屆時因經營公司或其他原因而有使用土地及建物之 需求,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對各 繼承人亦無不利益。是如附表一編號1、2、13-16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⒋再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 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 第73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土 地均為陳○平與他人公同共有,乃再轉繼承而來,此部分
如欲為遺產分割應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時既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自不得就 此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其分割方法 僅得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⒌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股份,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既屬公平,且取得股份之人要留存 股份或變賣股份,亦可自由選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 款,足以扣償陳崇文所墊支之費用558,751元,而扣還後 所餘存款及孳息,及附表一編號19-22、24所示帳戶存款 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公平。
⒍附表一編號25所示系爭上海房產,應先由甲○○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依上揭⒊所述, 並參酌被上訴人、陳崇文均未居住、使用系爭上海房產, 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應 屬妥適。至於甲○○於原審提出系爭上海房產由其取得,其 餘遺產由被上訴人、陳崇文按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或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 因被上訴人、陳崇文均未同意此分割方案,礙難採憑。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