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7號
TCHV,111,重上,8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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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鄭麗芬 住○○市○區○○街00號2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唐高昀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 訴 人 李振全
李振銘
被上訴人 李振裕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文達之繼承人即李鄭麗芬李振全李振銘、李振裕 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文達在民國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即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中興街17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詹梅購買系爭房地,李文達為避免其遺產 稅額過高,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逕由出賣人詹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推遲至83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李文達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變 賣,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李文達並自行管理、出 租系爭房地。嗣李文達於109年3月3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已因李文達死亡而當然消滅,兩造均為李文達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先順 序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倘法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因李文達死亡而消滅,則 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訴之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達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
貳、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在83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同年6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李文達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被上訴人為建築師,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基 於與李文達為父子關係,為使系爭房地合一而便利李文達出 租系爭房屋,乃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交由李 文達保管,並基於孝道而未向李文達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等語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達之繼承人即 李鄭麗芬李振全李振銘、李振裕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2-353頁):一、李文達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原審卷第45頁),繼承人為配 偶李鄭麗芬、長子李振裕、次子李振銘、三子李振全共4人 。
二、李文達於83年1月29日自臺中市警察局因退休而離職。三、被上訴人李振裕於83年間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建築師類 科之高等考試,並於00年0月間加入中華民國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會員。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文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㈡證人李鄭麗芬結證:伊知道系爭土地,當時是伊先生李文達 聽到隔壁的屋主詹梅說要賣,是房子與土地同時要賣,李文 達就跟詹梅談價錢,後來說好1000萬,李文達是同時買入。 李文達就與李振全吳君庭拿100萬訂金去詹梅的家給她, 吳律師已經過世不在了,尾款李文達只要有錢就拿去給詹梅 ,沒多久就結清尾款,當時土地是借李振裕名字登記,但房 子的部分是登記李文達自己,李文達擔心李振裕賣掉,所以 才分開登記不同的名字,錢都是李文達出的。李文達借李振 裕名字登記時,有跟李振裕講,李文達有李振裕的印章、金 融簿子,不知道是合作社還是銀行的簿子,證件部分伊不清 楚他們怎麼接觸。借名是因為要節稅,因為借李振裕名字有 比較省稅金。買受系爭房地後,都是出租,都是李文達處理 ,沒有跟李振裕講,租金都是李文達在收,李振裕沒有在問 租金的事情,李振裕也沒有權利。系爭房地權狀都是在李文 達跟伊這裡。當時很節儉,買房子時就趕快隔間出租,83年 時有將樂群街93號3、4、5樓之每層樓都隔4間出租,每間租 金為2、3千元,伊在1樓開雜貨店,中興街175號房地也是出 租。買系爭房地1000萬元,是用收房租的錢,還有之前省下 來的、退休的錢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43頁)。李鄭麗 芬為李文達之配偶,就其與李文達同財共居生活期間對於李 文達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籌資來源、購買歷程等節,均能予 以詳述,上開證述亦無顯著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㈢證人李振全證稱:系爭土地是父親在82年與前屋主買的,伊 、父親跟代書一起去前屋主家中洽談買賣,當時被上訴人無 經濟來源,在臺北讀書,父親在80年時已經退休,預期土地 轉移時遺贈給家屬會有龐大稅金,故在當時有告訴伊跟母親 ,因涉及稅金減免,父親才事先以借名方式給被上訴人,但 買賣時有明確告知對於土地會公平處理,而不會使被上訴人 平白無故得到這筆土地。李文達是跟伊說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以免遺產稅。是為了減少遺 產稅,當作是遺產之一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53-156頁)。 李振全李文達之子,於李文達在82、83年間與出賣人協商 購買系爭房地之歷程時,已20餘歲,已有相當之辨識能力, 且其上開證述情節,與李鄭麗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上 訴人提出之吳君庭土地代書事務所信封文件可佐(本院卷一 第319頁),上開證述亦無顯著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由李文達保管, 且由李文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51頁)、83至108年地價 稅繳款書(原審卷第57、183-229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係由李文達保管之事 實,並無爭執,惟抗辯其係基於父子關係,為使房地合一, 便利李文達出租房屋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 交由李文達保管云云(原審卷第126頁),然被上訴人就上 開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係由其交付 予李文達保管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信。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有同意李文達將系爭房屋 出租收益,但未要求李文達給付土地之租金拆分等語(本院 卷一第326頁),而參酌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系爭 房屋之一層樓面積為42.23平方公尺、騎樓為14.35平方公尺 (原審卷第41-43頁),合計56.58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 面積百分之87,可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實質上之管理或使用 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實質上係由李文達 出租其上房屋而為出租收益之事實。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李文達係為避免日後高額之遺產稅賦而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情,查李文達在購置系 爭房地前,其當時名下已有中興街175號房地、樂群街93號 房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李文達 為避免其遺留資產之遺產稅賦過高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由其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一情,惟上訴人否 認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先後就其價購系爭土地之歷程,有如下之主 張:
 ⑴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先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李文達方單 獨買賣取得房屋,上訴人主張係由李文達同時購買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有不實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
 ⑵系爭土地當時經選定為臺中農試場之設置位置,系爭房屋係5 7年12月4日興建完成,當時屋齡有25年,整體經濟價值不高 ,故於00年0月間,以自己工作所存下現金,以250萬元之價 金購買系爭土地,父親李文達知悉後,則向其表示應進一步 再取得土地上之房屋,故再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
 ⑶被上訴人是在82年間經李文達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地同時出售 之資訊,被上訴人是要買系爭房地,但因資金問題,只夠買 土地,房屋部分,就由李文達購買;因李文達與被上訴人是



父子關係,自然在當時以被上訴人資金有限範圍內,購買被 上訴人能取得的部分,被上訴人只關心自己出資250萬元部 分是購得土地,李文達出資多少購買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  
 ⑷82年間李文達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將出售,被上訴人計畫 將來搬遷回臺中自行開設建築師事務所,衡量當地行情不高 ,且將來顯然有商圈逐漸擴張之趨勢,故其告知李文達自己 願意出資購買,以供將來開設事務所使用,並告知李文達關 於買賣細節委託李文達代為與賣方協商,但最終價格需由其 決定,李文達於83年3月與賣方商訂土地之價金為250萬元, 經其同意,以當時其所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金額及 工作累積現金,由該信用社在83年4月18日開立該信用合作 社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並交付李文達以支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 ⑸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3年3月3 日、6月3日,足見被上訴人先買受土地,李文達再買受房屋 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
 ⑹被上訴人於82年間經李文達告知系爭房地欲出售後,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土地有開發潛力而投資,且為供將來開設事務所 之用,故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後李文達知悉被上訴 人能力僅能購買土地,方於83年6月再購買系爭房屋,此順 序明顯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13頁)。
 ⑺系爭房地事實上係先後分別、單獨交易,土地及房屋交易時 間既不相同,佐證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及李文達各 自出資無疑,否則理應交易時間會相同等語(本院卷三第12 5、126頁)。   
 ⑻依上開被上訴人所陳購買系爭土地之歷程,可見被上訴人並 不否認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而被上訴人自稱系爭房 地係先後分別之單獨交易,係由其購得系爭土地後,李文達 知悉其能力僅能購買系爭土地,則再由李文達購買系爭房屋 ,且其係為開設建築師事務所而購置系爭土地,又判斷系爭 房屋因屋齡有25年而致經濟價值不高等情,則依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情節,被上訴人應係謹慎考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 賣價差異,並謹慎評估其當時可負擔支付對價之經濟能力  ,方選擇以其所主張之對價而僅購得系爭土地,惟本院詢問 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賣價時,被上訴人則陳稱其在當時以 資金有限範圍,購買其能取得的部分,李文達出資多少購買 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250頁),被上訴 人不僅迴避而未具體告知當時系爭房屋之出售金額,且與其 陳稱有評估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而可負擔購置系爭土地,不



足負擔購置系爭房屋之情事,不相符合。又被上訴人既主張 其委由李文達與系爭土地賣方協商,且由其決定最終購地之 價格一節,則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李文達於受被上訴人 之託而與系爭土地賣方洽商之際,應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 價購系爭土地之經濟能力,惟被上訴人另陳稱李文達係知悉 其以25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後,方向其表示應進一步再取得 系爭房屋,而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亦與其前揭 主張情節,不相符合。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百分之87,已如前述,詹梅並無 分別先後單獨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理,對應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後,李文達方知悉被上訴 人能力僅能購買系爭土地,再於83年6月購買系爭房屋云云 (本院卷三第11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違,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價購系爭 土地之歷程,前後所述情節,尚有不一,互有矛盾可指,則 被上訴人主張由其自行出資價購系爭土地一節,尚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以所有280萬元中之250萬元之對價而買 受系爭土地一情,固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改制前為臺中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3頁)。惟上訴人則否 認上開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主張甲帳戶在被上訴人 開設事務所之前,係由李文達借用管理使用之帳戶等語。查 :
 ⑴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甲帳戶資金280萬元部分之來源,原主張係 由其以83年4月前的4、5張存單,共200多萬元,去換支票來 申請貸款;其拿存單給三信,三信當作抵押,然後三信開了 一張支票云云(本院卷二第192-194頁)。經查,依被上訴 人名義之甲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顯示83年4月 18日放款121萬元、29萬元、56萬元、32萬元部分之資料( 合計238萬元),且在同日累積帳戶餘額為280萬5581元,並 於同日轉帳280萬元。本院就上開甲帳戶資料內容向三信商 業銀行函詢上開款項交易內容之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5-1 6頁之本院函文),依該銀行函覆及檢附之定期存單資料顯 示:該4筆放款係存單質權設定4筆放款,其中定期存單有4 筆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存單號碼及金額分別為:496913、 33萬元(下稱A定存);519336、57萬元(下稱B定存);49 6337、30萬元(下稱C定存);496642、80萬元(下稱D定存 )。另1張定期存單42萬元(存單種類號碼8A496641,下稱E 定存)之名義人為李振全。此5筆存單設質共撥款4筆且存單 設質均皆已解約還款完畢等語,有三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3



1日、12月9日函文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85 、207-221頁)。可見該28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包含名義上為 李振全之E定存金42萬元之設定質權撥款金額,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93頁),堪以採憑。 ⑵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李振全之三信商業銀行E定存帳戶也是借予 李文達使用一情(本院卷二第307頁),經核上訴人提出李 文達手稿記載「全」、「42」、「三信」、「83.5.03」、 「NO496641」等資料(本院卷二第299頁),與三信商業銀 行函覆之E定存資料(定期存單號碼及金額496641、42萬元 、解約日期83年5月3日等資料)相符合;此外,上訴人主張 其中以李振裕名義設定之D定存(存單編號496642,80萬元 )即為李文達之退休金,勾稽上訴人提出之李文達手稿記載 「83、5、03」、「NO496642」、「80」、「李的退職金」 (本院卷二第299頁),與三信商業銀行函覆之D定存資料( 定期存單號碼及金額496642、80萬元、解約日期83年5月3日 等資料)相符合;另外依上訴人提出之李文達手稿,亦有記 載與A定存、B定存相符合之存單號碼、金額、解約日期等資 料(本院卷三第169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李文達手稿資料 一冊,其原本內頁紙張均泛黃,泛黃顏色相同,翻頁之次序 連續、手稿內頁書寫方式標示人名、數字代號、年月日、銀 行名稱、存單號碼、帳戶號碼、利率等內容方式一致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356頁),該手稿並非臨訟 杜撰而成,則依李文達手稿所載資料,足認李文達對於甲帳 戶內之A、B、C、D、E定存資料甚為熟稔,且有管理甲帳戶 定存事務之事實。
 ⑶參以上訴人主張如李振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渣 打銀行臺中分行、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凱基銀行國外部外匯 綜合存款等帳戶;訴外人李恩愷李振全之子即李文達之長 孫)之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外幣存摺帳戶、凱基銀行繼光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凱基銀行國外部外匯綜合存款等帳戶; 李振銘之繼光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帳戶、渣打銀行臺中分行、 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外幣存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 行、凱基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等帳戶,於李文達過世前,均借 由李文達管理使用一節,核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信蓉在另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 證稱:伊在李文達書房抽屜拍攝之存摺封面、內頁及最後一 頁,這些存摺是李文達自己保管、處理的,這些存摺戶名都 不是李文達,因為李文達有出租房子、收取租金,因每家銀 行的存款保險僅有300萬元,所以李文達會先把租金全部存 到中小企銀,後來再領出來看要存入何些帳戶中,李鄭麗芬



李文達過世後,找大家去餐桌前對大家說你們就把李文達 之前的帳戶自己的名字自己各自拿回去。李文達之前有要求 被上訴人也開戶,因被上訴人開事務所後,自己所得會增加 ,所以被上訴人有和李文達說過,不要再用被上訴人戶頭。 因為李文達昏迷,不知道其他人接下來會做什麼事,所以就 拍攝存簿,因為怕有人亂提領,且被上訴人曾經向李鄭麗芬 要求公開存摺、土地所有權狀,李鄭麗芬要求李文達以長孫 李恩愷名字開戶,伊等認為是借名登記,因之前李文達有和 被上訴人說過,伊再聽被上訴人轉述李文達說過被上訴人帳 戶不方便借李文達使用,請李文達用其他人名字開立等語, 大致相符,有該案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佐(本 院卷一第408-410頁)。又被上訴人在另案亦自陳李文達在 死亡前曾借用李振銘李振全李振全兒子李恩愷等名義開 立存款帳號,上開存款帳戶在被上訴人配偶陳信蓉整理李文 達書房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正本均由李文達親自保管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在另案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417-427頁)。則上訴人主張李振全、李 恩愷、李振銘所有之各該帳戶係交由李文達管理使用,各該 帳戶資金為李文達所有等節,堪予信實。
 ⑷依上開李文達在生前有使用其子女李振全李振銘李恩愷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並實質上有管理甲帳戶之定期 存款資金之事實,堪認李文達生前之理財慣行,係以借用名 義人為兩造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資金管理之方式。 ⑸被上訴人雖否認甲帳戶在84年以前有提供李文達借用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參加83年度之建築師類科高等考試,而於84年 3月24日放榜通過該項考試,再於00年0月間加入中華民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據上訴人提出放榜之報紙榜單及會 員證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審卷第18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甲帳戶於85年1月6日 才有匯入第1筆薪資4萬654元,該帳戶自75年6月至84年12月 之期間,多為轉存定期存款轉帳及利息收入,而無任何相關 薪資匯入,有甲帳戶自75年6月2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之明 細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7-105頁),及上開A、B、C、D、E 定存均係由李文達管理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甲帳戶在85年 1月前係供作李文達做為管理其自有資金之用途,而非被上 訴人在當時實際自行管理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以甲帳戶在83年4月18日因放款而取得之280萬元 資金為購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堪以認定至少其中23 8萬元部分應係李文達以被上訴人、李振全名義所存放之A、 B、C、D、E定期存款單向當時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設



質而取得之貸款,並非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
 ⑹此外,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以250萬元為對價而購得系爭土地, 並提出其所有資金來源即為上開甲帳戶在83年4月18日累計 餘額280萬5581元中之280萬元為證,本院乃詢問被上訴人既 主張以250萬元買得系爭土地,何以支付280萬元支票時(本 院卷二第194-195頁),被上訴人自陳伊覺得中間還要處理 買土地一些事情,所以多借一些錢出來比較保險等語(本院 卷二第195頁);本院進一步詢問多借一些錢出來,這些錢 要給誰用時,被上訴人陳稱係給伊父親使用等語(本院卷二 第195頁);本院乃再詢問何以李文達要用被上訴人多借出 來的錢時,被上訴人自陳:李文達跟伊說要買這個土地,伊 就拿錢給李文達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第16行)。則依被 上訴人上開自陳是李文達要買系爭土地一節,可見購買系爭 土地之人應非被上訴人,而係李文達
 ⒊從而,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歷次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情節,互為矛盾,前後不一,及李文達有借用名義上為 其配偶、子女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做為管理其自有資金慣行之 事實,暨李文達確實掌握甲帳戶內之A、B、C、D、E定存資 料,且在85年1月前有以甲帳戶做為管理其自有資金之用途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甲帳戶內 之自有資金280萬元做為購得系爭土地25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 節,並不可採。
 ㈦綜上,李文達既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保管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且自83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按年繳交該地之 地價稅,並有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行為;而  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甲帳戶內之自有資金 280萬元做為購得系爭土地25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事實,則不 可採,且上訴人主張李文達係為避免其資產遭課徵高額之遺 產稅賦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一情, 與常情並無相違,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知悉系爭土地在00年 0月間即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李 文達所購買,李文達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李文達所購得之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規避高額之遺產稅額, 李文達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堪予採 認。
 ㈧至於上訴人主張李文達係以1000萬元之對價購得系爭房地;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250萬元之對價購得系爭土地,各自主 張對造所主張之價格為不相當等節,因而就其等各自主張之 對價金額,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房地在00年00月間、系爭 土地在00年0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上開系爭房地在00年00月間價值為560萬5255 元、系爭土地在00年0月間價值為452萬2375元,雖均與兩造 各自主張買得之對價不相符合,惟因兩造均未提出其各自主 張與出售者詹梅合意之價金等相關證據如契約文件,且詹梅 已於108年6月14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61頁)、上訴人並陳 明吳君庭代書亦已於10年前左右死亡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 6頁),則兩造均無從再詳予舉證與出售者合意之價金金額 之事實,則前開鑑定結果,因無買受者與出售者合意價金之 相關證據以供核實比對,自不得援引上開鑑定結果逕行做為 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李文達於109年3月30 日死亡時而當然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約定內容,並非當事人死亡即發生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消滅之效果云云。經查: ㈠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李文達於109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原審 卷第4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民法 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文達死亡而當然消 滅,核與上開規定前段,並無不符,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約 定內容,並非當事人死亡即發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 消滅之效果云云,惟本院前揭認定李文達既係為節省遺產稅 額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性質上即無 不能因李文達死亡而消滅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復未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有何害於李文達之繼承人利益而應繼續 之情事,亦未說明其與李文達有何其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 因李文達死亡而消滅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不因李文達死亡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李文達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原審卷第 45頁之除戶謄本)而消滅,應屬可採。  
三、綜上,兩造既為李文達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依繼承、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達之全體繼承人即李鄭麗芬李振全李振銘、李振裕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 人後順序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因先順序主張已有理由,上開後順序主張部分, 即毋庸栽判,併此敘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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