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葉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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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長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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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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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慶文、葉長翰、葉志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序分別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0009元、5萬1,693元、12萬1,93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葉慶文、葉長翰、葉志國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 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查:
㈠關於葉慶文部分:依下列附表所示葉慶文上訴利益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393萬7,204元(計算式:2,085,117元+76 7,561元+714,203元+370,323元=3,937,204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6萬0009元;
㈡關於葉長翰部分:依下列附表所示葉慶文上訴利益金額共計
為337萬9,063元(計算式:1,818,088元+1,560,975元=3,37 9,0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693元; ㈢關於葉志國部分:依下列附表所示葉慶文上訴利益金額共計 為810萬9,799元(計算式:5,750,924元+237,044元+2,121, 831元=8,109,7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1,933元。三、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其餘不得抗告。但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表:
原審主文項次 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⑥ 楊○理、葉○發、葉○成、葉○雀、 葉○億、葉○森、葉○昇、葉○材、 葉○娥、葉○玲、葉○生、葉慶文、 周葉○英、葉○菊、葉○錦 葉慶文 2,085,117元 ⑧ 葉吳○提、葉○○、葉○枝、葉○平、 葉○○、葉○凱、葉粘○微、葉○芳、 葉○志、葉○美、葉柯○○、葉志國、 葉○霞、葉○芬、葉○暖、葉○貞、 葉○籃、葉○建、陳葉○菊、廖葉○卿 葉志國 5,750,924元 ⑨ 葉柯○○、葉志國、葉○霞、葉○芬、 葉○暖、葉○貞 葉志國 237,044元 ⑫ 葉吳○提、葉○○、葉○枝、葉○平、 葉○○、葉○凱、葉粘○微、葉○芳、 葉○志、葉○美、葉柯○○、葉志國、 葉○霞、葉○芬、葉○暖、葉○貞、 葉○籃、葉○建、陳葉○菊、廖葉○卿、 蔡○泉、林○豐、林○翔、林○平、 林○安、賴蔡○梅、吳蔡○娟、蔡○凉、 蔡○枝 葉志國 2,121,831元 ⑬ 葉○州、葉林○顏、葉○嘉、葉○菁、 葉○郡、葉長翰、葉○貞、葉○華、 葉林○、葉○源、葉○霖、葉○如、 葉○森、葉○政、盧○琳、盧○丞、 盧○齡、盧○萍、盧○敏、○霖、 ○傑、○城、黃○淯、黃○翊、 黃○華、○卿 葉長翰 1,818,088元 ⑲ 姜○美、葉○烈、柯○英、葉○志、 陳○蓉、葉○宇、葉○呈、林○雄、 林○美、林○津、林○梅、楊○理、 葉○發、葉○成、葉○雀、葉○億、 葉○森、葉○昇、葉○材、葉○娥、 葉○玲、葉○生、葉慶文、周葉○英、 葉○菊、葉○錦、葉○璁、葉○○、 葉○甄、葉○伶、葉○雄、葉○珠 葉慶文 767,561元 ㉑ 楊○理、葉○發、葉○成、葉○雀、 葉○億、葉○森、葉○昇、葉○材、 葉○娥、葉○玲、葉○生、葉慶文、 周葉○英、葉○菊、葉○錦 葉慶文 714,203元 ㉒ 葉慶文 葉慶文 370,323元 ㉔ 葉○州、葉林○顏、葉○嘉、葉○菁、 葉○郡、葉長翰、葉○貞、葉○華 葉長翰 1,560,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