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俊亨(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劉恩丞(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劉恩睿(即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義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儀方
武氏芳幸(即劉達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㈢、編號6關於各共有人就附圖五分配位置編號己部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之合議庭於判決後,因內部法官調動及事務分配 之結果,原合議庭組織業有調整,爰由原承辦股現屬合議庭 續為本件更正裁定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五) 6. 丁美容 9485/28975 己(保持共有) 供道路使用 劉俊亨 2133/28975 劉恩丞 1067/28975 劉恩睿 1067/28975 劉義禎 9921/28975 劉儀方 5302/28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