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號
TCHM,113,金上訴,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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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第21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
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26號、第8865號、第8881號、第11101號、第12
009號、第12061號、第14228號、第15748號、第15759號、第230
34號、第29801號、第3491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
4016號、第4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敬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四編號1、3至5、7至11、13至2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四編號2、6、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敬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某通訊軟體內之投資群組 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建生」之人,2人並互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蔡文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 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 不明款項另行轉匯其他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獲取「劉建生」與 其約定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建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文 敬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所申辦帳戶(綁定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下將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劉建生」。嗣「劉建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蔡文敬知悉或可得而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繳費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或匯款或繳納如附表一「匯款金額/繳費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或儲值金錢至本案MaiC oin帳戶,陸續再由蔡文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其中蔡文敬即依「劉建 生」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申○○、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亥○○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壬○○、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午○○、卯○○、癸○○、江家瑋、乙○○、丁○○、丑○○、天○○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 ○○、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資料予「劉建生」,且其有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 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及其有與「劉建生」約 定其可獲取一定比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是「劉建生」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 賣,我想學習,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建生」,「劉建 生」將我的帳戶拿去之後,就開始跟我說要買哪些幣、怎麼 樣可以轉入、轉出,且由他操作給我看,後來「劉建生」說 他有幫人家投資,請我幫他代匯款,他願意退我佣金,我不 知道他是要拿去詐欺、洗錢使用云云。
一、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係 於上揭時間在某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劉建生」之人,與「劉建生」互加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為獲取一定比例之約定報酬,於前述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建生」,被告復於附表二「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426號卷第37頁)、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IP、時間、名稱、對象明細表(偵字第34 26號卷第193至205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IP之位置查 詢資料(偵字第3426號卷第211至213、227至251頁)、被告 與「劉建生」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26號卷第261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字第 3426號卷第273至281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 虛擬貨幣買賣、轉出轉入之相關說明、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原審1793號卷第205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劉建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戊○○等22人,致戊○○等 22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繳費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地,匯款或繳納儲值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繳費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款之目標帳戶」所示帳戶,隨 即再由被告(即附表二所示)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等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並 經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22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向戊○○等22人 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㈢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至「劉建生 」所指定之帳戶,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辯 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應以我與「劉建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即偵字第3426號卷第261頁所示對話截圖)為準 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257頁;原審1793號卷第169頁)。 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劉建生」有傳送「目前回款的金 額是29940+79840+998+998+3368+8013+3865+16068+200099+ 37924+20000+9980+9980+3792+1896+882」等文字予被告, 而該等數字可直接或於加計手續費10元後,與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內部分經轉出之款項金額相合(詳如附表二所示),是 此對話紀錄與前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應可作為被告 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可採,因而認 被告所提領者不包括該對話截圖所未提及之前揭325,000元 ,該帳戶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出之外,其餘均 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核予敘明。 ㈣再細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金流,輔以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錢數目,可知上述被告聽從 「劉建生」所轉匯之款項,各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 9、12、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 1)、3(1)(2)(3)、4(1)、6(1)(2)(3)(4)、8(1)(2)(3)、9(1 )(2)(3)、12(1)(2)(3)、15(1)所示款項後,方由被告所轉 出,足認被告前開所轉出至「劉建生」指定帳戶之款項,與 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錢具有同一性無訛。再對照前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繳款證明,其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轉匯之款項、虛擬貨幣,亦與附表一扣除前開編號後所餘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具有同一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 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個人申辦之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5所示詐欺所得, 且其等轉帳之目標帳戶非屬單一特定帳戶,而係逐筆更易目 標帳戶;就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5、7、16至2 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前往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後 ,該等款項經系統對帳成功,而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 本案MaiCoin帳戶中,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出。衡以一般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 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 、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 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犯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劉建生」間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 項轉入其他帳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 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 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 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 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 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 ,應知悉甚明。
 ㈡次按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 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 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 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 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 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券帳戶、電子錢包或 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 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 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要不論 投資虛擬貨幣時不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個人日常使用之帳戶失去自我控制,此等乃即使不知虛 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 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 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該自詡為虛擬貨 幣投資之人或有意參與學習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 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 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認識「劉建生」 ,他是玩虛擬貨幣的,於交談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我租帳 戶給他,並教我如何使用虛擬貨幣的平台,因為他說要操作 給我看,請我去辦1個虛擬貨幣帳戶,並且要我提供該平臺 的密碼,所以我的帳戶後來就被「劉建生」拿去使用;「劉 建生」用投資的理由告訴我,因為他有在投資,需要幫忙他 把其他金額轉入其他實體帳戶內,還有轉入虛擬貨幣平台內 等語(偵字第14228號卷第33至37頁);於110年12月14日警 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帳號密 碼給「劉建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期間「劉建生」有叫我 轉帳給其他投資人,他說是對方投資獲利要我幫忙轉錢給對 方;「劉建生」說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泰達幣、乙太幣及比 特幣」如果交易有成功,我能從中抽取2%利潤,如有幫忙使 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錢給獲利投資人,他會給我轉出金額 3%,我沒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劉建生」,只提供虛 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8881號卷第34至3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建生」 說要教我怎麼玩虛擬貨幣賺錢,叫我去辦虛擬貨幣的帳戶, 說要跟我一起合作炒虛擬貨幣,我就去辦了,要我幫他轉帳 ,我就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對方自己也有轉帳;對方



說要炒幣,應用程式一打開就看到我的帳戶內有錢,「劉建 生」又誘導我把帳戶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內的錢是如何來的,因為對方說要匯款給投資人,所以我就 匯款到對方要求的指定帳戶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要跟我合 作,叫我拍帳號,他叫我虛擬貨幣帳戶和他一起使用,這帳 戶是綁定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當下我問過他,他說他有投資 ,說有人匯錢給他,也要我幫他匯錢出去;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除了我轉帳給別人以外,對方也有在用等語(偵字第8865 號卷第101至102頁);於11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本案MaiCoin帳戶已經由我交給「劉建生」,我想學虛 擬貨幣買賣,他說可以教我,我就去申辦,後來就交給他使 用等語(偵字第3426號卷第2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我因為要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因應「劉建生」 的教學需求,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他,我提供帳戶 給他以為他是真的要教我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他是要拿 去詐欺使用,約定報酬部分,是當時我發現「劉建生」買賣 虛擬貨幣有大量資金進出,希望「劉建生」教我相關知識, 不過「劉建生」告訴我希望我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的轉帳以獲 取相關知識,因此「劉建生」把他的資金及投資客的資金存 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中,我在實際以該資金 買賣虛擬貨幣後,「劉建生」希望我將上開帳戶內買賣虛擬 貨幣後的獲利轉給投資客,接著「劉建生」說他會把該等獲 利的3%匯給我當報酬等語(原審1793號第167頁);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認識「劉建生」之後,「劉建生」說要教我操 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具體方法是由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之後, 開始跟我說要買哪些幣、怎麼樣可以轉出轉入,剛開始是這 樣講,後來「劉建生」叫我把帳戶租給他,我說不要,「劉 建生」就說他都已經教我怎麼買進賣出了,可是到後面我其 實只有學到怎麼買跟賣,賣出之後,虛擬貨幣的話就是TRC2 0,就變成我要再轉入我的錢包裡頭,我以為交付帳戶資料 可以學到東西,怎麼知道後來說我沒有客戶,這樣無法教我 買,我就說那我買自己的;他說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然後 我把帳戶交給他,然後他跟我說他有在投資、操作。我沒有 實際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因為我已經把帳戶交給「劉建生 」,我怎麼可能把錢放進去,我都還沒學到,我想學得完整 一點,像是區塊鏈、運算方法等;我所說的學習操作虛擬貨 幣,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劉建生」;針對報酬部分, 「劉建生」沒有說目前回款金額為何,「劉建生」的意思是 說我投資他,他會幫我操盤等語(見原審1793號卷第425至4



27、43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識「劉建生」之後, 「劉建生」說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後面他說他有幫 人家投資,等於他是操盤手,他說他忙不過來請我幫忙代匯 款,會退我3%的佣金,我想說有錢可以賺就傻傻的照做,虛 擬貨幣我還在學,還沒買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 11頁)。詳端被告上開於偵審過程中之陳述,被告雖始終供 稱其交付帳戶予「劉建生」的原因係「學習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然就其所稱「學習」之細節不斷更易其詞,究竟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劉建生」1人操作上開帳戶以「示範 」虛擬貨幣相關投資予被告觀覽?還是被告係與「劉建生」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實質上係被告「投資」「劉建 生」,由「劉建生」實際操盤?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被告 有無於「劉建生」教學下實際操持過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與 「劉建生」間所約定之報酬係因其「租借」帳戶給「劉建生 」,抑或是「劉建生」的投資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可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款項添作報酬?被告固自詡其係向「 劉建生」「學習」虛擬貨幣之買賣,卻對於其學習的內容無 以精準描述,其所辯已難盡信。何況既謂「學習投資」,「 劉建生」大可指出漲跌趨勢、出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的電子 錢包、換匯過程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觀覽,何以需由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予「劉建生」來操 作?若是意在學習兼及共同投資,為何被告無需出資,或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以「投資」「劉建生」即可獲利?若是為 了「學習」,又為何需要聽從「劉建生」之指示協助轉帳? 其既不知「劉建生」的真實身分,豈會任令其操持虛擬貨幣 或帳戶內款項?顯然被告所辯既與一般「學習」情形不符, 又與一般共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常態相違背,要屬無稽。 ㈣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 前均是從事民宅翻修一職,乃按件計酬等語(原審1793號卷 第433頁),由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被 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對於工作或投資獲致報酬之前 提,均應付出一定之成本、擔負一定程度的任務等事項有所 知悉,卻對於其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勞務、付出任何成本, 凡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為教學虛擬貨幣投資相 關人員之「劉建生」,即在未同負盈虧之情形下,即可因「 租借帳戶」或「協助『劉建生』之投資人或『劉建生』轉帳」, 又或是其所稱「交易成功」時獲取帳戶內款項一定比例之報 酬,明顯不合常理。是被告顯然係貪圖顯不合理高額報酬之 動機,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



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劉建生」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將 透過本案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卻仍聽從「劉建生」之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建生」,並依指示或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劉建生」所指定之帳戶,顯然被 告具有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係因過失而誤信「劉建生」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等22人之全部犯 罪過程,亦未與「劉建生」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 絡,惟其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 罪相連結,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虛擬貨幣來源不明及其轉 匯款項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劉建生」之指揮,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轉至其他指定帳戶,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 擔詐欺集團詐騙戊○○等22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 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且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生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建生」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 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12、14、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嗣於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0(4)(5)、12(4)、14(4)、15(6)所示款項,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遭領出或轉出,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其餘所匯款項均於該帳戶經圈存前已由被告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已各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應為一般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1至22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是在投資群組內認識「劉建生」,後來我們2人另 外私聊,本案從頭到尾只有「劉建生」與我連繫等語(原審 1793號卷第43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 被告及對戊○○等22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 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 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另被告固有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帳戶內款項,乃「劉建生」為藉此 獲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之人,非屬實行詐欺之人,與施 以詐術之共犯對詐欺之認知程度尚屬有別,故被告對實行詐 欺之人所為之各種詐欺方式是否均已有所預見,顯屬可疑。 實行詐欺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 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咸無以預見。是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劉建 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一般洗錢犯 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上訴 意旨雖主張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6日幫 助詐欺被害人賴怡婷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本案屬於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按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罪之行為人,對於各該被害人間之犯罪時間、 手法、情節互異,各被害人之被害事實間均獨立可分,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之,是倘 為不同被害人,其犯罪事實即有不同,不屬於同一案件,亦 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依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判決書(原審1793號卷第 259至264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賴 怡婷並不相同,犯罪時間、手法、情節也可明確區別,則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即有不同,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案並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構成累 犯,且悉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 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前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所犯前揭甲、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甲、乙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原審17 93號卷第435至441、443至45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 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甲、乙案之一審判決書),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為貪圖一 定之利益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帳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顯然前刑警告已對被告失去作用,堪認被告有一再 故意更為相同或類似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具有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 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刑度,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提供帳戶給劉建生, 並做出匯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 ,是否認罪?」之問題時,曾有6次供稱其承認犯罪(偵字 第3426號卷第173、183、256、258頁;偵字第8865號卷第10 2頁;偵字第43167號卷第84頁),並有4次簽名確認(偵字 第3426號卷第173、256、258頁;偵字第8865號卷第102頁) ,雖其於認罪前曾表示其係遭「劉建生」所騙、不知其帳戶 會由「劉建生」持供不法使用等語,然其最後既然稱認罪並 曾簽名確認其認罪之意,尤其觀諸其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認罪,上次我就有認罪,因為我沒把 我的帳戶保管好等語(見偵43167號卷第84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中確曾為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微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劉建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轉匯部分款項,非但 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 後於法院審理時固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且 已與告訴人戊○○、亥○○申○○酉○○、己○○、未○○、壬○○、 被害人寅○○、洪思瀠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3日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28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告訴人戊○○、亥○○申○○酉○○、己○○、未○○、被害人寅○○、子○○;原審1793



號卷第347至349、351至353、461至464頁)、原審法院112 年7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聲請 人:壬○○;原審1793號卷第455至460頁)在卷足徵,犯後態 度雖難謂不佳,惟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民宅翻修工作 ,係按件計酬,離婚,有成年子女2人,現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原審1793號第433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外之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戊○○、亥○○申○○酉○○、 卯○○、己○○、壬○○、癸○○、被害人寅○○、子○○、巳○○及被告 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1793號卷第105至106、10 9至111、113至115、117至118、119至121、123至125、127 至128、129、131至133、135至136、137至139、433至434頁 、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犯罪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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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