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3年度,5號
TCHM,113,選上訴,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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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康世儒
0000000000000000
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進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㈠至㈣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㈤部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所自訴之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屬刑法第15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一般固認此章之相關罪嫌為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但此等罪嫌實亦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 形,故如個人法益因而直接受害者,當仍得提起自訴。自訴 人於原審表示關於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之自訴意旨 為:「被告甲○○(下稱被告)將變造後之苗栗縣竹南鎮民代 表會交議通知單公開以混淆視聽,輔以文字、圖畫渲染,用 以誹謗自訴人,使該次選舉結果受不正方法之影響而導致投 票結果不正確,以及自訴人敗選之結果,故自訴人為直接被 害人」等語,自訴人於原審對於其為何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已交代甚明,原審不察,而逕認自訴人不得提起上開刑法笫 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之自訴,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僅有引用自訴人於自訴理由(一)狀之意旨,而得 出自訴人確有自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刑法 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等罪嫌之結論,然細觀自訴理由( 一)狀内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可見該狀著重申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及有關之犯罪事實,而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 條利誘投票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論述,僅是 促請原審法院注意其他與選舉有關之罪嫌,以利原審變更起 訴法條或告知被告其他可能涉犯之罪嫌。原審不查,而於歷 次庭期向自訴人調查有關自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時,也僅引 用歷次自訴理由書狀之内容向自訴人為包裹式詢問,而從未 調查審認自訴人實際自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故原審關於自 訴之罪名及理由之證據雖已調査,但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 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蓋若自訴人僅有自訴意圖 使人不當選罪及加重誹謗罪嫌,則本件自訴之提起即為適法 ,原審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退步言,縱認自訴人於原審確有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 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等罪之自訴 ,然兩造同為第19屆竹南鎮長選舉唯二候選人,被告以任何 手段妨害選舉,其所攻擊侵害之對象必然是自訴人,且依自 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可知,被告實施犯行以打擊、抹黑一 同競選之自訴人,導致自訴人競選失利,固涉犯上開罪嫌, 固除國家法益因此受侵害外,亦兼有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之 參政權及服公職權,上訴人為前揭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當得 提起自訴。若如原判決所述,上開罪嫌僅涉及國家法益受侵 害而與個人法益無關,自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喪失自訴權 利,其地位將與一般告發之民眾毫無差異,此對自訴人訴訟 權保護顯有不足。
 ㈣另就實體部分,依被告竹南鎮長之身分、人脈以及欲以網路 貼文為傳播之方式,對於前揭言論之内容自負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且關於自訴人是否有於16年前提出遷葬管理費之政見 最後卻未實踐,亦係被告依其身分、職業、人脈而可查證之 事,佐以被告散播上開不實貼文内容前,未曾向其具國民黨 籍或無黨籍之友人或一同從政之同事查證、確認上開不實貼 文所稱之事真偽,即率爾以網路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内容,堪 認被告係基於重大輕率而未加査證,而仍任意傳播上開文字 訊息内容所載不實之事,難謂被告具有善意,自應構成誹謗 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㈠至㈣部 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同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 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 散布內容不實之圖文,宣稱自訴人任職竹南鎮第14、15屆鎮



長時政見跳票,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 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 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 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 甲○○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 ,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 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 候選人1號甲○○懇請支持。」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 好,選後做不到!」、「乙○○的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 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2、 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 乙○○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 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 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過 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 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 信蕩然無存~」、「看清楚乙○○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 (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的 再推給上級嗎?」。承上,被告用以輔佐上開文字之圖片為 一紙惡意塗銷、變造之交議案件通知單(發文字號:苗竹鎮 代表會第0000000000號),發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 會」、公文類型為「交議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為「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主 旨:「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 皆得免費進入本鎮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 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請 公所研議辦理」,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詎 被告惡意將上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 表會之「鎮民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 文者:」塗銷,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 「正本: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 文之發文單位為竹南鎮公所。復以,被告更將發文日期以紅 線明顯標記,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自訴人,藉此 惡意誤導竹南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自訴人任職期 間帶領之竹南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更甚者,被告更將 議決內容「請公所研議辦理」以粗紅線醒目標記,並自行加 註:「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乙○○的芭樂政見」 等文字,其惡意塗銷公文、加註文字之行為,足以使選民產 生信賴,誤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批示過該公文而未兌現承 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公共信用、名譽,尤其在111年11月1



7日選前一週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該不實消息,使自訴人難以 在短時間內澄清。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公文格式,進而以 塗銷、掩蓋、渲染等粗暴手法變造公文,使選民對正確事實 誤解甚深,亦對自訴人之選情負面影響甚鉅,種種犯行令人 髮指。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任職鎮長期間並未提及 「補助、退還遷葬費」之政見,竟仍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變 造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並惡意附上圖文掩蓋事實、 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後未實現該政 見,復以網際網路公開該不實圖文,藉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 之不特定第三人,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共有474人點讚 ,信賴該篇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告利用網路傳播 迅速之特性,多次、反覆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自 訴人選情嚴重受挫,最後以四千多票之差敗北,被告之犯行 明顯阻礙自訴人第19屆竹南鎮長競選等語。依刑事自訴理由 ㈠狀記載:被告惡意以不實圖文指摘自訴人政見跳票,並散 布於網際網路,使自訴人於111年度竹南鎮長選舉有不當選 之危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 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見原審卷 一第24頁)。另依刑事自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進而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第98條妨害他人選舉罪、第107 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及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 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等語 。
 ⒉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按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 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 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 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 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 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 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 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 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 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 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 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⑵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 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 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 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 自訴事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 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再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 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 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 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 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 無提起自訴之資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 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 自訴人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提起自訴,若就其所自訴之事實 為形式上之觀察,其個人之法益因而直接受侵害,仍非不得 提起自訴。
 ⑶從自訴人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果若自訴人主張被告變造竹 南鎮民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張貼公開於臉書上而 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最後未實現該政見 ,以誤導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等語若可採信,則自 訴人之名譽將遭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受有貶損,難謂 自訴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⑷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 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 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 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 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依自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 於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倘俱成罪,即係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 為觸犯上開3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比較其 輕重後,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論處,本院不受自訴人主張上開罪名係數罪關係之拘束 。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重罪即刑法216 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為直接受害者,自得自 訴,則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自訴人本即為直接受害者)部分,亦得一併 提起自訴。
 ⑸綜上,本件自訴人以被告變造上述公文書,致其權益受害, 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 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而其個人權 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自訴之資格 。乃原審法院並未審查及說明自訴人之權益有無因其所指訴 之犯罪事實而直接被侵害之情形,以判斷其有無提起本件自 訴之資格,僅以自訴人所自訴之前揭犯罪行為,其非被告變 造公文書之名義制作人,亦非被告行使之對象,因認自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 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㈤部分) :
 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賄選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3 日至7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即111年 11月26日第19屆竹南鎮長選舉日前一個月,以鎮長率領竹南 鎮公所名義,普發防疫紓困金予全體竹南鎮選民,期間竹南 鎮選民每人皆得憑國民身分證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紓困金,並以現金發放。由於上開紓困金發放時間點極為 敏感,距離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僅剩一個多月,且發放者 為被告所帶領之竹南鎮公所,斯時被告除有竹南鎮長之身分 外,亦為第19屆竹南鎮長候選人,於發放紓困金同時,被告 亦大肆以普發現金1,000元紓困金之政績,懇請選民以選票 支持,明顯係假借給付紓困金名義,約使竹南鎮投票權人於 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款項,意圖請求選民於該次鎮 長選舉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自訴人此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見原審卷一 第22頁)。另依刑事自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亦該當刑



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第146條妨害 投票正確罪(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等語。
 ⒉本院查:
 ⑴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 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再者,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 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 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 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 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 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自訴人自訴意旨如若屬實,則被告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本院不受自訴人所主張被告除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另犯刑法第144條投 票行賄罪、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拘束,先予敘明。
⑶按參政權乃我國憲法所明定之基本權利,人民藉由選舉過程 以舉薦賢能,基此如何使投票及選舉過程,保持公正、公平 、合法、自由地行使,即有賴國家制訂法律保障維護之。經 查,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行賄罪嫌,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均在確保選舉過程之 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縱被告確有自訴所指之前開行賄 而妨害選舉公正性行為,其直接受侵害者乃係國家機關之公 信力、公權力,亦即此等犯罪所侵害者乃為國家法益。至自 訴人雖或因影響其權益,仍屬間接之被害人,是自訴人既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揆諸前揭說明,以此部分自訴 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⑷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雖國家法益受侵害外,亦 兼有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之參政權及服公職權等語,惟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 行賄罪、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該 等法條均係在維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舉辦選舉之合法、公 平、正確性,故犯該等法條之罪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之公法益,個人(包括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 )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候 選人或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 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綜上,應認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㈠ 至㈣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㈤部分 則為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㈠至㈣ 部分,並將該部分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另駁回其他 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理由欄一、自訴意旨㈤無理由之部分。 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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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