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軒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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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軒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在該最高法院 判決前即有相關捐血紀錄,又聲請人自小於海邊長大,20歲 就加入潛水救難協會,潛水協會除了救人之外也偶爾會舉辦 透過潛水淨海的活動,守護海洋環境,海洋中的廢棄物與塑 膠微粒等有害物質,不只會傷害海洋生物,也會進入食物鏈 進而影響人體健康,聲請人自25歲深深感受到學會潛水可以 救人、又可以守護環境是一種使命感,於是進階考上潛水證 照,並多年來均於高雄市潛水救難協會服務,聲請人於歷次 審級中均未向法院提供捐血紀錄及潛水救難協會愛心感謝狀 之證據,而前揭證據經形式初步判斷,明顯可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故請鈞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 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 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刑 事再審聲請狀之首頁雖記載「為台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 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事:...」等語,以此請求為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為程序判決,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而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可 知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不
服,並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 ,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應係就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不 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 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已 指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程序判決之案號,並 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 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 院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 ,先予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人不 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改處 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出捐血 紀錄1份、感謝狀6張、聲請人臉書頁面截圖3張及聲請人潛 水證照等證據,認為明顯可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云云,作為 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經核聲請意旨所述上情,並不影響 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認定,仍成立同一罪名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罪名,而刑法第59條僅影響宣告 刑之輕重,而此係量刑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均不 相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