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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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 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 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 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 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 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香如(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張綉梅、李榮鐔、陳明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 派出所警員邱立穎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45220A號 函、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生醫院112年9月19日信生醫字 第11222號函暨病歷影本、張綉梅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翻 拍街景圖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4日 彰警分偵字第111005004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證據,並 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 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上訴時所提之新證 據「25秒的監視器影片」,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的再審理由,惟該「25秒的監視器影片」業經本院 前程序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確定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聲請人是否有過失乙 節,業已於理由欄二、㈡敘明「……於光碟翻放時間19秒時, 被告機車車身超越轉角植栽後,駛出438巷口,行至民生路 中央,尚未右轉,李榮鐔機車保持直行,無明顯偏移,被告 機車前側與李榮鐔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民生路上 )(參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19-1至19-5);碰撞後,被 告機車停止,李榮鐔機車持續向前行穿越438巷口後停止於 民生路上,略靠地下車道水泥欄杆旁(即畫面1樓平房對面 位置)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擷 圖可參。顯然被告於行至本案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 路況,且已將機車部分車身駛入民生路上,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 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且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 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被告 為轉彎車,行至本案肇事路口,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 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路口續行完成轉彎 ,以確保行車安全,則被告於轉彎前未究明路況,貿然進入 路口,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45220A號函覆議意見 ,均同此認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雖認為關於被告與李榮鐔 肇事過失比例,於李榮鐔車肇事前靠右行駛時,被告為肇事 主因,李榮鐔為肇事次因,然若李榮鐔車肇事前未靠右行駛 ,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李榮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 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原審卷第63頁),被告並主張李榮鐔係靠左行駛。惟經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李榮鐔肇事前機車行向直行,無明 顯之偏左或偏右情形,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李榮鐔於原審 亦證稱:沒有特別注意案發時自己是否有靠右行駛等語,證 人張綉梅亦證稱:因車子是○○○騎的,無法確認是靠哪邊行 駛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證人李榮鐔並未靠右行駛),惟此節僅影響李榮鐔過失比 提升至『同為肇事原因』,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認 定。」等語,另就聲請人所執前詞之置辯,亦於理由欄二、 ㈣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 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 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並無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