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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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 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 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回覆表示: 其會自行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另於113年1月23日具 狀表示略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案件(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更定 其刑之聲請,惠賜從新從輕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數罪接密尚 嫌過苛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15日113中分慧刑和113 聲46字第537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刑事定應執行刑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5至105頁)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尚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5月19日 ②109年6月11日 ③109年6月25日 ④109年7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62 、37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323號 ,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21日 112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7日 112年5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722號 編號1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強制換頁==========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 ②000年0月間之某日 ③110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0日至110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①109年6月4日 ②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5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158 、371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0日,應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4027號 編號3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4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