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號
TCHM,113,聲,3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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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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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富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別係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該2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約8個月之久,而受刑人目前37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並無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富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5至9月2日 110年4月22至23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47號(現執行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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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