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5號
TCHM,113,聲,24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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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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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受理承審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知限期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 ,仍未依限補正,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因認被告已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雖 向本院提出刑告抗告狀,然綜觀其書狀所載內容,無非在於 表達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原處分。是 被告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一審程序進行時,態度均 相當配合,並無任何反抗之情事。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更有 穩定工作,從事電信業已長達20餘年,自不可能放棄自己經 營有成之事業而選擇逃亡,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非漂泊 無根、行蹤不定或遊手好閒之輩。依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觀之 ,被告未有逃亡之前歷,經檢警追查、傳訊、應訊皆遵期到 庭,並無逃逸藏匿之情,衡諸本案所涉刑度有限,被告目前 也正在和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不可能有放棄一切逃亡 之風險,此外,被告家人至親均在臺灣,被告也不諳外國語 言,更無管道可至外國生活,客觀上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 ,也不致影響本件往後之追溯、執行程序,如縱不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應無有何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明。原 處分置上開事實不顧,未附理由,逕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自有撤銷必要等語。
三、惟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 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 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 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 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於民國11 3年1月9日合法收受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之庭期傳票 ,惟當日並未到庭,且未具狀或親自以電話請假,僅由其選 任辯護人助理向書記官電稱,發燒不舒服,無法到庭,並表 明將陳報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未見補正任何證明,本院於 113年2月1日電話通知辯護人應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 由辯護人助理接聽後,助理表示好的等語,惟仍未見依限補 正,本院再於113年2月6日去電詢問,辯護人助理稱已告知 被告應補正事宜,惟被告迄未向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今日 則未能聯繫上被告;又經本院查詢被告113年1月健保就醫紀 錄,亦未見被告於該月份曾前往醫院接受診治;據上,本件 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依法自即日(113年2 月6日)起限制出境,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 理單、被告健保就醫紀錄、113年2月1日、2月6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8、37頁),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 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 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15分始提出請假狀,且所附忠和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疑似新冠於2月6日 快篩,檢查已正常」,開立日期為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相差12日,無法看出 與被告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法到庭有何關連,難認 被告已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與被告家庭狀況 ,無必然相斥之關係,被告縱於偵查、一審程序期間皆遵期 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之情事,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 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於本件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 敘明理由,再向承審合議庭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



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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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