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進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進亨(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聲請書 誤載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及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 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游進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0年5月6日 107年8月21日至107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6等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112年度簡字第22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112年度簡字第22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