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被 告 曾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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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煜翔(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為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林 尹喬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件(見本院卷第3 1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狀」之狀末載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沈崇廉律 師」、「馬啓峰律師」,並蓋用「沈崇廉律師」、「馬啓峰 律師」之印文,足認係由被告前開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2人為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等),是聲請人等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係屬合法。
三、聲請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曾煜翔於案發 後係主動到案接受訊問,並於第一時間即坦犯行,且至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亦未翻異其詞,而原審早已解除其禁止接見 、通信,曾煜翔若獲交保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次,曾煜翔之配偶林 尹喬(為上訴人)之娘家亦恐曾煜翔於交保後無所事事,已 特定拜託友人為其安排工作,倘若曾煜翔可獲得交保之恩典 ,將隨即前往燒烤店擔任學徒,為日後服刑期滿重返社會, 尋得一技之長。又倘若法院對曾煜翔交保有所疑慮,曾煜翔 可承諾依指示定期向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曾煜翔迄今 羈押許久,已無羈押之必要,且縱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
具保或其他方法替代羈押,請准予曾煜翔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 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 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 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見本院 卷第61至103頁之原判決),足認被告前開涉犯重傷害等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之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不惟業經原審判處重 刑,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涉嫌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 後,係由蔡漢燊駕車搭載被告、何國宇及告訴人柯宗佑等人 ,將告訴人柯宗佑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由 何國宇將告訴人柯宗佑推至急診室後,即行逃匿離去等情, 此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為被告上訴所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頁),縱被告其後於警方循線查悉其犯嫌後, 於112年5月7日由律師陪同到案並為警執行拘提(參見被告1 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 偵3684卷第25至37、109至111頁〉),然被告並無高齡或不 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於現時難認不具規避刑罰而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酌以被告所涉不僅對告訴人柯宗佑妨害自由,更以駭人 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其惡性重大,造成告 訴人柯宗佑身心鉅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
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 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雖聲請人等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前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意旨,均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被告因涉有重傷 害等罪嫌,在現階段仍有逃亡之虞之心證。況本院並未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對被告執行羈押, 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羈押之期間於 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但均尚非可執為被 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又關於被告配偶之娘 家可為被告安排工作,並不足以影響於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 ,依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基上所述,被告所涉重 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等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